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0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前述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原審93年度訴字第 86號原確定裁定,認定抗告人請求判決撤銷相對人90年12月 31日90後鎮民字第15073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2年12月26日苗 訴字第44號訴願決定,因抗告人所訴核屬對管理人變動之異 議及私權之爭執,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之規定, 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自不得提起訴願以 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而以 其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又抗告再審意旨主張之該 祭祀公業派下員除謝文德及謝清水死亡外,其餘派下員中之 11人亦已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482號假處分 裁定限制禁止行使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乙節,並未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縱經斟酌該假處分裁定,仍屬抗告人對上開祭 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異議及私權之爭執,其訴仍非適法,亦 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尚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4款所謂「漏未斟酌」之情事,抗告人以該款事由聲請再審 ,即無理由。至同條第2款部分,抗告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 理由與訴訟主旨未符,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 文有何矛盾之處,於法不合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經查謝曉勳在申請變動祭祀公業謝榮興 管理員,確有檢具祭祀公業謝榮興之規約書在案,故抗告人 以謝清水、謝文德已死亡,謝曉勳未完竣變動祭祀公業謝榮 興派下員,違反祭祀公業謝榮興之規約書規定,以名冊替代 派下全員證明書,相對人以後鎮民字第15073號處分同意謝 曉勳之「同意」備查處分之行為,與祭祀公業謝榮興規約書 不符合,亦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前段之規定, 為違法之處分,抗告人起訴請求廢棄,無涉私權之爭議,因 為抗告人只說明不同意謝曉勳違法減免行政程序之行為,並 未說不同意謝曉勳變動祭祀公業謝榮興管理人,有關相對人
部分,抗告人也只明說不同意相對人之未按祭祀公業謝榮興 規約書審核和不同意相對人以名冊替代派下全員證明書,就 行政處分同意謝曉勳之申請備查之違法處分行為,當中訴求 亦無涉民法私權問題,故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則有未注 意到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審核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未 注意到祭祀公業謝榮興規約書之疑虞所致,涉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和涉同法第14條之原判決未 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之疑虞云云。
三、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本於行 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又 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則關於是否屬於 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 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此觀本院48年判字第9號判 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以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名額,與派下 員名冊不符,就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而為爭議,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應屬私權之爭執,其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 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 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