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告訴人曾梅玉於第一審偵、審中所述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甲○○協議後到抵押權被塗銷前一直找不到代書鍾秋美,沒有與鍾女聯繫過,足見鍾秋美確不知有第三次協議之事;且辦理繼承登記不須印鑑證明,由告訴人交付之印鑑證明判斷,告訴人確係委託鍾秋美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訴人與告訴人雖另訂立協議書載明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同意書作廢,俟劉秋碧簽發之支票兌現後始辦理塗銷登記,但該次協議並未告知鍾秋美,故鍾秋美不知道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另有協議一節,應可採信;況鍾秋美係告訴人自行委任的,且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鍾秋美相互勾結,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並非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當無指示鍾秋美塗銷抵押權登記或與鍾女共同偽造文書、背信之可能,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未說明其理由,並推定上訴人與鍾秋美有犯意聯絡,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告訴人發現該項債權〔按即林建通貸放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款項〕後,即向被告催討,因被告甲○○無力清償,雙方乃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達成協議,告訴人同意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分期攤還,且不得處分抵押物(即聲請拍賣抵押物),待清償完畢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偵字三三號卷第二八頁),但被告甲○○仍未依協議書履行;在告訴人催討下,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張天成代書事務所訂立同意書,雖同意書約定甲方(指告訴人)同意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已辦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向地政機關塗銷,然因被告甲○○所交付分期清償之支票,最後一張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到期(見同上卷第三十頁),故告訴人未遵守同意書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因被告甲○○交付清償之六張支票未能兌現,被告甲○○面臨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及乃弟張玉滿、張玉法要求辦理繼承登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壓力,於是在同年四月六日申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請告訴人遵守同意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甲○○及告訴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向該會調取八十三年民調字第四一號未履行契約調解卷核閱無異(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第六四-一頁),被告甲○○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至其弟張玉滿家會商解決,因吳茂輝積欠其借款未還,由吳茂輝提供劉秋碧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八十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九元之支票一張交告訴人以代清償(見偵字三三號卷第一七頁),于是被告甲○○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書立協議書,載明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同意書作廢,俟劉秋碧簽發之支票兌現,全部清償後,始辦理塗銷登記(見同上卷第十六、十七頁),經證人吳茂輝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此既為被告甲○○所明知,則告訴人在被告甲○○所交付劉秋碧簽發之支票兌現清償前,絕不會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告訴人既未遵守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同意書,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偵字三三號卷第三十頁),却在被告甲○○猶一再未履行契約使支票兌現前,竟通知被告鍾秋美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顯違常情,是被告鍾秋美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告訴人及其子女林銘良、林秋萍、林素貞名義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未受告訴人之委任,盜用告訴人及林銘良、林秋萍、林素貞四人之印章偽造彼四人共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見偵字三三號卷第五十四、六十一、五十六、五十七頁),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及其子林銘良、林秋萍、林素貞四人。參酌上述被告甲○○向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又不參與調解(見調解卷),嗣與吳茂輝及乃弟張玉滿商討解決與告訴人間債務問題,被告鍾秋美遂即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偵字三三號卷第五十三頁),再由被告甲○○迅速與乃弟張玉法、張玉滿分別於同年五月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向富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旋即於同年六月十日訂立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申請繼承分割登記(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七十四頁),頗值疑竇,且被告甲○○與被告鍾秋美間之私交甚篤,亦為彼二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六頁),顯見被告鍾秋美與被告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互相密切配合之結果,絕非巧合。又告訴人在其債務尚未受清償前,既拒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衡情自無委託被告鍾秋美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尤無可能在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告知被告甲○○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任由其與乃弟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事,而被告鍾秋美如非受被告甲○○之託辦理塗銷該抵押權,衡情亦絕不會已明知告訴人債權尚未受清償而仍為被告甲○○辦理塗銷該抵押權之理。縱被告鍾秋美不知告訴人與被告甲○○間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訂有協議書,以被告鍾秋美為專業代書,事隔數月,在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前,理應向告訴人求證是否受償,再依告訴人之指示辦理,被告鍾秋美竟不為之,而逕行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二人所辯並未犯罪云云,殊不足採,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見原判決理由四),已敍明上訴人犯罪之理由。且由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對鍾秋美所謂委託辦塗銷抵押權一事,均供稱:「我是委託他辦繼承,不是辦塗銷(抵押權登記)。」、「在張天成代書處,當天甲○○有打電話給鍾秋美說何時辦塗銷就何時還錢,接着我跟鍾秋美講的是繼承的事。」「八十二年十二月,為了繼承這筆債權,所以我把我及子女的印鑑證明交給鍾秋美,當時有與鍾秋美說這筆錢還清時再跟妳講,八十三年六月我取回印章時,她才告訴我連塗銷都已經辦好了。」(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正面),鍾秋美亦稱:「五月底辦好後,有電話通知曾梅玉說手續都辦好了,包括塗銷抵押權,她在電話中有講說錢還沒有還,怎麼給他辦塗銷」(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因而原判決認為曾梅玉並未要鍾秋美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須債務清償後始應塗銷登記,而鍾秋美竟背
信、偽造告訴人及其子女名義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係由於鍾秋美與上訴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所致,雖上訴人未製作文件,但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已經原判決詳為說明,自無有利證據不採納或其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說明、論斷之事項,猶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