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4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子陳滿帆於83年2月15日共同承購坐 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191、191之2、191之3 、191之4、191之5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2,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2,393,960元,悉數 由陳滿帆開具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票5紙支付,惟其付款資金來源絕大多數係由上訴人提領 現金支付,乃將上訴人所付資金扣除其應負擔半數土地款61 ,196,980元後之差額56,793,020元以贈與論。另查獲陳滿帆 於83年9月14日投資裕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銓建設 公司)36,000,000元,其資金係來自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高建設公司)83年9月13日償還上訴人之股東往來 款,轉帳存入陳滿帆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年9月14日轉帳存入裕銓建設公司之增資繳款專戶, 遂就該投資裕銓建設公司現金增資款36,000,000元加計前述 支付之購地款共計核定上訴人贈與陳滿帆贈與總額92,793,0 20元,贈與淨額92,343,020元,補徵贈與稅40,509,911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 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 判字第1852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原審法院 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仍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關於贈與購地資金56,793,0 20元部分:1、上訴人之子陳滿帆自75年以來即與人購地合 建獲取利潤並向銀行融資累積足夠之購地資金,而且上訴人 與陳滿帆之間,自81年迄84年間,彼此間互有資金融通,相 互支援,有借有還,被上訴人本次個案調查發現上訴人之帳 戶有資金流入陳滿帆用為購地款,然此僅為父子2人間在81
年至84年間資金頻繁往來中之一部分。總計自81年以迄84年 ,陳滿帆調借予上訴人部分為405,168,935元;上訴人調借 與陳滿帆部分為408,255,404元,是上訴人與陳滿帆相互間 至84年截止,實際上上訴人僅借貸予陳滿帆3,086,469元, 無所謂贈與之情事。2、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滿帆之支票 存款帳戶內供兌付系爭購地款支票之款項係來自上訴人,逕 以陳滿帆之自有資金不足以購買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提其與 陳滿帆間自81年迄84年間金錢往來金額總表不足採信,斷然 認定上訴人為陳滿帆支付購地資金,其純以臆測推論「贈與 」,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3、原處分既認定上訴 人所提「金額總表」及「83年度資金往來明細表」因「上訴 人原列同日現金提領金額不同,及因以現金提領方式致認其 支、存入帳方式不符」,而排除不列計。但原處分認定本件 贈與之系爭5筆資金就是上訴人所提「83年度資金往來明細 表」中之一部分,倘「往來明細表」不可採列,何以系爭5 筆資金就可採信並作為認定贈與課稅之依據?且系爭5筆資 金其中陳滿帆帳戶在83年6月7日存入2,440萬元,而上訴人 同日(指83年6月7日)在同一銀行提領現金2千萬元,其間 金額不同,且無資金流程足證上訴人係存入陳滿帆帳戶,原 處分僅以「上訴人或陳滿帆迄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陳滿帆 該日資金來源及上訴人提領該款另有其他去處之證據」,遽 以認定係上訴人對陳滿帆之贈與,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法。(二)關於贈與裕銓建設公司增資資金3,600萬元部 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陳滿帆投資裕銓建設公司增資款 之資金3,600萬元,係裕高建設公司83年9月13日償還上訴人 之股東往來款,並由該公司直接轉帳存入陳滿帆之帳戶。惟 依被上訴人91年1月2日所提崇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其上記載裕高建設公司與股東乙○○之往來款僅19,589,0 80元,並非3,600萬元。