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北縣萬里鄉公所之建設課技士,另原審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簡萬珍為該鄉公所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二人與該鄉鄉民代表李政順、何勝次、林森、許阿福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申請人均明知用電戶如欲取得用電,須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之相關規定,並依「核能發電設施鄰近用戶用電補助辦法」之規定,用電戶始可獲得每月一百度之免費優待,上訴人與簡萬珍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鄉民代表及申請人等,共同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即先後連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該房屋經查係本鄉都市計畫禁建前未實施建築物管理辦法所興建完成舊有房屋屬實,准予接電證明」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認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於事實欄二㈣內記載「簡萬珍亦明知渠等房舍均非舊有建物,竟仍基於概括圖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八日分別於渠等申請書上不實登載於五、六年間既已建屋納稅屬實,並代鄉長判行而准予所請。上訴人明知簡萬珍之批示不合法令規定,竟亦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即於各該日為不實登載,並核發證明函予渠等申請人」等語;顯於事實欄認上訴人亦與簡萬珍有共同圖利他人之犯意情事,自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而言;而所謂間接圖利,則指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使自己或私人獲得不法之利益而言;故上訴人如明知各申請人申請核發用電證明書係要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每月一百度之免費用電,上訴人故意核發不實之證明書給原判決附表之各申請人,是否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而各申請人持之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每月一百度之免費用電,臺灣電力公司是否當然准其申請而使各申請人享有每月一百度之免費用電?即各申請人是否取得上訴人所核發之證明書必能獲得每月一百度之免費用電?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該條之圖利罪,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亦有未合。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一號鄭清寅關於「上訴人不實簽發證明書之時間」欄,空白未記載,然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已供稱伊承辦對鄭清寅申請接電證明書,有核發證明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且外放證物袋㈣「甲表核准案件」編號第十六號鄭清寅欄內,亦記
載核發北縣萬建字第一一二一四號證明書,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符,自有違誤。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臺北縣萬里鄉公所之建設課技士,另簡萬珍為該鄉公所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二人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原判決所述之該鄉鄉民代表及各申請人等共謀犯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敘明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賴文峰係臺北縣稅捐處淡水分處稅務員,但於附表三及附表四,卻將賴文峰列為鄉民代表;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將「洪水金」誤載為「洪水木」,均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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