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酒專賣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157號
TPAA,95,判,1157,2006072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57號
上 訴 人 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專賣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6年5月28日向前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前公賣局)申請自英國進口Silk Cut香菸3,000箱,同年8月 23日上開香菸自國外出口於同年9月20日到基隆關,同年10 月24日琳恩颱風襲台,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繳交公賣利益 ,經海關放行提領750箱,復於翌年即77年3月11日繳交公賣 利益2筆各750箱,再於同年4月13日再繳交公賣利益,前後 共計繳交洋菸4批2,973箱之公賣利益。迨89年1月31日,上 訴人向前公賣局申請退還因76年風災浸損之進口香菸1,451 箱之公賣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2,043,300元及法定利息, 經前公賣局於90年12月31日以公業字第0030655號函否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公賣利益具有稅捐之性質,依 中美菸酒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3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 法院7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均明白指出公賣利益含有代徵 稅捐之性質。至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則不足 以作為課徵公賣利益之依據,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第1 項所謂之公用事業不得擴張解釋至菸酒事業,此觀民用公用 事業監督條例第2條規定至明,且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 亦從未將菸酒事業列入公用事業討論範圍。退步言,縱認菸 酒獨占應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惟該法條文義既明文 「各級機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及依法徵收特 許費,並非「依本法」,自係指依據另外特別制定公布且具 體之法律始得徵收特許費,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顯非各級 政府經營獨占公用事業及徵收特許費之「直接法律依據」,



此由前公賣局於過去經營菸酒專賣係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 行條例(以下簡稱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為法源依據,但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僅就前公賣局自行製造生產、銷售菸酒為規範 ,菸酒開放進口後,上開條例並未配合修正,被上訴人更始 終無法提出任何許可各級政府得向菸酒進口商徵收公賣利益 之法律,是被上訴人對本件公賣利益之徵收無法律依據且不 符法律保留原則。次查行政機關發布職權命令除須具組織法 上職權外,尚應有行為法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47號、第 347號及第367號解釋可資參照。故若發布職權命令之機關無 組織法上之權限,且非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制訂之內 容又非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則依司法院對命令以嚴 格主義審查之立場,應認係牴觸憲法而無效。而所謂「法律 保留」係指特定領域之國家事務應保留以法律規定,亦即特 定領域之行政行為,非有法律依據不得為之,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5條即為體現法律保留原則之重要規定,亦屬現行制度 下法律保留之具體範圍,專賣利益之徵收既涉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第2款之人民權利義務,國家若欲對人民之財產權 加以限制,則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 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始為適法。 縱認公賣利益為非稅公課,惟管制規費如本件之公賣利益本 質上乃「經濟誘因」,而以規費作為行為引導工具,雖不受 成本填補原則之拘束,仍需受法律保留原則之嚴格限制,且 管制規費既具有形成效果,則除形式上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外,實質上並應受一般自由權(財產權)保障理論、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政府課徵人民公賣 利益之依據為協議書第3條第1款規定,該協議書亦經被上訴 人自陳僅具行政協定之性質,則前公賣局依據協議書制訂之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香菸、葡萄酒、啤酒進口申請作 業一般規定(以下簡稱申請作業一般規定)非屬形式意義之 法律至明,且該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僅由前公賣局於76年2月 16日以公業字第05573號函轉知,並無形式法律之授權,亦 僅以內部作業函文方式下達而未依法公布或公告,故僅屬行 政規則而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況協議書屬中美兩國間正式簽 署之雙邊條約,其法律位階應優先於一般國內法或至少與國 內法具有同等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4號判決、 23年度上字第1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就公賣利益應否退還 之問題,無論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或 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均應適用協議書第3條B項之規定 ,而非關稅法第28條、第29條、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適用期 限及前公賣局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有關辦理核



