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141號
TPSM,87,台上,141,1998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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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九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協議以刊登廣告販售「香港六合彩明牌」煽惑他人簽賭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詐取金錢,先租用台中市○○路八十九巷一六一弄十三號二樓為基地,由甲○○負責在報紙廣告中找十六支私人轉售之電話,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四日並以偽造「王榮義」、「溫淑菁」、「張麗雅」、「楊燕娟」及「劉德川」名義,同時偽刻上開「王榮義」等五人之印章辦理過戶,其中(○四)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係以「王榮義」名義裝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四八六號五樓,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則以「溫淑菁」名義裝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十六號七樓,另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則以「張麗雅」名義裝設在台中市○○路八○○號十二樓、三八四一二九號電話係以「楊燕娟」名義裝設在台中市○○路八十九巷一六一弄五號六樓之八,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則以「劉德川」名義裝設在台中市○○路七九八號十樓等無人居住之處所,足以生損害於「王榮義」、「溫淑菁」、「張麗雅」、「楊燕娟」、「劉德川」等人,再以辦理電話轉接或另拉暗線方式將電話轉接至該租住基地,另由丙○○以「香港中國銀行投資理財集團」設在台中市○○路一六一號台灣總部名義及電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連續在報刊、雜誌及有線電視台(俗稱第四台)等媒體上大肆刊登販賣六合彩明牌廣告,偽稱該集團「持有六合彩絕對掌控權」、且經香港彩券局授權「獨家權威」、「期期必中」、「牌支有任何失誤無條件理賠八百萬」,並假藉經「聯合律師事務所」知名大律師「陶百川」保證,有顧問證書等名義,煽惑看到廣告之不特定人從事簽賭六合彩之犯罪行為,並信任彼等確有六合彩明牌能簽中,而以電話聯絡要求以現金換取明牌,彼等得以藉此向該求取明牌之人以各種方式騙取現金,即是:如有人以電話求取明牌,則先告知保證該公司能得到六合彩明牌,並提供:事先由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陸續侵占他人遺失被拾獲「張國寶」、「陳次溫」、「陳順晉」之身分證,並偽刻「張國寶」等人之印章,在台中郵局、寶鳥銀行、台新銀行等處,偽造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辦理開戶手續,足生損害於「張國寶」等三人,因而取得各該人之帳號,要求取明牌之人先將小額款項,匯入該帳戶,收到該款後,如匯款人再以電話詢問,則自稱因地位低,被經理罵,認所收會費太少,請再匯入更多之金額,如又收到該款,即再詐以入會員之



金額仍不够,希望再多加些,湊成整數等各種理由,目的在詐取匯款人全部財產,最後,並以該集團提供之六合彩號碼,乃直接經香港政府授權,為防所報明牌外漏,匯款人應再匯多少萬元(新台幣)之保證金,以保證所報號碼不會外洩,簽中後,如未外洩,則將保證款退回,且於收到匯入之保證金後,即將丙○○事先以偽刻之印章偽造「香港皇家政府」、「港督:彭定康,彩券局長:簡大偉」核發之「香港彩券局授權書」一份、加蓋偽造之印章「香港皇家政府」、立書人:中銀集團總裁「張國寶」、見證人:陶百川律師之「陶百川」印文之「香港中國銀行企業財團契約書」一份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先偽造「張國寶」署押之面額新台幣八百萬元之本票一張或以偽刻之印章偽造「于定政」出納、「王曉芳」會計、「盧晉德」總經理、「陳順晉」董事長及「張國寶」總裁名義之印文,香港中國銀行面額港幣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付款地香港中環德輔道中二號之金融本票一張,足生損害於「于定政」等人,寄給匯款人,使其深信,直至匯款人無法再匯款入該帳戶後,即知已不能再假藉任何理由向匯款人詐取匯款,則於匯款人再以電話詢問時,即自行胡亂編扯一組六合彩號碼供其簽賭,如簽中,則要求簽中者六、四或五、五分帳,並匯入前述以偽造名義所申請之帳戶內,報中明牌者,並可分得奬金,如未簽中,則胡編理由如:因總裁與香港連線失誤等,要其下期再下賭注,如不幸再未中,則又編理由謂經理出錯等,總裁已下令更換經理職務,又要其下回再簽,一定會中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詐騙金錢,馮振武陳振隆(均判刑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初、陳豐祿(判刑確定)於同年二月初,石旺得(判刑確定)、上訴人乙○○於同年三月分別均明知該集團詐騙手法,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加入該集團,分別執行其中部分任務,如接聽電話,播報明牌,寄交前述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契約書等工作,先後共詐得周寬和等四十五人,金額約新台幣三千六百九十四萬元(其詳細之被害人、各被詐騙金額、證物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丙○○甲○○乙○○均以之為常業,經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場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丙○○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由甲○○負責在報紙廣告中找十六支私人轉售電話,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四日並以偽造『王榮義』、『溫淑菁』、『張麗雅』、『楊燕娟』、及『劉德川』名義,並偽刻上開王榮義等五人之印章辦理過戶……」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面第八行-第十一行),而於理由欄卻稱:「被告甲○○丙○○二人明知所購買申請移機之電話使用人『王榮義』、『張麗雅』、『劉德川』、『楊燕娟』、『溫淑菁』等人均是代辦電話過戶者,於拾獲之身分證偽造為電話使用人,並在申請設置電話時,以該等人名義申請,足生損害於『王榮義』等人及……」等語(見同上正本第七面第十五行-第十八行),前者係認定偽刻王榮義等五人印章,並持以辦理電話過戶者係甲○○,後者則認代辦電話過戶者,亦參與偽造,彼此不符,攸關事實之確定,與共犯之人數,應予釐清。次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分公司函送之王榮義、溫淑菁、張麗雅楊燕娟劉德川等五人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均有各該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見第一審卷㈢第六頁-第二十二頁),是王榮義等五人之身分證如何取得,事涉上訴人等有無另犯他罪,宜一併究明。末查丙○○於第一



審一再陳稱:「扣案的『香港皇家政府』、『陶百川』、『張國寶』、『總裁張國寶』的印章均是陳志銘刻的……」,「香港中國銀行本票是陳志銘印的,陳次溫、陳順晉的印章亦是陳志銘刻的」等語,並有陳志銘之身分證附卷可稽,故陳志銘是否參與本件犯罪,應予查證清楚,俾明真相。又原審既認定乙○○參與本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但原判決竟將丙○○甲○○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底之犯罪行為,亦一併列入乙○○共犯之範圍,併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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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