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壬○○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名揚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原告等修復之大樓排水管線究係專 有部分或係共用部分?又原告等因該排水管阻塞而支出之修 繕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6,000元,究應由何人負責?二、關於原告等修復之大樓排水管線究係專有部分或係共用部分 ?
(一)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 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 則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 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至「約定專用部分」,則係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並將 其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記載於規約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5款、第23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大樓公用之大排水管阻塞,致使住家排 水不良,居住品質受到影響,多次向被告反應而無回應, 只好雇工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6,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一吉水電行所出具之排水管估價單2紙、修繕 情形之照片共7幀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前開所修 繕之阻塞管線係公共管線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爭 執(詳本院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三)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另行遞狀辯稱:原告等所 主張水管修繕等情施工處所位於原告等名揚天下大廈之專 有部分內(即廚房地板),為原告等所自認,且原告等為 上下相接樓層,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 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應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修繕費,與法律規定有違等語。惟查:原告等所提出之一 吉水電行所出具之排水管估價單2紙,其中94年11月25日 之估價單,其上所載施工原因雖載為:296號5樓廚房排水 總管堵塞等語;然其施工之位置則係在該大樓地面排水溝 之廚房排水總管出口處,施工方式則係以鑽洞機在該排水 總管出口鑽洞及通洞,及以通管機清通排水總管內泥沙及 油污等情,亦有該估價單及原告提出之施工情形及位置之 照片等在卷可稽,顯見,該修繕之部分應屬大樓之共用部 分等情無訛,被告辯稱原告已自認施工處所位於原告等名 揚天下大廈之專有部分內(即廚房地板)云云,尚有誤會 。至前開一吉水電行所出具之94年11月16日排水管估價單 ,其上所載施工原因為296號之1排水總管堵塞泥漿及油渣 ,施工位置係在大樓地下室之天花板上之排水總管之平面 管,施工方式為以電鋸切開排水總管,用通管機清通排水 管後再接新管等,顯見其修繕者亦係296號之1全棟共用之 排水管,自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無誤。
(四)另被告又辯稱被告轄內大樓有7棟共計住戶296戶,原告等 所居住之大樓即296號、296號之1有住戶共計30戶,除該3 0戶住戶外,任何人均無法進入,該棟大樓應屬「該30戶 共同專用私管」,而過去別棟大樓發生如此問題,均由該 棟住戶自行請人處理解決,本件亦應一視同仁,不應由管 理委員會負擔修繕費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將上開管線約定為296號 及296之1號住戶之專用部分,即難認前開共用管線係約定 專用部分。且被告轄內大樓有7棟共計住戶296戶,既僅設 被告為唯一之管理委員會,即應將所有之大樓全體住戶視 為一個整體,尚不能將各棟大樓視為各別獨立之個體,則 前開原告等修繕之管線,雖屬296號及296之1號大樓共計 30戶之公用部分,仍應認為係被告轄內大樓整體之公用部 分,是被告以該管線僅供296號、296之1號共30戶住戶使 用,即謂前開管線係原告等之專用部分,亦嫌無據。(五)況原告等主張被告先前亦曾就鄰棟306號大樓水管線路之 維修,負擔修繕費用等情,亦據其提出被告95年3月份收 支表在卷可稽,由是益見,被告辯稱轄內7棟大樓各別發
生共用管線修繕之費用,過去亦由各棟大樓自行解決負擔 ,顯亦非實在。
三、原告等因該共用之排水管阻塞而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46,000 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意旨,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而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原 則上即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擔,僅於修繕費用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始例外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已證明其支出者係共用部分 之修繕費用,即得請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擔,尚 毋須就無可歸責於己事由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管理 委員會主張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自應就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等係為維修被告轄內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線,因而 支出前開修繕費用46,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等自 得請求被告負擔之。而被告主張該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所致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始終僅以前開管線阻塞原因主要係使用不當,過 多之廚餘垃圾沖入排水管內,並已使用高達15年積蓄而阻 塞,為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云云,惟該管 線既已使用達15年之久未曾清理維護,其造成阻塞是否即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已非無疑,且原告居住之 296號及296之1號住戶多達30戶,究係可歸責於何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 僅空言管線阻塞即為可歸責於原告等,尚難認已盡其應負 之舉證責任。則被告辯稱前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等自行負 擔等情,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大樓公用部分修繕之費用 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利海強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