退公賣利益之相關改進事宜規定。再查協議書第3條B項並未 規定適用退還專賣利益之受損商品時間限制,申請作業一般 規定第14條,亦未就菸酒進口商申退公賣利益訂定申請期限 ,是前公賣局以內部通知所屬各分局之函件設定限制申退公 賣利益之期限逾越協議書之內容,於法不合。且上訴人進口 香菸在先,前公賣局發布限期行政命令在後,依不溯及既往 原則,應不具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又本件既有受颱風水損致 不能使用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業已提出證明,自符合退還已 繳納專賣利益之要件,前公賣局實不應以作業方便而訂定之 期限為由,剝奪上訴人應有之權利,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又上訴人進口之香菸於76年9月20日進口時,雖已繳納公 賣利益,惟尚未經海關檢驗放行,而前公賣局於78年3月21 日以78公北局業字第02413號函告上訴人欲銷燬之香菸合於 退還公賣利益之規定,前公賣局可派員會同監燬,惟之後前 公賣局卻以「申請已過期限,且應備資料不全,擬函總局請 示再辦」等語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信賴前公賣局為 政府機關,並已依函示之手續辦理,前公賣局總局卻否准上 訴人之請求,是其違反禁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至明。又 本件上訴人申請進口之系爭香菸於76年9月20日到達基隆港 ,並全數依法存放於海關保稅倉庫國宇倉儲公司(以下簡稱 國宇公司)中,未立刻申請報關進口,嗣於76年10月24日遭 遇琳恩颱風毀損,經國宇公司通知將部分之外觀明顯浸水損 壞香菸申報毀損,上訴人之後始分4次報關進口。其中未查 驗放行提運出倉部分之系爭1,451箱香菸,雖於77年3月11日 、4月13日繳納公賣利益新臺幣12,043,300元,並委託永春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春公司)於77年3月14日及 同年4月17日代理進口報關,惟於未經海關完成通關驗放手 續及提領出倉前,因已驗關放行提領出倉之前1、2批香菸於 銷售相當時日後,遭經銷商回報第1、2批香菸有因水氣毛細 作用而潮濕發霉情形,致上訴人不敢繼續提領系爭第3、4批 香菸,並立刻向前公賣局申請核退公賣利益,前公賣局未予 答覆,上訴人爰於78年3月9日再以亞字第78014號函提出請 求,經前公賣局評估結果上訴人應得為請求,並於函復中記 載如上訴人欲銷燬之香菸合於退還公賣利益之規定者請洽前 公賣局所在地分局會同監燬等語,前公賣局臺北分局並於78 年3月21日以78公北局業字第024413號函明確表示上訴人來 函說明4有部分合於退還公賣利益,請上訴人將該部分合於 退還公賣利益之有關證件速送該分局核辦以利派員銷燬。上 訴人獲此正式函告後,即著手將仍存放於保稅倉庫已繳公賣 利益之系爭1,451箱受損香菸備妥相關證件陳請前公賣局臺



