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712號
TYDM,106,桃簡,712,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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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璋因過失販賣禁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大 鬍子Beardvape 』」應予補充為「『大鬍子Beard vape』」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炫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 失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販賣禁藥,影響主管機關 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 罪目的、手段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次按藥事法第79條 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 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 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 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 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 用,屬違禁物),是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 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新臺幣1,260 元, 並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向 被告購得之上開禁藥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 不能宣告沒收,均宜由行政主管機關另依法予以沒入銷燬或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66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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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