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1548號
TPAA,95,裁,1548,200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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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48號
上 訴 人 波爾多酒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謂:按廣告可分為「系列廣告」、「專刊廣告」 、「啟事廣告」、「聲明廣告」,而闡釋廣告定義之權威機 構─美國行銷協會,對廣告之定義為「所謂廣告,是由被確 認之廣告主,在有費的原則下,所進行的觀念、商品或勞務 ,非人員的提示以及促進活動」。故上訴人於自有之網站登 載公司所代理銷售之產品內容,性質上僅在表彰公司所銷售 之物品是何物?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種類有哪幾種?而無透過 廣告商來從事任何廣告推展之業務,則其性質是否屬於廣告 ,不無疑義。次按上訴人行為時(民國93年3月10日)之法 令,並未有與現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相符之條 文,即對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之廣告,於上訴人行為時並 無法令有明確定義,故被上訴人在未有法源依據之規定,率 而自行解釋,並逕而據以引用之,顯有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 540號判例(本院按:本則判例已不再援用)之意旨。況財 政部於93年2月至5月間對網路警語標示解釋函,及財政部於 94年2月12日要求業者遵循菸酒管理法之公聽會,均未將「 網路」予以涵蓋,故對上訴人之裁罰應屬無依據而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自有網站刊載之介紹公司所銷售 之產品簡介時間,並未符合主管機關所謂廣告及促銷的行為 ,實無違反菸酒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原處分顯然失當,請 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原審所為主張



,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 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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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爾多酒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