北分局會同銷燬,該分局審核同意後,遂於78年4月25日由 上訴人及前公賣局臺北分局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 、匯豐公證檢查有限公司、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海關派 駐國宇倉儲公司駐庫關員、國宇公司倉庫管理員、保警等相 關單位人員,將系爭1,451箱受損香菸共同押運前往林口珍 珠嶺當場壓碎後焚燬,有卷附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 變質報廢或災害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關員邱恭平 、保警蔣興台匯豐公證檢查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宏璽證明書 及上訴人自77年起給付予國宇公司倉租費用之統一發票足稽 。被上訴人稱系爭1, 451箱香菸於77年3月16日及4月16日已 經海關查驗放行,故上訴人不符申退要件,蓋本件香菸霉損 事實係通關後始發生,與前公賣局核退公賣利益規定須於通 關前發生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永春公司於77年3月14日及 77年4月17日才代理上訴人向海關辦理貨物進口申報,當時 海關尚未實施「海運貨物通關自動化」(自83年11月7日起 實施),海關不可能於2天內完成驗關放行手續,況上訴人 還未準備提領,未向海關申請驗關,依行為時關稅法第9條 第1項規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至少在報關日起10日後才會 主動查驗,不可能於77年3月16日及4月16日即完成查驗放行 手續,故可推知被上訴人主張之77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16日 之日期應係被上訴人將進口發票交付海關時之海關簽收日期 誤認為放行日期所致。況香菸是否經海關檢驗完成通知放行 提領乃屬事實問題,應依本件相關原有事證及77年、78年間 海關貨物驗放法令決之,尚不因被上訴人90年間書函或訴願 申請書上一時誤載「放行」字樣而改變原有事實。且關於系 爭香菸是否已經通關放行,被上訴人亦曾數次向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函詢,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猶回覆以時間已久無法提供 相關資料,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香菸於77年3月16日及4月 16日已查驗放行等語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前公賣局限 期之行政命令已於77年3月9日發布,具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 云,經查前公賣局無權發布該命令,且前公賣局本身並未出 版政府公報,據被上訴人遍查當時臺灣省政府公報,亦未見 有該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公佈之事實,故被上 訴人聲稱該函已發布等語,顯屬無稽。另前公賣局77年3月9 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雖記載受文者為「各菸酒商」,惟 查上訴人於76年進口第1批政府核准開放進口之系爭香菸前 ,從未代理進口或經銷香菸類商品,亦未接獲前公賣局77年 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是被上訴人所稱實不可採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退還上訴人已 繳納之公賣利益12,043,3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 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 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 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 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 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 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經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有案。此外,不屬於前開範 圍之國際書面協定,如與外國政府所簽定之各種協定,由於 不需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僅需行政院批准即生效力,則得作 為行政協定處理,此亦為前開解釋意旨所確認。故協議書既 係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及美國在臺協會分別依法或政府授權 而代表雙方政府簽署,復經我國行政院核備在案,則該協議 書係屬行政協定性質,並無疑義。另倘依其內容尚須由主管 機關執行,則亦應認該協議書具備國內行政法規之地位,合 先敘明。依協議書第3條第2款後段規定,前公賣局據以制定 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並於76年1月6日以前公賣局公業字第00 022號函規定發布適用。然前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並未明定 提出申請時間、受損原因及所發生事實之時間,鑒於實務之 需,前公賣局復於職權範圍內參照關稅法第28條(驗放前) 及第29條(1個月)訂定相關規定,並依被上訴人76年8月11 日台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於76年9月4日以76公業字第 36978號函「有關開放進口外國菸酒於繳畢公賣利益辦妥報 關提貨手續後,如發現有短裝、遺失、或破損等情事,應於 海關放行日起1個月內檢具進口報關及公證報告等文件,向 本局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手續,其辦法請依本局76年4月13日 公業字第15691號函辦理。」發布命令規定,並於77年3月9 日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通知各進口申請商依上開原則辦 理。因行為時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不夠周詳,前公賣局復於權 限範圍內另行頒布命令明定核退公賣利益之三要件分別係: ①貨物短損事實須為通關前所發生;②需於貨物驗放日起1 個月內提出申請;③需出具正本之中文或中英文並列之公證 報告及足資證明驗放前短損之資料。是前公賣局對於所有申 請核退公賣利益之案件莫不依此三要件辦理,儘管上訴人認 前公賣局就申退公賣利益訂定申請期限係逾越協議書,然查 協議書之性質係行政協定前已敘及,且該協議書未經立法程 序,其位階尚難與法律相提並論,是以針對該協議書即行政 協定規定不周之部分,前公賣局依職權訂定相關命令規定據 以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蓋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基於組 織法規之一般委任授權或概括授權,本得制定職權命令,而



此項職權命令具有拘束人民之效力,則為行政法上之法則。 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可稽。又上 訴人所稱其進口香菸在先,前公賣局發布限期行政命令在後 ,依不溯既往之原則,該通知不具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一節, 經查上訴人於76年間進口之香菸已於同年12月29日經海關驗 放並提領市售在案,該點可自上訴人起訴狀事實中,表明其 已陸續提領1,522箱得到證明,故本件系爭貨品應為上訴人 於77年3月及4月間完稅之香菸,而該等菸品係分別於同年3 月16日及4月16日經海關查驗放行,然前公賣局限期之行政 命令已先期於77年3月9日發布,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追溯 既往之情事,該函所訂定申退公賣利益之要件,自當具拘束 上訴人之效力,並無疑義。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財政收 支劃分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0條 及第21條等規定可知菸酒專賣收入之性質顯非稅捐而屬財政 收支劃分法第2章第2節獨占及專賣收入之範圍,被上訴人亦 曾於76年12月11日以台稅2發第761152505號函確認,故縱中 美菸酒協議內稱「徵收公賣利益後,即不另徵收進口關稅、 港工捐及貨物稅」,惟此並不表示「公賣利益」即涵蓋一般 貨物之「進口稅」、「貨物稅」及「港工捐」,此有改制前 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在案可稽,又被上訴人於 79年6月21日台財訴第791346770號函亦曾確認公賣利益並非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法定稅款,可見貨物稅條例 第5條第2項規定,係指於專賣制度下僅公賣局可免徵其他稅 捐,至於76年菸酒開放進口後,由於公平原則之考量,進口 商始得比照前公賣局而免徵上述稅捐,故公賣利益絕非上訴 人所稱相當於菸酒貨物稅,況學者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 訴字第1037號判決均認公賣利益乃對國家原則上禁止之事務 (菸酒公賣)例外地授與人民該權利(特許)所收取之對價 ,故核其性質應屬非稅公課中之管制特別規費。又上訴人於 訴願聲請書說明3中,業已承認系爭貨物已繳交公賣利益並 完成通關放行手續,而與前公賣局自始認定之事實相符,故 前公賣局難依規定准予核退公賣利益。又上訴人於89年1月 30日始向上訴人提出申退公賣利益,惟自菸品驗放日起距今 已10來年,顯已逾應於貨物驗放日起1個月申退之期限規定 。而上訴人檢具之「災害報告表」其格式、內涵與規定之形 式要件不符,蓋依法律規定,申請核退公賣利益所應檢附之 公證報告須為正本,且其內容應涵蓋系爭貨物並未通關、所 儲存之保稅倉庫名稱、進口日期、進口船名及貨櫃名稱、貨 品名稱、進口數量、毀損事實照片、損害原因及數量等,然 上訴人所提出之災害報告表僅具貨品名稱、進口數量、損害



