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邱永富 原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64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5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 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 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迄94年 9月尚積欠原告159635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89068元、預借現金64770元、已到期利息4197元暨 違約金1600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消費 款、預借現金部分)計153838元,應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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