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庚○○
甲○○
丁○○
乙○○
辛○○
戊○○
子○○
壬○○
癸○○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麻豆祭祀公業林合美管理人林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於台南縣官田鄉○○段709之2及同段709之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於麻豆祭祀公業林勝興所 有,惟該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人曾於民國36年7月23日 協議分割土地,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經全部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分割予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鑑、林書郎( 即庚○○)共有,此有共有物分割鬮書可稽。
(二)次查系爭二筆土地已於85年2月16日經台南縣政府發放 土地徵收補償費,其中系爭709之2地號土地發放補償費 新台幣(下同)384,757元,而系爭709之8地號土地發 放補償費4,470元,總計389,227元。該補償費全部已由 被告領取,惟被告領取後本應依據上述共有物分割鬮書 轉發予原告,惟被告並未轉發,其理由主要係以共同原 告之先人林均卿(歿於29年)曾將派下權讓渡予第三人 。但查,派下權依法、依理本不得讓渡予非屬於同一祭 祀公業之他人,此為其一;再者,當時該派下權之讓渡 並無徵得全體派下權人之同意,此為其二;再參以該受
讓派下權之人當初並無要求轉移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 而系爭2筆土地徵收時仍屬於原告名下所有,故縱使當 時受讓派下權屬實,如今事隔約50年,則受讓人亦早已 對於該土地喪失時效之利益,原告自得提出時效之抗辯 ,此為其三;末以土地之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當以其登 記名義人為發放之對象,而被告之管理人雖為該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基於管理人之地位僅止於管理祭祀公業之 財產,實無權干涉原告與第三人是否有讓渡派下權之協 議及其履行問題,亦即被告之管理人依法實無權扣留原 告應領之土地補償費,至於原告與該第三人之派下權是 否讓渡?或是原告是否於領取後須依法轉發予受讓人, 當屬另一層次之問題,被告之管理人實無從干涉,此為 其四。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既已坦承:「...4... 查系爭2筆土地雖於36年7月 23日協議分割給予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鑑、林書郎等 人,但在85年2月13日政府徵收時,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 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林勝興(此公業為麻豆林家大公名號 ),而非如起訴狀所言為原告或原告之先人,故原告及 原告先人因時效完成未移轉登記,被告可拒絕移轉登記 請求,當然可拒絕補償金發放... 」等語,由此可知: ⑴系爭2筆土地確於36年7月23日協議分割予原告林書郎及 原告之先人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鑑等人,誠屬無誤。 ⑵在36年7月23日協議分割之意思及性質,所有公同共有 人當時原意乃以維持架構在「麻豆林家大公名號」之共 同產業下,為作各房份對於共同財產之區隔而為形式上 之區分,並無真正要將各公同共有人在形式上協議而區 分所得之土地,實際上從「麻豆林家大公名號」下分出 而予以分割,否則無異將當時「麻豆林家大公名號」解 體,因此,被告之管理人誤解當時協議分割之性質,誠 屬未能體會當初林家先人係以維繫「麻豆林家大公名號 」存續為目的,但又須對內確定各房份對於大公名號財 產範圍之苦心,此可見當時所有各房份並無人實際依照 協議分割所得土地而請求自「麻豆林家大公名號」分割 土地予各房份,足以自明。所以,被告所言:「故原告 及原告先人因時效完成未移轉登記,被告可拒絕移轉登 記請求,當然可拒絕補償金發放」等等,即屬有誤,因 原告及原告先人自始協議分割本非實際欲分得實體土地 ,僅止對內作房份之區分以為確定財產範圍,自無所謂 原告請求系爭2筆土地分割已逾時效問題,更無被告之
管理人所謂其因此而得以構成其拒絕發放該補償金之理 由。
⑶因此,今既然系爭2筆土地在85年2月13日被徵收時仍登 記為祭祀公業林勝興所有,而原告依據共有物分割書在 形式上已分得系爭2筆土地,故原告等自得在系爭2筆土 地於85年2月13日被徵收後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2、至被告主張:「⒈查37年祭祀公業資料記載上述系爭土 地已讓予林舜華,並由林舜華繳納租金,且其讓予並非 起訴狀所言之派下權讓渡,而是系爭土地所有權讓渡, 因水租係由林舜華繳納... 」等等,惟查:我國不動產 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係採登記生效主義,而土地徵收之補償款亦須針對 登記名義人為補償對象。所以,今被告管理人空言系爭 土地已讓渡所有權予林舜華,即不可採,而被告之管理 人復在其不爭執之事項中第3項表示:「派下權不得讓 渡」,則該林舜華對於系爭2筆土地既非所有權人,也 非本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依法、依理,自無權利領取 系爭土地補償款,則不知被告之管理人剋扣系爭土地補 償費之用意為何?