原因及其數量,尚欠缺系爭關鍵事實即系爭貨物並未通關放 行以及儲存何保稅倉庫之紀錄,故該表僅能證明系爭貨品有 銷燬事實。況僅得取代前公賣局原所要求之破損處理報告, 尚無法佐證事實經過,亦難與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所需要之公 證報告正本相提並論。此外,上訴人稱本件申退公賣利益之 香菸係因通關放行後存放於保稅倉庫,遭颱風水損無法銷售 ,並未提領出倉云云,惟依其書面資料顯示,該批香菸於76 年8月23日由國外出口,9月20日進口到達基隆,而琳恩颱風 係10月24日來襲,亦即上訴人於颱風過後始於12月22日繳交 第1次公賣利益並提領750箱菸品,復隔3個月即77年3月11日 又分別繳交第2次、第3次公賣利益並各提領750箱菸品,最 後才於同年4月13日繳交公賣利益723箱。惟查倘系爭菸品確 係遭受颱風損害,且因未通關而無法發現受損情事,則上訴 人於颱風過後第1次繳交公賣利益並提領銷售後當可發現菸 品霉損一事,並可即時作成公證報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豈有於3個月後陸續提領第2批、第3批,甚至第4批菸品之 可能?而庫存之餘數更遲至78年4月間即風災受損後1年半, 上訴人始以減輕倉儲負擔為由,函請有關單位會同銷燬,並 作為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之「災害損失」。上訴人此 舉顯然有違誠信,蓋一般進口香菸之保存期限至多10個月, 上訴人如真受風災損失,當儘早作成公證報告並於規定期限 內提出申請,豈能於歷經風災後,且超過菸品保存有效期限 、致其自身產生霉變後,始依規定請求核退公賣利益?是上 訴人亦難辭怠忽之咎。由此可知,上訴人最後二次繳交公賣 利益共計1,473箱之香菸,其未提領之緣由實與風災無關, 而上訴人銷燬菸品之時間點除讓人心生疑竇,認係與銷售不 佳有關,況上訴人當初存放菸品之國宇保稅倉庫截至目前為 止,亦不曾因颱風之故而生淹水禍事,是上訴人所陳不足為 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非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課徵公賣利益所引據之協議書,其簽訂 固有時空環境之考量因素,惟其性質係屬行政協定,並未送 立法院立法,是前公賣局依據該協議書所制訂之申請作業一 般規定即無法律授權可言,則前公賣局以76年1月6日公業字 第00022號函發布適用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即僅屬行政規則 之性質,故系爭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1個月期限規定即非限 縮、剝奪人民權利之失效規定,僅係訓示規定,應可確定。 從而上訴人雖遲至89年1月31日始就其76年間已繳納之公賣