又若系爭款項為裕高建設公司償還 上訴人之借款,則其應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而非陳滿帆之帳戶 。況陳滿帆亦在下列日期借給裕高建設公司計3,600萬元: 於83年6月1日借350萬元、3月7日借650萬元、4 月6日借400 萬元,4月20日借600萬元,6月6日借600萬元、7 月6日借1 千萬元。故裕高建設公司於83年9月3日償還陳滿帆上開股東 往來之款項36,000,000元,陳滿帆於同年9月14日轉帳存入 裕銓建設公司繳交增資款,顯示陳滿帆係用自己的錢繳交增 資款,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未有確實證據,率以推測方 式認定上訴人對陳滿帆為系爭款項之贈與,並據以補徵贈與 稅,顯然有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贈與購地資金56,793,020元部分
:1、上訴人與其子陳滿帆於83年2月15日共同購地,應有 部分各1/2,成交總價122,393,960元,則每人應付61,196,9 80元,惟其付款方式悉數由陳滿帆開具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5紙支付,其付款資金來源: 第1次83年2月23日支付3,700萬元,陳滿帆當日有同額現金 存入,當日同銀行上訴人自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同 額現金;第2次83年4月7日支付2,440萬元,同日上訴人自其 上開帳戶提現3,700萬元;第3次83年5月7日支付2,440萬元 ,同日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領同額現金;第4次陳滿帆於83 年6月7日開具萬泰銀行三重分行第CA0000000號支票(帳號 000000000000)1紙支付2,440萬元,同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 長女陳麗紅自同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 )各提領現金2千萬元、300萬元存入陳滿帆在同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000000000000);第5次83年8月31日支付尾款12,1 93,960元,陳滿帆當日存入現金1,219萬元,上訴人亦自同 銀行上開帳戶提領同額現金。是本件有共同購地之原因事實 、共分5次付款相當單純、均自陳滿帆之支票存款帳戶兌付 亦屬明確、為支付購地款上訴人與其子之帳戶相對提領存入 日期一致、相對提領存入入帳方式相同均為現金,是被上訴 人依卷附支票、現金收入傳票、存款送款簿及取款憑條等影 本資料研判,認定陳滿帆於支票兌現當日,存入系爭供兌付 支票之現金,係來自於上訴人於同日自同銀行第0000000號 帳戶提領相當、同額或大於支票款之款項所支應(支、存入 帳方式均為現金)。且上訴人於84年8月25日出具之異議聲 明書亦自認陳滿帆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供兌付支票之款項,係 來自上訴人;陳滿帆之代理人蔡秀玲84年7月29日於被上訴 人所作談話記錄,亦說明該資金為上訴人所提供,本件購地 款實際係由上訴人帳戶中資金支付,事證甚明。至陳滿帆取 得土地1/2之應有部分所應負擔之購地款之所以由上訴人支 付,上訴人原先主張係先由其暫墊,陳滿帆已於事後返還等 語;而陳滿帆之代理人蔡秀玲則主張,上訴人係用以償還早 期向陳滿帆之借款。惟經查核上訴人所提供其與陳滿帆81年 至84年往來明細表,自81至84年7月21日止,可信上訴人資 金流入陳滿帆為265,555,404元,陳滿帆資金流入上訴人為 242,323,935元,即上訴人給予陳滿帆之資金尚多出23,231, 469元,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復稱陳滿帆以自有 資金購買,經查證結果,尚不足以支應其購地及投資款。( 二)關於贈與裕銓公司增資資金3,6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 張係裕高建設公司償還陳滿帆股東往來款,並不足採,且原 核定時上訴人所提出之異議聲請書曾主張系爭投資款先由上
訴人暫墊,陳滿帆再於83年9月29日、30日及10月1日分別償 還4,790,000元、1,210,000元及30,000,000元,與上訴人起 訴書所稱顯然前後不一,是其主張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與其子陳滿帆於83年2月15日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2,成交總價122,393,960元,則每人應付61,196,980元 ,而該土地價款之付款方式悉數由陳滿帆開具萬泰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5紙支付。