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翰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8月17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辦公大樓(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第4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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