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國簡字第 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事屬於中華民國憲法法令之一個執行機關,其民事執 行處金股辦理拍賣88年度執字第 14769號返還不當得利拍 賣事件,未依法通知第一優先權人承買已犯公務員執行公 務怠忽職務,致使原告遭受控訴,經被告法院94年度重簡 字第34號判決確定。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告 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 日到被告法院閱卷,於文案中未見第一優先權人通知,已 證明被告之民事執行處金股就職務之執行有違失。(二)被告法院公告以投標方式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公告事 項中第 7項交付價金之期限,除非有優先承買權人須待優 先承買權確定後,另行通知外得標人應於得標後 7日內交 足全部價金,逾期不交,得將不動產再行拍賣,第 8項其 他公告事項:第 5項,拍賣後,如依法准由優先承買權人 優先承購,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依民法第 345條買賣之 定義及成立所訂定契約中,拍賣後買受人已支付價金全部 給出賣人,出賣人應負起公共事項中之法規,才能就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給買受人,於92年 8月16日被告法院將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給原告,依買賣關係係民法第 348條規 定為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若就其優先權之主張有所爭執事件不該由買 受人承擔,訴外人李姚輝於92年10月21日以土地所有權人
之身分向被告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為優先承買權之爭執, 承辦之金股乃依法告知訴外人李姚輝應向民事庭提起實體 訴訟已為確認,這優先購買權之紛爭,買賣關係於公告事 項中已公告,故責任不在於買受人,出賣人應擔付起買受 人所受之精神上及金錢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因被告法院執行職務違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金額:
⑴因被告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前開返還不當得利拍賣事 件,未依法律程序通知第一優先權人,致使買受人遭受 第一優先權人控訴,而依94年重聲字第52號裁定原告應 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575元、二筆抗告費用共 2000元、精神上損失100000元。以上金額共計111575元 ,並請求賠償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或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苟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 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或人民自由或權利並未遭受損害 ,則國家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二)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769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 所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850號土地)之地上權 及建物(下稱系爭1949號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係於92年 8月6日第3次拍賣時,以總價金341,000元得標,旋於繳足 價金後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土地之地 上權及建物之所有權。嗣系爭 850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姚輝 於92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主張就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買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轉知原告結果,因原告對其優 先承買權之主張有所爭執,承辦股乃依法告知李姚輝應向 民事庭提起實體訴訟以為確認,李姚輝隨即向本院三重簡 易庭提起訴訟,本院三重簡易庭受理後,於94年 6月30日 以93年度重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李姚輝勝訴,並於同年 8 月8日確定,系爭850地號土地之繼受人柯國淵遂於94年 8
月3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範圍行使優先購買權等各節,固有本院三重簡易庭上開 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暨民事優先承購聲請狀等影本 各一件在卷可稽,惟查:
㈠本件債務人李莊德就系爭850 號土地之地上權僅有應有 部分10,000分之571 ,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7 月 23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查該筆土地上各個地上 權人之地上權實際坐落之位置結果,該所於90年8月1日 以90北縣重地測字第10455 號函復稱:該地上權於原設 定時並未申辦地上權位置勘測,故無法提供地上權實際 位置及面積測量圖等語,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卷內系爭 850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查知,債務人李莊德就該筆土地 係與他人分別共有地上權,全體共有人就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合計為一分之一,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受他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限制,此為應有部分之本質所使然,此 於地上權之準共有人間亦相同,是如以系爭 850號土地 登記面積114.31平方公尺換算債務人李莊德上述地上權 應有部分之範圍,其得使用該筆土地之範圍僅有 6.527 平方公尺(約1.97坪);再依本件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 執行名義之一,即本院82年度訴字第1114號確定判決之 認定,系爭1949號建物除占用系爭 850號土地外,另占 用台北縣三重市○○○段第863號土地之面積為51.58平 方公尺,此亦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該判決所附地政機關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而系爭1949號建物之登記面積為 62平方公尺,因此計算該建物占用系爭 850地號土地之 面積亦僅為 10.42平方公尺(約3.15坪);再者,依我 國民法「一物一權」之基本法則,系爭1949號建物為已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在法律上為「一物」,故該建物 自僅能存在一個所有權。至該建物占用系爭 850地號土 地之部分,僅屬該建物之「一部分」,該部分並無獨立 於該建物外之構造上、使用之獨立性,即非獨立之物, 自無從單獨成為交易之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無權也 無法將該部分自該建物切割出為獨立之拍賣標的。因此 ,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及指封, 訂定就系爭1949 號建物「全部」為拍賣,及與系爭850 號之地上權「合併拍賣」為本件拍賣條件,則系爭 850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可能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僅就系爭1949號建物「某一基於地上權而坐落於系 爭 850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不論係依 上開何種方式計算而得之面積,且實際地上權之位置亦
