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19號
TPSM,87,台上,19,1998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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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原係澎湖縣西嶼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甲○○為台北慢性病防治局派駐西嶼鄉衛生所之護理佐理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間,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頌婉等十人,並未親自到西嶼鄉衛生所看病,亦無看病之事實,竟陸續持王頌婉等十人勞工保險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即勞保單),與知情之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在其職務上所掌病歷表上,書寫不實病名及處方,再由知情護士許惠晴(已死亡)及甲○○轉載於勞保單背面之處方箋欄,其中除王頌婉(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蔡捷方(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劉春華部分之病歷表,由許惠晴記載外,餘均由乙○○記載,就診單部分,除王頌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中文病名及英文處方)由甲○○記載,蔡捷方(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文病名)、劉春華(中文病名)由許惠晴記載外,餘就診單上英文病名均由乙○○記載,嗣再由該所不知情之鄭艷紅檢具該登載不實之三十六張就診單,連同其他八月份之就診單,填具申請表,由乙○○蓋章同意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請領勞、農、漁保醫療費用,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醫藥衛生主管單位關於勞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公務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雷黛於第一審證稱:「記得當時很多同事(復興航空公司同事)都說可用勞保單去換藥,但我確定我沒有拿到藥品,我沒有於附件所示就診單上所載日期親自到西嶼鄉衛生所取藥」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證人蔡捷方於第一審亦證稱:「我當時在(復興航空公司)訂位組,一群人說勞保單可換維他命C,我有拿勞保單出來,究竟交給誰,我忘記了,我沒有拿到維他命C,我沒有去西嶼鄉衛生所就診取藥」等語(同上卷第八十一頁)。如果無訛,則雷黛蔡捷方似未就診,亦未取藥,然病歷表上却有給付藥品之記載,被告等除偽造病歷表外,似另涉有向勞工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用及藥品之詐欺行為,原判決疏未論斷,自有未洽。㈡按勞保就診醫療者,僅限被保險人本人,其眷屬並非亦得併享此項就診醫療權利,此乃眾所皆知之事。經查證人王陳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曾因肩膀酸痛,拿我先生的勞保單去拿酸痛藥布……」等語(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號驗他助案卷宗第二十八頁)。如果屬實,



王陳雲係女性,竟持其丈夫之勞保單就診,被告等似無因誤認而給予處方並給藥之可能,如果被告等明知而仍故意為之,此部分似亦犯偽造文書之罪,實情究竟如何﹖有查明之必要。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證人林清徽、陳城卿、薛陳鳳、許盧麟、洪媽武、洪呂素香洪呂素音)、洪明慧呂令賜、呂素、李福成、李春美、李許外、許天貴、許天發呂麗娟黃木隆呂漢章、黃盧它、呂清榮許錦蘭劉娶等二十二人,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或稱告訴護士小姐要拿什麼藥,護士就給伊,或供稱曾找別人替其拿藥,或稱拿他人之保單去衛生所並未經醫師診斷即可換藥,或稱曾經託人或幫家人拿藥等語,然勞保局八十一年間規定之八種慢性病情況,複診時病人可以委託他人陳述病情由醫師開給同一方劑、另一種勞委會規定中醫診所診療且需長期服用相同方劑者,複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領藥、第三種離島居民就醫不便,澎湖縣離島病患可以「視訊傳真醫療方式」看病,可由護療人員將主訴資料等傳真給醫師,醫師憑之診斷開藥,似此三種情況,病人均無庸親自前往衛生所,例如長期慢性病之病患(如編號一六八、一七○之趙建築、許陳玉依所附之處方箋觀之,係長期服用高血壓症藥),第一次門診時,確有經過醫師親自診察,其後本人或委託親人向掛號處之護士言明取用相同之藥,經護士報告醫師應允後,由護士直接給藥,未再經醫師重覆診察,此情形病患當然可以不用親自到衛生所,可以找別人替其拿藥。則上開不明確證詞,究竟病患有無親自到衛生所告訴護士或掛號小姐病症,再由護士小姐轉述病情﹖該託人或幫人拿藥的是否符合上述三種不用親自到衛生所之情形(如慢性病患)﹖是那一位護士小姐登載不實﹖均不明確,證人之證詞籠統模糊,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文書、貪瀆犯行云云。但查原判決質疑之⑴究竟病患有無親至衛生所告訴護士或掛號小姐病症,再由護士小姐轉述病情﹖⑵該託人或幫人拿藥是否符合上述三種不用親至衛生所之情形﹖⑶是何位護士小姐登載不實﹖原審既為事實審,尚非不能就病歷表等相關資料查明,乃未予調查即謂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不明確、籠統、模糊而不予採取,尚嫌速斷。⑷原判決於理由欄五-⒏謂被告乙○○每張保單所得奬勵金為十元或八元(新台幣,以下同),被告甲○○得二‧四元,以三十六張保單計算,乙○○所得奬勵金僅二、三百元,甲○○所得奬勵金僅八‧四元,被告等豈會為了區區每張二、三元之奬勵金而干犯貪瀆之重大法紀,不得推定被告等職務上詐財犯行云云。然查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又貪瀆罪,並非以貪瀆之財物多寡,作為貪瀆罪能否成立之標準。本件原判決謂被告等不可能為區區之奬勵金而干犯貪瀆重典,並推斷被告等無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云云,但何以論斷其等無詐取財物之犯罪故意,原判決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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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