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軒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軒知悉車牌ABE-3278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為王勝芳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 號前發覺遭身分不詳之人所竊取)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7日晚間7 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身分不詳綽號「毛哥」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使 用,之後將車輛隨意棄置。嗣於105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許 ,警察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與福龍街口旁之停車場內 尋獲該車,且於車內後視鏡採得指紋1 枚,比對後發覺與林 子軒之指紋相符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勝芳於警詢中證述車輛遭竊等情明確,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 刑案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綜 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曾因犯強盜、毒品等案入獄執行 ,經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而執行完畢,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但查上開強盜、毒品等案係被告於少年時期之犯罪,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 各該宣告,被告本案雖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其前於少年 時所犯遭判有期徒刑之案件執行完畢已逾3 年,視為未曾受 該刑之宣告,故本案已失據以論為累犯之前科依據,自不得 論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致使被害人追 償因難,所為非是,惟該贓車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兼 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即該輛 車牌AB E-3278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具領,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對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車牌兩面並未尋獲,但車牌係為供監理機關管理車籍所 用,可依規定辦理註銷,該車牌本身既非違法之物,且價值 低微,無具體交易價值可言,該等車牌既未扣案,對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 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繳,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