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1632號
TPAA,95,裁,1632,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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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32號
上 訴 人 富國微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 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進口之原料零組件已與合作 廠商之產品全數外銷,依關稅法第5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1 條規定,合作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 。另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外銷貨物溢付營業 稅總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被上訴人仍補徵 關稅及課處關稅及營業稅罰鍰,適用法令,自有違誤。又民 國91年10月4日出口報單號碼AL/BE/91/Y922/1201係以出口 廠商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出口,非以上 訴人名義出口,該出口報單BEMARK所載本批出口貨其中BAG 部分由國外進口供應,報單號碼AW/91/4680/0016係航欣公 司原進口袋子之進口報單號碼,與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供之航欣公司出口報單號碼AL/BE/91/2082/4018, 其BEMARK所載本批出口貨其中BAG部分由國外進口供應,報 單號碼AW/91/4680/0016 及AA/91/4363/1007,亦係航欣公 司進口袋子之進口報單號碼,僅係上訴人提供航欣公司出口 報單,向原審陳述與其合作外銷時,出口報單應檢附文件, 亦當然非上訴人91年10月4日提供DVD零組件與航欣公司之進 口報單,原判決誤認袋子為上訴人進口。至於91年10月4日



出口報單,上訴人之進口DVD零組件係於91年9月25日進口, 並於91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繳交押金,並非原判決所指91 年10月7日收押金,原審所為判斷實違反證據法則。爰請廢 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 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雖另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 ;且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 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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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國微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