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149號
TPSM,87,台上,149,1998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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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係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推廣股代理股長及約僱人員,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承辦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該農會辦理「八十一年裡(秋)期作國產雜糧玉米保價收購」業務,均係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明知國產雜糧飼料玉米每公斤保證收購價格新台幣(下同)十五元,每公頃最高收購量五公噸,超過部分一律按進口價收購,每公斤三元五角六分。而保價收購以辦妥申報契作手續,並確實自行生產之農民為限,且現耕人如係受委託經營或租賃耕地,應先辦妥「委託經營」或「租賃手續」後,始得辦理申報,二人負責審查申報契作農戶是否現耕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是否受委託經營或租賃耕地之現耕人,及所申報土地面積是否與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相符,如非現耕人,或浮報面積未更正者,均不得列入保價收購戶;於審查符合申報手續後,並需再實地勘查種植面積及玉米植株高度、生育情形,詳載於申報契作切結書或勘查表內,如實種面積不符,或未確實自行生產者,亦不得列入保價收購。其二人竟與未具前述身分之王源吉(已死亡)互有犯意聯絡,並基於連續圖利王源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明知王源吉借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王寶祝等人名義申報契作,面積總計三、九六九七公頃,均未符合申報名義人係自行生產農民之規定,且非現耕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辦妥委託經營或租地手續,均不得列入保價收購。竟連續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國產雜糧保證價格收購農戶申報契作切結書(下稱申報契作切結書)之「審查欄」騎縫處,蓋章表示合格,予以審查通過。並明知王遊、王李春魯、王登、王媽允、鐘金雄所有土地上均未種植國產雜糧玉米,而於實地勘查後,在各該「申報契作切結書」之「勘查結果欄」內,分別偽填「良」、「發育良好」及「生長高度」或「種植面積」之不實勘查紀錄。另其二人明知王源吉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欄」之所有人租地耕作,並借用該附表「申報名義人欄」之王寶祝等人名義申報為現耕人,並浮該附表各筆土地之耕作面積,亦均未符合申報名義人係自行耕作生產及浮報面積未更正,即不得列入保價收購之規定,而均由上訴人二人以上開登載不實之方法予以審查、勘查通過,且甲○○更偽刻「翁儀雄」印章一枚,在王正朗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2號、至號、至號、至號、號所示申報契作切結書上之「勘查結果」欄內蓋用,而偽造翁儀雄名義制作之勘查結果文書。嗣甲○○將上開不實情事,據以制作不實之「土庫鎮農會八十一年裡期作國產(玉米)保價收購農戶申報清冊」,由乙○共同核章後,送交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



管理處,加以行使,作為核發王源吉申報之玉米保證收購價格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及公眾。王源吉因借用王正朗等十二人名義不實申報之耕作土地面積總數為十六、二九三五公頃,及其本人名義,共連續圖得之不法利益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三)雖記載共犯王源吉因借用王正朗等十二人名義不實申報之耕作土地面積總數為十六、二九三五公頃,及其本人名義,共圖得之不法利益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等情。然對於王源吉本人名義申報之耕作之土地面積若干﹖是否亦屬不得列入保價收購戶﹖上訴人等有無在審查王源吉本人名義申報之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亦未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王源吉本人名義申報之耕作為不實事項所憑之證據,已屬可議。且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均明知國產雜糧飼料玉米每公斤保證收購價格十五元,每公頃最高收購量五公噸,超過部分一律按進口價收購,每公斤三元五角六分,如果無訛,則保證收購價與進口價每公斤相差十一元四角四分,而原審認定王源吉浮報數量為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公斤,則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應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即106.366×11.4=1216.827),乃原判決理由謂王源吉圖得之不法利益共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云云,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亦不相一致,自非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將不實情事,據以制作不實之「土庫鎮農會八十一年裡期作國產(玉米)保價收購農戶申報清冊」,並由上訴人乙○共同核章後,送交台灣省糧食局雲林管理處,作為核發王源吉申報之玉米保證收購價格之金額。而所謂不實情事,無非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王源吉借名申報契作之事項,然按上開「保價收購農戶申報清冊」中,以王富彥名義申報者,尚有「大荖段一二二一、一六四一、一七六三地號」及「馬光段二八○○、三二三七地號」;王文毅名義申報者,尚有「大屯仔段六二七地號」;陳茂義申報者,尚有「馬光段三二八六地號」;以王正朗名義申報者,尚有「馬光段三二三六、二八○一、二六一二、二六一三地號」;王秀珠名義申報者,尚有「馬光段二八七九、二八七八地號」;原判決附表並未加以列入,其申報是否亦有不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且以王寶祝名義申報者,有「牛埔段一五○九地號」,而無「大屯子段一五○九號」;以陳國良名義申報者,並無「大荖段九九七地號」及「石廟段一○七○地號」二筆(見該清冊編號六七、一三三、一三四),尤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中所記載之事實不相符合,難謂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均無犯罪前科,未收受任何利益,及共同被告王源吉於案發後,將不法利益如數繳回台灣省糧食局,因一時失慮,致觸重典等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犯罪情狀,量刑輕重標準之規定,執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於法亦有不合,且上訴人等承辦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辦理之國產雜糧玉米保價收購業務,如有連續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以達圖利王源吉個人之目的,不惜損害台



灣省政府糧食局發放保證收購國產雜糧之正確性,破壞政府照顧農民政策之事實,則其犯罪在客觀上如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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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