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九七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即乙○○、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常業重利罪,則指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事業而言。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丙○○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初某日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 (新台幣,下同) 僱用乙○○,自同年四月一日起,以月薪三萬元僱用甲○○為幫手,在報上刊登廣告,以小額信用貸款之名,誘使需款孔急之邱美珍、蔡芷旻、鄭大衛、許耀明、林朝貴、林淑英、林明宏、黃萬珍、林裕新、黃瑞賢、劉慶森、林錦川、王兆源、陳啟郎、鄭林金鶴、王秉憲、程聰明、吳秀蓮、楊純義等人向其借款,每一萬元每日利息八十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賴經營地下錢莊維生,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等情。其犯罪事實僅記載丙○○每次放款之最高額度為五萬元,對於丙○○究竟貸以借款人若干金錢,藉以博取重利,全然未加認定,致其貸以借款人金錢之事實不明,已不足以資論罪科刑,於法有違。又原判決認乙○○、甲○○與丙○○共犯常業重利罪,但事實欄並未認定彼等有犯意聯絡,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彼等係賴收取重利維生,而構成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難謂適法。且上開借款人除邱美珍外,其餘之人均未經製作筆錄,關係人名冊上亦僅列具彼等之年籍住所等項,並未記載有關借款之資料,原判決對於丙○○等人如何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有可議。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即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重利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