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116號
TPSM,87,台上,116,1998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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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年○月○○○日以前仍未滿十二歲之女子甲○○(○○○年○月○○○日出生,全名詳卷)之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止,先後多次在花蓮縣○○鄉○○村○○○○○○○號家中,以動輒毆打及恫稱如有不從即予殺害或賣入妓女戶等強暴及脅迫手段,至使潘女不能抗拒,而撫摸或吸吮其下體或胸部等猥褻行為。甲女因不堪長期忍受其父侵害,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經校方老師陳○雯及家扶中心社工員之協助向警局報案,案經告訴人潘○○診告訴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適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係以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述為其證據之一。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聽我兒子說過上訴人姦淫我女兒之事。我女兒曾告訴我被上訴人強姦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此與被害人潘女前後一致指稱:上訴人只對其猥褻,並未對其姦淫等情,明顯不符。且告訴人曾因精神方面之疾病,前往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就醫,依該院之書函所載「告訴人就診時有被害妄想及身體妄想,認為先生派人殺她,身體有老鼠及其他小動物在身上爬,記憶力正常、陳述能力正常,唯受妄想干擾,判斷力嚴重障礙」(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此種被害妄想及身體妄想,自認先生派人殺她之情形,是否會影響對於指訴上訴人犯行之判斷?依該醫院所出具前揭書函之記載,是否可據以判斷告訴人「於就診時關於妄想之情形,『僅限於』自己體內有老鼠等小動物爬動,及認為被告將派人殺害其『自己』等情節,『並無自己以外之他人或親人被迫害妄想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並非無疑。告訴人之陳述尚非全無瑕疵,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自屬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時間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止。但上訴人



於第一審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在外工作,至八十五年才回家(見第一審卷第一○○頁),於原審具狀稱:八十二年北上工作,很少在家,八十四年五月端午節因公司休假休息,上訴人趁機回家,發現女兒行為不端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所供是否可採取?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有關,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㈢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以被害人之指訴為主要之論據。而證人陳○雯證稱警員認為被害人有說慌情形等語,如依警員辦理本件案件,依調查之結果,認被害人有說慌之情形,非不能供為採證之參考。但原審並未依法傳喚該警員以調查其判斷之依據,於理由謂「警員認被害人說慌之判斷依據為何,及被害人供述何部分不實,均屬無從究明,且與司法警察機關移送被告妨害風化之舉措不相符合」云云,非但與論理法則有違;似又認案件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後,警員所為有利於被告而與移送意旨不符之證言即非可採,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相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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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