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972號
TYEV,95,桃簡,972,2006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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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972號
原   告 隆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500 噸煤 炭,兩造約定每噸煤炭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400 元,總 價款為700,000 元,因被告要求先付款再交貨,故其於次日 已將700,000 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被告僅交付其 290.67噸煤炭,剩餘之209.33噸煤炭(下稱系爭煤炭)則拖 延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94手10月26日及94年11月14日發 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訂期限通知交付,然被告竟置之不理, 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未 給付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遲未將209.33噸煤炭 交付,致其受有損害,按目前煤炭之市價,每噸為2,300 元 ,依此計算後,原告所之損害計有481,459元(2,300×209. 33=481,459)等情。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一)被告給付原告481,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因原告所有之煤炭存貨將於92年10月底銷售完 畢,其為避免喪失客源,其乃向伊借貸500 噸之煤炭,兩造 並約定以每噸1,400元作為保證金,嗣原告自92年11月10 日 後因其所需之煤炭已自印尼運抵台灣,其即告知被告不再僱 車前往被告處載運煤炭,由此可知,兩造間僅有借貸契約。 ⑵依兩造間以往之交易紀錄以觀,伊出售予原告之煤炭數量 多為2,500噸或3,000噸,且兩造會簽訂書面之買賣合約,然 本件之煤炭數量僅有500 噸,兩造復未簽訂買賣合約,益證 本件無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⑶本件係以到岸價格計算保 證金,而未加上從港口至媒場之規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倘被 告係將500 噸煤炭出賣與原告,則每噸煤炭之單價至少需增



加200至300元,足證兩造間係成立借貸契約。⑷被告為避免 逃漏營業稅,而於92年11年10日以實際借貸予原告之煤炭數 量209.67噸開立金額為406,938 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若兩 造係就500 噸煤炭成立買賣契約,則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 應為700,000元,而非406,938元。⑸原告應自行至被告處載 運煤炭,伊不負主動交付義務,且伊當時已準備充足的媒炭 要交付,伊未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29日向被告表示其有500 噸煤炭之 需求,其並於翌日匯款7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然被告僅交付其290.67噸煤炭及開立金額為406,938 元之 統一發票給原告,剩餘之209.33噸煤炭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等情,業據其提出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及統一發 票各1 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上開500 噸煤炭,因 被告延遲將上述剩餘之煤炭交付,致其受有損害,其依法 向被告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抗辯兩造間僅有 借貸契約,且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等語。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345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條文,可知買 賣契約並未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因此,當事人間如有上述 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買賣契約即可成立。本件被告抗 辯依兩造間以往之交易紀錄以觀,伊出售予原告之煤炭數 量多為2,500噸或3,000噸,且兩造會簽訂書面之買賣合約 ,而本件之煤炭數量只有500 噸,復未有書面之買賣合約 存在,故兩造係成立借貸契約云云。經查,依被告提出之 買賣合約書所示,買受人均為吉韻實業有限公司(吉韻公 司),基於法人格獨立之原則,吉韻公司之對外交易行為 與原告無關,是前揭買賣合約書並不足以作為判斷兩造間 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憑據。況且買賣標的物之數量本須視 買受人當時之需求而定,自無法單憑兩造約定交付標的物 數量之多寡來認定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此外,依首 揭說明,兩造間如欲成立買賣契約,並無庸以簽訂書面契 約為成立要件,是被告之上述抗辯均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另抗辯本件係以到岸價格計算每噸1,400 元之保



證金,而未加上從港口至媒場之規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倘 被告係將500 噸煤炭出賣與原告,則每噸煤炭之單價至少 須增加200至300元云云。惟查,買賣價格之訂定係由買賣 雙方自行協議,則兩造約定之價額縱與買賣之市價間有些 許差距,亦難以逕行認定兩造間所成立契約非屬於買賣契 約。況縱如被告所述,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證金之用意係在 擔保原告事後未將借用之煤炭返還時,原告須賠償被告之 款項,則被告亦應會將所有成本及必要費用考量在內,是 被告抗辯因本件兩造約定之價格與一般買賣行情有違,故 兩造僅在成立借貸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復抗辯兩造如係就500 噸煤炭成立買賣契約,則伊開 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應為700,000元,而非406,938元云云, 然查,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故 營業人在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時,係以實際出貨之數量 作為填寫統一發票內容之依據,易言之,倘買賣標的物係 屬可分,則營業人在貨物全數交付完畢前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數額即可能與買賣價款之總金額不符。本件兩造均不爭 執被告仍有209.33噸之煤炭未給付原告,則被告就已交付 煤炭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即屬合理,是被告此項抗辯委無 可採。又被告另抗辯伊係為避免逃漏營業稅才開立上開統 一發票給原告云云。惟查,倘若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情事, 被告依法即無庸負擔營業稅,又何來被告所擔憂逃漏營業 稅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常理有違,亦非可採。(五)本件兩造既已就交易煤炭之數量、單價為具體之約定,參 以被告亦開立統一發票作為伊有銷貨與原告之憑證,而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借貸契約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就 500噸煤炭係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應屬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遲不履行剩餘之債務,經其催告後,被告仍 未置理,故其就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應自 行至被告處載運煤炭,伊不負主動交付義務,且伊當時已 準備充足的煤炭要交付,且伊當時已準備充足的煤炭要交 付,伊未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云云。惟按所謂「往取債務」 ,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 雖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 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責任。但債權人之「往取」,如兼 需債務人之「先期通知」或提供交通工具等協力行為,則 債權人之「往取」,已因附有兼需債務人之行為,而非屬 單純之往取債務,倘債務人不為該行為,以阻止債權人之 「往取」,達於「拒絕清償」之實質目的,即難認與約定



之本旨及「往取債務」之原意無違。經查,原告主張其分 別於94手10月26日及94年11月14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 訂期通知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93支郵局第611 號及 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849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在受領上述2 份存證信函後對原告 回覆之存證信函中均未提及原告得於何時前往被告處載運 煤炭,顯見被告所為係在阻止原告之往取,並藉此達到拒 絕或延緩清償之實質目的,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向  伊解除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於法有據,自屬可採。(七)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 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 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該條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又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賠償給付遲延之 損害,仍以因債務人遲延而生之損害為限,且債權人對此 項損害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 將209.33噸煤炭交付,致其受有481,459 元之損害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新熲元有限公司 於94年11月25日出具之統一發票上已載明買受人為訴外人 元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此張統一發票與原告是否受有 損害之認定並無關聯。又原告自陳其係因為要多一些存貨 才向被告購買煤炭,其並就被告未交付209.33噸煤炭轉向 他人購買等語(參見本院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可知,被告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然未造成原告供需 失衡,致其須向他人以更高之價格購買煤炭,準此,原告 自未因被告之給付遲延受到任何損害,是原告向被告請求 賠償損害481,459元即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尚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雖經原告以被告 給付遲延為由解約,然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到何項 損害。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481,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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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熲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