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調任為林寶蓮在大同區民權西路一八四巷四九-一號所開茶店區域之管區警員,林寶蓮因其茶店常有客人在內聚賭,為避免遭警取締而影響生意,乃自行每月致贈二千元(新台幣,以下同)之不法報酬,給予上訴人,但因二人不熟識而為上訴人所拒,嗣後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透過與其熟識之葉國文轉告林寶蓮,每月須致贈三千元之賄款即可避免遭到取締,林寶蓮依囑,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關於上訴人違背職務之行為,按月將三千元之賄款交給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亦在經營茶店之葉國文轉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前開賄賂,且因此不至林寶蓮之茶店取締賭博。同年七月七日,在葉國文茶店內幫忙之少年康○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協尋,為上訴人在葉某店裡尋獲歸案。葉國文向上訴人求情遭拒,二人遂有摩擦,葉國文乃向林寶蓮表示不願再幫其轉送賄款,並將該月份原取自林寶蓮之賄款三千元透過不知情之林玉枝返還林寶蓮,而上訴人亦通知林寶蓮日後賄款無需經由葉國文轉送,林寶蓮乃自同年八月份起,自行按月將賄款交付上訴人收受。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因有人電話密報林寶蓮所經營之茶店內有人聚賭,上訴人經值班警員呼叫前往調查,於趕至現場時,當場發現李萬華、簡德仁、洪國輝、康○龍四人正以撲克牌賭博財物,即電請同事邱欽能前來支援管制人員出入,適因在場之陳火通知葉國文幫忙說情,再經葉國文聯絡與上訴人亦相熟識之友人高國榮向上訴人求情後,上訴人乃佯命李萬華等人在十行紙上簽名,作勢已填載現場紀錄,實均予以寬宥未予移送法辦,並於返所後,明知李萬華等人有賭博之事實,卻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上,不實填載未發現有不法賭博之事項,並行使陳報其主管,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而李萬華等四人為免賭博案件被移送,乃與陳火共同商議,由其等湊出六千元,委託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葉國文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電邀上訴人在台北市大同區歸綏街黃帝神宮斜對面之高國榮店面相見後,上訴人即在該廟前之台光企業社旁馬路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六千元,(李萬華、簡德仁、洪國輝、康○龍及陳火五人共同交付賄賂部分,均未據起訴)並佯稱此款於翌日將拿還予林寶蓮,以掩飾其情。林寶蓮於經上訴人至其茶店取締過後,乃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改按月交付四千元之規費,迨至同年六月止,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共計四萬七千元(即八十二年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月,八十三年一、二、四月,每月各三千元計三萬三千元,八十三年三月六千元、八十三年五、六月各四千元為八千元,合計四萬七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二之㈠謂林寶蓮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起……我就按月將三千元之規費,交予黑仔(即葉國文)轉交蔡警員,後來經過四、五個月後,因黑仔與蔡姓警員發生摩擦,所以就由我自己按月將規費親自交給蔡姓警員」,核與葉國文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調查局所供:「……於八十二年間,有四、五個月,林女均委託本人將該店之規費三千元轉交予甲○○,後來因本人與甲○○交惡,而由林寶蓮直接將規費交予甲○○」等語相脗合,足證林寶蓮及葉國文上揭供詞,乃真實陳述,要無不予採信之理云云。原判決既已認定林寶蓮、葉國文二人所供於八十二年間,有四、五個月,由林女委由葉國文按月致送規費予上訴人等情為真實,乃該理由二之㈡又認葉國文實際轉交之月份為八十二年四至六月共三個月份,其先後所載即屬矛盾。攸關受賄金額之沒收,應予究明。㈡共同被告林寶蓮於偵查中,經訊以:「妳按月送規費給甲○○,妳本人或葉國文有否要求甲○○不要取締妳店內賭博之事﹖」,答稱:「我沒有這樣表示,也未叫葉國文這樣說」(見偵字第五五六一號卷第一○八頁背面),苟在上訴人取締賭博之前,林寶蓮、葉國文按月行賄時,並未向上訴人表明不要取締林寶蓮茶店違法賭博之事,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按月收受林寶蓮致送(或葉國文轉送)之賄款三千元部分,認係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而未說明其論據,尚嫌理由不備。㈢按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同案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同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同案被告林寶蓮固供稱:其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及八十三年四月,每月各交付三千元予上訴人,八十三年五、六月各交付四千元等語,惟其亦曾供稱:「葉國文與甲○○摩擦後,我沒有再給甲○○」(見他字卷第六一頁),且除林寶蓮上開頗有瑕疵之供述外,原判決並未說明尚有其他佐證以證明林寶蓮確有交付前述月份之賄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詳情如何,仍應詳予調查審認。㈣原判決事實欄末端括弧所載八十二年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月……(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一行),其中「七」,似係贅字,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更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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