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200號
TPAA,95,判,1200,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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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200號
上 訴 人 翁天圳即新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 虛設行號宏輝實業有限公司(原鴻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宏輝公司)、川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290萬1,000元,營業稅額14萬5,050元,並持以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以宏輝公 司及川得商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458號刑 事判決認定係無銷貨事實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屬實, 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意旨,系爭 統一發票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補徵營業稅14萬5,05 0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217萬5,700元(計至百元 止)。上訴人不服,申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除維 持補徵營業稅處分外,另以營業稅法第51條業於84年8月2日 修正裁罰倍數,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及財政部85年8 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意旨,改按所漏稅額處8倍 之罰鍰計116萬0,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仍表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財政部以88年5月12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並於88年5月 14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該案遂於88年 7月13日確定。嗣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 縣分局提出申請書,略以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經台灣省政 府於86年5月20日訴願決定,該案自送達日期86年5月23日之 翌日起算30日因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自86年6月20日 之翌日重行起算徵收期間5年至91年6月22日止,其徵收時效 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補發之營業稅及罰鍰繳 款書,已不得再行徵收,請依法註銷云云。案經該分局以92 年5月30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21024546號函否准其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上訴人81、82年 間承包營造模板工程有進貨事實,由運貨模板司機陳育杉數 次運送至桃園縣蘆竹鄉○○○○街(白鷺之鄉工地)使用, 有支付價款證明,並由該第三者陳育杉經手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宏輝實業有限公司及川得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並非購置虛設行號發票虛列成本 。案被前營業稅主管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時,上訴人 立即主動補繳營業稅本稅,該處雖以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按漏稅額裁處15倍罰鍰217萬5,700元,經上訴人申請 復查結果從輕改按8倍重行裁罰116萬0,400元,訴願決定雖 於86年5月20日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暨部函解釋 ,應自85年1月11日起算,已逾5年徵收期間未徵收或未移送 強制執行者,即不得再行移送徵收。被上訴人改訂繳納期限 92年5月11日至92年5月20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核課徵收期間,即不得再行徵收,該局未查明前因,延 至92年8月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顯屬 違法不當。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涉嫌於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取 得宏輝公司、川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84年12月15 日84桃縣法字第84030820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14萬5,050 元及處罰鍰217萬5,700元,並於85年1月開徵本稅及罰鍰, 原定繳納日期為85年1月1日至85年1月10日,嗣因繳納文書 未於上揭繳納日期前送達上訴人,經重行展延繳納日期至85 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於接獲繳款書後,不服原處分,遂於 85年5月30日申請復查,並於申請復查同時繳納本稅14萬5,0 50元半數7萬2,525元,上訴人仍不服該復查決定,循序提起 訴願及再訴願,財政部88年5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書於88年5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則該案確定日期 自應為再訴願決定書送達日起算2個月,即88年7月13日。是 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以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徵收期間 之計算,原應為85年5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惟經扣除 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期間85年5月30日至88年7月14日,故其 徵收期間應變更至93年5月15日止為由,否准其所請,尚非 無據。上訴人主張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稅捐之徵收 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 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 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 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 ,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 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 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 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 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 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 ,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及「依 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 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 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 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9條、 第49條及第50條之2所明定。查上訴人於81、82年間無進貨 事實,取得宏輝公司、川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 290萬1,000元,營業稅額14萬5,050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14萬5,05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217萬5,700元(計至百元止)。上 訴人不服,經復查決定,除維持補徵營業稅處分外,另罰鍰 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116萬0,400元(計至百 元止)。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 部以88年5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 願駁回」並於88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有訴願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示予上訴 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財政部上開再訴願決定 書於88年5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則該案確定日期自應為再 訴願決定書送達日起算2個月,即88年7月14日。上訴人上開 違章情事,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84年12月15日84桃縣法字 第84030820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14萬5,050元及處罰鍰217 萬5,700元,並於85年1月開徵本稅及罰鍰,原定繳納日期為 85年1月1日至85年1月10日,經重行展延繳納日期至85年4月 30日止,上訴人於接獲繳款書後,不服原處分,遂於85年5 月30日申請復查,並於申請復查同時繳納本稅14萬5,050元 半數7萬2,525元,有復查申請書及營業稅線上繳款書資料查 詢畫面附原處分卷可考。是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以系爭



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徵收期間之計算,原應為85年5月1日起至 90年4月30日止,惟經扣除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期間85年5月 30日至88年7月14日,其徵收期間應變更至93年5月15日止為 由,而否准上訴人所請,依法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 應已逾5年徵收期間,容有誤會,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 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 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上訴人於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宏輝公司、 川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90萬1,000元,營業稅 額14萬5,050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補徵營業稅14萬5,0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 計217萬5,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經復查決定 ,除維持補徵營業稅處分外,另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 8倍之罰鍰計116萬0,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仍表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以88年5月12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等事實,有 財政部再訴願卷內之卷證可按,事實已非常明顯,上訴意旨 仍主張其僅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後即未提起再 訴願而確定云云,殊無可取。次查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所屬 桃園分局95年3月3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5007190號函, 該函雖記載本件罰鍰處分經台灣省政府於86年5月20日訴願 決定,自送達日期8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算30日未提起再訴 願而告確定乙節,依上開說明,此記載與事實不符,應係誤 載,自無從採為本案之證據。又查上訴人於前程序向財政部 提起再訴願時,於再訴願書載明其聯絡地址為:台北市○○ ○路○段90號3樓之4,此有原程序財政部再訴願卷所附之再 訴願申請書可稽,再訴願機關向此地址依法送達,並於88年 5月14日由該地址所在之大樓管理員簽收,此亦有再訴願書 送達證書在該再訴願卷為憑,事實已明,是以上開送達程序 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違章情事,經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以84年12月15日84桃縣法字第84030820號處分 書,補徵營業稅14萬5,050元及處罰鍰217萬5,700元,並於 85年1月開徵本稅及罰鍰,原定繳納日期為85年1月1日至85 年1月10日,經重行展延繳納日期至85年4月30日止,上訴人 於接獲繳款書後,不服原處分,遂於85年5月30日申請復查 ,並於申請復查同時繳納本稅14萬5,050元半數7萬2,525元 ,是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以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徵收 期間之計算,原應為85年5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惟經 扣除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期間85年5月30日至88年7月14日,



其徵收期間應變更至93年5月15日止為由,而否准上訴人所 請,依法自屬有據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無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營業地 址及負責人住所均非上述台北市○○○路地址,足見該再訴 願書未合法送達,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仍應以台灣省政府訴 願書送達確定時,作為計算本案核課期間起算日。又本件營 業稅81年罰鍰繳款書原訂繳納期限為85年1月1日起至85年1 月10日止,核課期間自繳納期限翌日85年1月11日起算,至 改訂繳納期限92年5月11日至92年5月20日止,已逾5年徵收 期間,即不得再行徵收,原審有審判期日前應調查未調查致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加以爭執,依 前開說明,核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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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