利益申請退還,仍無礙其權利之行使,自應就其申請內容實 質審查。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尚未通關放行,係以其於 78年4月25日與前公賣局臺北分局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 堵支關等相關單位人員銷燬系爭1,451箱香菸,並提出臺北 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影本等為證 ,然查此與上訴人於訴願時所自承系爭香菸已報關驗放等情 相悖,此參照上訴人訴願書說明3即知,且上訴人當時係以 「減輕倉儲負擔」為由申請銷燬,此觀上訴人78年4月17日 亞字第78024號函影本亦明,是上訴人所稱本有可疑;又上 訴人既係進口香菸之業者,衡情當熟稔香煙易受潮損壞之特 性與保存有效期限暨販賣商機時限等項,並熟諳進口貨物之 通關、驗放及領取程序,果所言系爭貨物尚未通關放行一節 為真,按理應就相關單位遲未准許驗放一節提出申訴或異議 或陳情等之舉動,豈有置之不理,反於貨物進口後長達1年 半餘之78年4月17日申請銷燬之理,所為有違常情,自難信 為實在。況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尚未通關放行 一節屬實,惟查上訴人78年4月17日亞字第78024號函雖載有 「已繳公賣利益之1,451箱有瑕疵之Silk Cut香菸」等字樣 ,但並未敘明其瑕疵情形,亦未記載瑕疵原因,殊難據此即 逕謂該等瑕疵係76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襲台時所造成之損害 ,上訴人自仍應就系爭香菸確係風災而浸損之事實提出相關 證據加以證明,然查上訴人僅提出其申請退回營業稅時所檢 附之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 迄未提出合於規定之公證報告,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 盡舉證責任,殊難遽認系爭貨物有於通關驗放前即遭風災致 受損之情形,所稱自無足取,是其所為公賣利益退還之申請 ,即乏依據。故前公賣局以上訴人未檢具足資證明之公證報 告,而予以否准上訴人公賣利益12,043,300元及法定利息之 退還申請,即非無憑。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杜楙、藍祖堂 等人一節,因上訴人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並無理由,已如上述 ,故無傳訊之必要。從而本件前公賣局否准上訴人公賣利益 及法定利息退還之申請,理由雖有部分容或與法院見解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等語。
五、原審以上述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其中未查驗放行提運出倉部分之系爭1, 451箱香菸,雖於77年3月11日、4月13日繳納公賣利益新臺 幣12,043,300元,並委託永春公司於77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



17日代理進口報關,惟於未經海關完成通關驗放手續及提領 出倉前,因已驗關放行提領出倉之前1、2批香菸於銷售相當 時日後,遭經銷商回報第1、2批香菸有因水氣毛細作用而潮 濕發霉情形,致上訴人不敢繼續提領系爭第3、4批香菸,並 立刻向前公賣局申請核退公賣利益,前公賣局未予答覆,上 訴人爰於78年3月9日再以亞字第78014號函提出請求,經前 公賣局評估結果上訴人應得為請求,並於函復中記載如上訴 人欲銷燬之香菸合於退還公賣利益之規定者請洽前公賣局所 在地分局會同監燬等語,前公賣局臺北分局並於78年3月21 日以78公北局業字第024413號明確表示上訴人來函說明4有 部分合於退還公賣利益,請上訴人將該部分合於退還公賣利 益之有關證件速送該分局核辦以利派員銷燬。上訴人獲此正 式函告後,即著手將仍存放於保稅倉庫已繳公賣利益之系爭 1,451箱受損香菸備妥相關證件陳請前公賣局臺北分局會同 銷燬,該分局審核同意後,遂於78年4月25日由上訴人及前 公賣局臺北分局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匯豐公證 檢查有限公司、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海關派駐國宇倉儲 公司駐庫關員、國宇公司倉庫管理員、保警等相關單位人員 ,將系爭1,451箱受損香菸共同押運前往林口珍珠嶺當場壓 碎後焚燬...」云云,提出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 變質報廢或災害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關員邱恭平 、保警蔣興台匯豐公證檢查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宏璽證明書 、國宇公司董事長黃境順信函及上訴人自77年起給付國宇公 司倉租費用之統一發票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3-19頁)。 原審並未就上訴人主張之該事實及所提證據予以調查認定, 而以上訴人於訴願聲請書說明3已自承系爭香菸已報關驗放 而認定系爭香菸係報關驗放後損壞。惟查上訴人於訴願聲請 書縱有自認之情形,亦屬訴訟外之自認,然查於訴訟中之自 認,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行政法院尚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更何況訴訟外之自認? 況查上訴人訴願聲請書說明3所載「...完成通關放行手 續。但實際並未提運出倉...」等語。上訴人並未承認系 爭香菸已提領出倉。又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 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表所載災害發生日期為76年10月;受損 或災害原因為瑕疵、水漬,核與76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似有 關連。而該災害報告表蓋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關員 邱恭平圓戳章,調查課課長邵偶甫職章及其他相關人員之簽 名,並非不可調查該災害情形是否屬實。糸爭香菸是否經海 關檢驗完成通關放行提領?系爭香菸儲存於保稅倉庫未繳交 公賣利益前得否通關放行?以及上開匯豐公證檢查公司是否



為保險公司指定之公證行?如該匯豐公證檢驗公司為保險公 司指定之公證行,則該公證公司職員張宏璽已於上揭報告表 上簽名,是否仍須另行提出公證報告?而申請退還公賣利益 須提出公證報告係依據若何規定?凡此均未經原審詳為調查 審認。原審調查事實認定證據既有未盡妥適,遽以上揭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1頁


參考資料
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公證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