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人 即
破產管理人 郭嵩山律師
黃哲東律師
葉大殷律師
古嘉諄律師
陳錦隆律師
劉志鵬律師
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劉春芳(通緝中)分別任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行政協理及財務協理,因劉春芳職司處理財務資金調度,掌管財務業務,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責由劉春芳提領自訴人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換取票號分別為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金額各為四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付款人台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各乙紙,再交由被告領取該票款,將上開因業務上持有屬上訴人所有之物,在該公司共同侵占入己,朋分花用。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推由劉春芳以暫付款方式,提領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五百萬元,以同一手法,換取票號BA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發票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付款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支票乙紙交由被告領款,同日又由劉春芳領取上訴人金庫現款二百五十萬元,二人乃將上開因業務上而持有之他人所有款項,侵占入己,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遽為無罪之諭知,自屬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本件被告辯稱伊經手投資人王仲清、邱愛倫、徐宏、周肇嘉等人之聲請出金,經該公司層層批准簽發手續,由台北公司郭文鏗批准後出帳云云,此與鴻源公司總經理郭文鏗於原審證稱:「被告為鴻源公司行政協理,劉春芳係言明暫借該款做公關之用」等語(見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卷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上更㈡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七十二頁),證人沈長聲證稱:「我並未指示劉春芳出金予周肇沂」云云(見
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卷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暨卷附鴻源公司轉帳傳票載明係暫付款之情形不同,而周肇沂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王仲清等人之入金情形:何時入金?王仲清、徐宏、邱愛倫、周肇嘉之投資係由鴻源公司之何種關係企業發給投資憑證?均未詳細說明,亦未提出投資憑證或其他投資證明影本,俾供審核,則王仲清等人,是否確有投資入金鴻源機構所屬關係企業八十四股,每股十五萬元計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事實,即非無疑,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應深入調查,釐清事實。又原判決認定系爭款項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係充為王仲清、邱愛倫、徐宏、周肇嘉等人之出金,如果無訛,則王仲清等人之投資憑證必須繳回,以沖銷該筆支出,並據以製作傳票登帳,方屬正辦,上述流程及帳冊憑證之有無,似應傳訊鴻源公司出納蔡淑吟予以調查,俾明真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關於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年八月十七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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