不明確),而單獨就該建物之「某一特定部分」另取得 獨立之所有權。此外,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04條 第 1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其標的僅限於基地上之房 屋,而不及於「地上權」,此觀該條規定甚明,是本院 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因認系爭 85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 系爭1949號建物「全部」及地上權並無以「同樣拍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因而未於拍賣公告為該標的有優 先承買權人之記載,及於拍定後,未通知系爭850 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1949號建物行使坐落於 850地號 土地之「某特定部分」之優先承買權,應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
㈡本院三重簡易庭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1、2項分別為:「 確認原告(即李姚輝)就本院民國88年執字第 14769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2年8月6日以341000元價金拍 定之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指附圖所示A部 分),有依同一價金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被告甲 ○○應將於92年 8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及建物所 有權(指附圖所示A部分)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移轉登記(登記字號為重登字第253680號)予以塗 銷。」可知該判決所確認李姚輝得優先承買之標的,僅 為系爭 850號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1949號建物之「如附 圖所示A部分」,並不包含該建物如附圖所示「A 1部 分」及「B部分」,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於94年 10月5日訊問系爭850號土地繼受人柯國淵結果,柯國淵 亦陳稱其本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為上開確認判決 所確認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地上權及如附表所示建物 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不包含該建物如附圖所示 「A 1部分」及「B部分」無誤,有該日調查筆錄影本 可證,而該建物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位於該建 物如附圖所示「A 1部分」及「B部分」之間,其僅為 該建物之「一部分」(按本件拍賣建物於執行債權人指 封及本院查封時,因漏未發現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 建,故該部分於本件執行時未為測量及將該部分面積載 於拍賣公告,惟該B部分係系爭1949號建物之附屬增建 ,故系爭1949號建物之所有權自因而擴張及於該部分, 本院就該建物之查封及拍賣效力亦當然及於該B部分之 增建,併予敘明),且系爭1949號建物於法律上為「一 物」,只能有一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該建物之「如 附圖所示A部分」於本院執行時,既非獨立之物,並無 法獨立為交易之標的,則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拍賣時,依
「一物一權」之基本法則,依法亦僅得就該建物「全部 」為拍賣,而無權亦不得將該建物之「如附圖所示A部 分」割裂出來為拍賣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蓋 買受人並無法就該非獨立物之「該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 分」單獨取得所有權,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 8 月11日發函予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①李姚輝如 持上開確定判決書至該所請求辦理塗銷登記,該所可否 單就上開建物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40.79平 方公尺)辦理塗銷登記?②李姚輝如持本院就該建物如 附圖A部分(面積 40.79平方公尺)之權利移轉證書, 甲○○持本院就該建物如附圖A1部分(面積21.21平方 公尺)之權利移轉證書,其等可否就該建物如附圖所示 A部分、A 1部分分別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項,該所於94年9月5日以第0940010507號函覆本院稱: 無法辦理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可參。是柯國淵雖 依本院三重簡易庭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就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權及建物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優先承購權 ,然其權利之範圍,即其得優先承買之「標的」於本件 執行程序既無法獨立為買賣之客體,則其之優先承買權 即屬一無法行使之權利。況且,柯國淵就該建物依上開 確定判決僅得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優先承買,亦 與本院拍賣之條件不相同,而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故原告因本件拍賣 而取得之土地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之地位,並不因柯國 淵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之上開確定判決,主張其有優先 承購權而受有影響。
㈢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94年10月6 日以前述理由裁定駁 回柯國淵優先承買之聲請;嗣原告不服抗告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4年2 月23日以94年度抗字第2760號民事 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此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 二件在卷可憑,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本件強制拍 賣過程中, 並無因故意或過失,漏未斟酌系爭850號土 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以致不法侵害原告權 益,應可確認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抗告費用影本2份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決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金股民事執行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 知書、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拍賣 公告、94年10月19日國賠第3號拒絕賠償書等影本各一份為 證,惟被告則辯以拍賣過程中,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漏未
斟酌系爭850地號基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致不法侵害 原告權益置辯。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六九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第一標甲標之拍賣標的(即由原告 所拍定、如附件所示),其中建物(即1949建號)係坐落於 系爭850及863地號土地上,且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A、B 及A1等所構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1949建號建物現為 一完整之建物,而坐落在二筆土地(即850及863地號土地) 上,則基地所有權人就該坐落其上之建物(即850地號基地 所有權人對附圖斜線之A、B部分之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尚 無從行使,應俟另案執行法院就A1部分建物拆除後,850 地號基地所有權人始得對附圖斜線A、B部分之建物行使優 先承買權。又前揭拍賣程序進行時,上開A1部分建物尚未 拆除,則本院前揭拍賣公告未註明850地號基地所有權人有 優先承買權,嗣拍定後亦無通知850地號基地所有權人是否 優先承買,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違誤。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