3、至被告之管理人陳稱:「原告丙○○亦認為本系爭土地 徵收補助款爭議性很大,否則何必從85年等到94年7月 ,約9年後才申請提領系爭補償款」等語,係因本祭祀 公業土地資產繁多,而原告等其他人當時未注意系爭2 筆土地徵收補償款之發放領取問題,因此而耽擱延誤至 今,適逢原告庚○○業已80高齡而垂垂老矣,原告等欲 以本件補償費之申請,資助其老人家生活之資財,至今 才共同向被告管理人提出申請,今被告之管理人卻以此 拒絕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實不足取。
4、關於「讓受人」一詞,其全文如原證一鬮書之原文,「 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 」原意是「派下權讓受」,而非被告辯詞之「土地讓受 」。見分產鬮書日期,與資料綴日期前後印證,應是後 來資料綴抄錄過程,簡化為「讓受人」,以致被告誤解 。關於「鬮書」,乃早期先民用於家族成員分產,共同 協議之文書,永遠有效,不受時效限制。土地買賣移轉 登記請求權,民法訂有時效之期限,為原告主張抗辯重 點之一。
5、依原告家族從以前到現在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準則,全按 照36年分產「鬮書」為處理標準。家族祭祀公業目前仍
存有諸多土地尚未處理,然其土地歸屬權,家族間能夠 和諧、相安無事,「鬮書」乃最具公信力之文件。 6、「派下權」不同於「土地權」,「派下權」是一種身分 權,無法出讓或移轉他人。因此「派下權讓受」並非「 土地權」讓受。
7、85年政府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系爭土地仍然登記於 祭祀公業林勝興名下,經調集現今和以往土地登記簿謄 本,記載欄未發現任何「土地買賣」等相關事項登載。 (四)爰聲明: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返還土地徵收費予 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2筆土地於36年7月23日協議分割給予林永源、林永 棟、林書鑑、林書郎。
2、上述2筆土地於85年2月16日經政府徵收,補償款389,22 7元。
3、派下權不得讓渡。
(二)爭執事項:
1、查37年祭祀公業資料記載系爭土地已讓予林舜華,並由 林舜華繳納租金,且其讓予並非起訴狀所言之派下權讓 渡,而是系爭土地所有權讓渡,因水租係由林舜華繳納 。
2、系爭補償款於85年3月8日由時任本房房長之原告丙○○ 領取保管,到93年初第三任房長交接才移交,且移交時 並未說明該筆金額係徵收地補助款,直到94年7月11日 才向被告申請領取,可見原告丙○○亦認為系爭土地徵 收補助款爭議性很大,否則何必從85年等到94年7月, 約9年後才申請提領系爭補償款。
3、起訴狀所言「讓受人派下並未要求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 有權等」,原告任職本房房長8年期間林舜華子林國樑 尚健在,於此期間應協調如何領取補助款,至於林舜華 受讓人之繼承人是否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被告則 實屬不知。
4、原告於起訴狀言「系爭2筆土地林舜華及其繼承人未於 時效內完成登記,喪失時效利益等言」,查系爭2筆土 地雖於36年7月23日協議分割給予林永源、林永棟、林 書鑑、林書郎等人,但在85年2月13日政府徵收時,系 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林勝興(此公業為 麻豆林家大公名號),而非如起訴狀所言為原告或原告 之先人,故原告及原告先人因時效完成未移轉登記,被
告可拒絕移轉登記請求,當然可拒絕補償金發放。 5、被告目前為麻豆祭祀公業林合美管理人,對有爭議之財 產當盡力維護其他派下員權利,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且時效是否完成非管理人(被告)能判定。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南廍段709之2地號土地及同 段709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麻豆祭祀公業林 勝興所有,已於36年7月23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分 割後,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割予林永源、林永棟、林 書鑑及原告庚○○(原名林書郎)所有,嗣於85年2月 16日,系爭2筆土地因徵收而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 389227元;又除原告庚○○外之其餘原告分別為林永源 、林永棟、林書鑑之繼承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共有物分割鬮書、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 ,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 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2筆土地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予原告庚 ○○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鑑等 人之成立日期為36年7月23日,已如前述,是協議分割 取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51年7月23日業已罹 於時效,而系爭土地補償費所得行使之代償請求權,即 係源自前揭請求權,前揭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復 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自不得再行使代償請求權。 (三)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協議分割係以維持架構在「麻豆林家 大公名號」之共同產業下,為作各房份對於共同財產之 區隔而為形式上之區分,並無真正要將各公同共有人在 形式上協議而區分所得之土地予以分割之意思云云,惟 觀諸上開共有物分割鬮書係記載「吾等共有下列標示之 土地,今為土地管理及將來繳納田賦並收租等... 種種 之麻煩,故共有者一同協議之結果,將下列標示共有之 土地拈鬮分為各房自己永遠之業... 」等語,參以被告 辯稱依上開分割鬮書取得土地之人大部分已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協議分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附表
┌───┬───────┬────────────────┐
│姓 名│金額(新台幣)│利息 │
├───┼───────┼────────────────┤
│甲○○│32,435元 │自民國8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丁○○│32,435元 │ │
├───┼───────┤ │
│乙○○│32,435元 │ │
├───┼───────┤ │
│丙○○│32,435元 │ │
├───┼───────┤ │
│辛○○│21,624元 │ │
├───┼───────┤ │
│戊○○│21,624元 │ │
├───┼───────┤ │
│子○○│21,624元 │ │
├───┼───────┤ │
│壬○○│21,624元 │ │
├───┼───────┤ │
│癸○○│21,624元 │ │
├───┼───────┤ │
│己○○│21,624元 │ │
├───┼───────┤ │
│庚○○│129,742元 │ │
├───┼───────┤ │
│共11人│總計389,227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