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16號
抗 告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抗 告 人 豪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8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經人檢舉, 涉嫌於79年6月至8月間銷售呼叫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50,806,619元,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瑞公司,於81年12月2日合併予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憑 證,而跳開統一發票予兆瑞公司之下游廠商即本件抗告人,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按震旦行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 之總額處5%罰鍰計2,540,330元。震旦行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迭經相對人以85年8月20日 府訴字第85043580號、86年1月15日府訴字第8600314401號 、86年11月11日府訴字第8605529101號、87年7月1日府訴字 第8701396801號、88年1月20日府訴字第8708807001號等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以88年7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0428000號 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震旦行仍不服,提起 訴願,復經相對人以8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8809196501號訴 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於89年3月 20日送達予震旦行,同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系 爭訴願決定,於92年4月12日,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向財政部申請再審,經財政部移由 相對人辦理,嗣經相對人以92年9月25日府訴再字第 092158934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再審決定):「 再審不受理。」在案。抗告人復於93年9月6日,依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等規定,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就系爭 訴願決定復向相對人申請再審,經相對人仍以93年10月20日 府訴再字第09325043600號訴願再審決定:「再審不受理。
」(下稱第二次訴願再審決定),相對人對上開訴願再審決 定猶未甘服,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 、第二次訴願再審決定,駁回震旦行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 88年7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0428000號重為之復查決定 提起之訴願,相對人應賠償其26,97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法院以:㈠有關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相對 人系爭訴願決定部分,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8月15 日 90年度訴字第154 9號裁定,以:「原告(即本件抗告人, 下同)至遲於89年4月27日(即原告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 檢舉函日期)即已知悉被告8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880919650 1號訴願決定之結果。是核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89年4月28日起算,因原告設於臺北市,毋 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89年6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查原告係於89年7月28日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向 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而非提起行政訴訟(有最高行 政法院加蓋於聲請重新審理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縱採認其89年11月24日陳報狀所陳:『……聲請重新審理狀 ……實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 而追溯認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為89年7月28日,然其 行政訴訟之提起,仍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認起訴逾期,駁回本件抗告人該訴。嗣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8月29日92裁字 第1218號裁定以:「現行訴願法雖於8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惟於89 年7月1日起始施行,系爭訴願決定係於89年3月16 日作成,尚無現行訴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 如不服該決定,應依修正前訴願法第27條準用同法第9條第1 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訴願,逾期未提起,嗣 後不得再行爭訟。本件抗告人於89年4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 訴願決定,未於一個月(至89年5月27日星期一止)期間內 提起再訴願,嗣後即不得再行爭訟。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89 年7月1日施行後始依新法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自為法所 不許。」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本件抗告人於該案之抗告。今抗 告人對系爭訴願決定復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基於同樣理由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 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但其相關規定僅有訴 願法第97 條,對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並無 救濟程序之規定,其僅係訴願法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 對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程序,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 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
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4號 判決參照),是抗告人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震旦行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8 年7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0428000號重為之復查決定所 提起訴願,應由訴願機關作決定(事實上相對人已作成決定 即系爭訴願決定),非屬原法院審判權限,抗告人請求駁回 震旦行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8年7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8810428000號重為之復查決定所提起訴願,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㈡合併請求主張相對人賠償其26,971,450元及遲延利 息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合併之請求,以因合併 提起之行政訴訟所生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為限,亦 即應以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係合法起訴為前提。本件抗告人 提起之撤銷訴訟並不合法,則其以系爭訴願決定不合法,致 其遭受損害,合併請求主張被告賠償其26,971,450元及遲延 利息,自非法之所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訴。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由於系爭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90 條作 任何附記或通知錯誤更正,故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同 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得自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 內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抗告人或抗告人之負責人係於89年 5月間才收到於同年3月16日即作成之系爭訴願決定,故本件 起訴不生逾期問題。縱令自另件檢舉函之89年4月27日起算 一年,本件起訴亦不生逾期問題。又另案受處分人金儀股份 有限公司之補徵營業稅案件,已遭財政部於89年2月18日作 成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相對人於得悉後理應依據財政部47 年11月11日台財參發字第8326號函釋核辦,詎相對人仍恝置 不顧,自屬於法不合,而原法院竟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 法院起訴,實有違誤。㈡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8月29日 92裁字第1218號裁定雖謂:「現行訴願法雖於87年10月28日 修正公布,惟於89年7月1日起始施行,系爭訴願決定係於89 年3月16日作成,尚無現行訴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抗告人如不服該決定,應依修正前訴願法第27條準用同法第 9條第1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訴願,逾期未提 起,嗣後不得再行爭訟。」等語,惟查依訴願法第1、2條之 規定,抗告人非受處分人,非得為訴願當事人,故根本不適 格提出「再訴願」,豈有訴願法第27條準用同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原裁定稱「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訴願, 逾期未提起,嗣後不得再行爭訟」,顯已違背修正訴願法之 前法律原則性及適用法則,自應非法所許;為此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五、本院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
增訂之新制,參酌該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 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 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 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 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 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 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 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 訴,自屬有據。另訴願法雖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惟於 89年7月1日起始施行,系爭訴願決定係於89年3月16日作成 ,尚無訴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如不服該決 定,應依修正前訴願法第27條準用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訴願,逾期未提起,嗣後不得再行 爭訟,抗告人主張其非受處分人,非得為訴願當事人,不適 格提出「再訴願」及其起訴未逾起訴期間云云,仍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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