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和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億建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6,34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140 元,尚應補繳
2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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