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158號
TPSM,87,台上,158,199801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陳豐裕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高雄市○○區○○路九十九巷十五弄一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放貸業務,且以此為生。其方式為乘有人急迫而急需用錢時,即依信用不同及借期不同,而以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月息五分(即每借款一萬元,月息五百元)至十分(即每借款一萬元,月息一千元),每十日利息十分(即每借款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元)至三十分(即每借款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三千元)不等之重利,將金錢貸予該等人,且須於借款時先扣除利息,並須交付同額以上之支票以供擔保,乘洪淑美、陳麗戎賴燈煌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以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於上訴人分別於何時貸予洪淑美等人多少款項﹖利息若干﹖每次態樣如何﹖並未明確認定,難謂適法。㈡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乘洪淑美、陳麗戎賴燈煌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未起訴其有貸予其他不詳姓名人款項,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三頁),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尚貸予其他不詳姓名人款項,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採用證人賴燈煌偵審中之證言,資以認定上訴人將金錢貸予賴燈煌等人,係借款時先扣除利息,然經核賴燈煌於偵查中證稱:「(利息)有的是借時先扣,有的到期才給付」(見他字第十八號卷七頁),第一審證稱:「利息有的先扣,有的加算到票款上」(見一審卷十一頁),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盡相同,原判決採用之證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