然該支票兌 現付款之資金來源如下:第1次83年2月23日支付37,000,000 元,陳滿帆當日有同額現金存入,同銀行當日上訴人自其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同額現金;第2次83年4月7日支付 24,400,000元,同日上訴人亦自其上開帳戶提現37,000,000 元;第3次83年5月7日支付24,400,000元,同日上訴人亦自 上開帳戶提領同額現金;第4次陳滿帆於83年6月7日開具萬 泰銀行三重分行第CA0000000號支票(帳號000000000000)1 紙支付24,400,000元,同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長女陳麗紅亦 自同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各提領現 金20,000,000元、3,000,000元存入陳滿帆在同銀行支票存 款帳戶(000000000000);第5次83年8月31日支付尾款12,1 93,960元,陳滿帆當日存入現金12,190,000元,上訴人亦自 同銀行上開帳戶提領同額現金之事實,有上開支票影本、交 易明細表、現金收入傳票、存款送款簿及取款憑條等影本附 卷及原處分卷為證,上訴人除上開第4次付款部分外,亦不 爭執。對上開第4次付款部分,上訴人對是日其本人與其長 女陳麗紅各自同銀行提領現金20,000,000元、3,000,000元 存入陳滿帆在同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其雖否 認提領之現金20,000,000元係用以兌現陳滿帆上開第4次付 款支票,然查上訴人於84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出具之異議 聲明書,其自承陳滿帆所負責之第3、4次款係由其償還前向 陳滿帆借款之款項,於93年11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上訴人 亦自承第4期上訴人當日提領現金存入陳滿帆支票帳戶兌現2 千萬元等,陳滿帆之代理人即其妻蔡秀玲84年7月29日在被 上訴人處受訪談時,亦說明該資金為上訴人所提供。再者, 該2千萬元如非用以兌現陳滿帆之支票,當有其他去向、用 途,而上訴人就此在其管領範圍之事實,卻無法為說明及舉 證(上訴人有協力義務),是上訴人上開提領之現金2千萬 元係用以兌現陳滿帆上開第4次付款支票,應可認定。(二 )上訴人雖主張81年迄84年間,其與陳滿帆間有資金融通, 被上訴人此次個案調查所發現者,僅為二人在81年至84年間
資金頻繁往來中之一部分。惟查:1、就系爭土地價款之付 款來源及上訴人提供上開資金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具體 原因事實,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初查時至行政訴訟中,各階段 主張不一,且其亦未具體指出上開資金係用以返還陳滿帆於 何時及金額多少之借款。2、依上訴人於初查時所提供陳滿 帆自81年至83年間投資裕銓、裕高、裕寶公司及購買土地明 細表,共須支付671,756,975元;另依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 第2601號上訴人82年度贈與稅案中向合作金庫、萬泰銀行、 土地銀行三家銀行調取陳滿帆向該三行庫下述貸款繳息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部分為2,610,795元,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 行為80,569,948元,合作金庫三重支庫部分則為4,247,140 元 (見更審卷第114頁及前審卷299頁之彙總表)( 按臺灣土 地銀行部分如不計84年利息則為72,485,633元,合作金庫部 分不計80年利息則為3,137,064元),其共需支付利息為87,4 27,883元,合計所需資金為759,184,858元。惟依上訴人所 提供之「陳滿帆之自有資金來源說明」所載,其資金來源總 額為432,260,021元,二者相距甚遠。即便包括陳滿帆投資 獲利-75年購置蘆洲市○○段952地號後合建獲利48,385,39 0元、81年購地獲利29,874,625元,以及曾於80年7月間和81 年3月底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萬泰銀行各借款30,000,000元 及24,000,000元,復於81年5月11日向土地銀行貸款300,000 ,000元等,再加計陳滿帆79年至82年經被上訴人核定之綜 合所得7,115,185元,其總數亦僅439,375,206元(原審誤載 為446,490,391元),尚不足資金319,809,652元(見被上訴 人更審提出之陳滿帆所需資金與自有資金比較彙總表,更審 卷第114頁,前審卷第299頁載312,694,467元係計算錯誤)。 足見陳滿帆自有資金顯無法支應其投資、購地款及利息之所 需,遑論借款予上訴人。3、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最後一次所 提供與陳滿帆81年度至84年度資金往來明細表查核結果,除 排除上訴人原列同日現金提領金額與存入金額不同,及其支 、存入帳方式不符者不予列計外,則81年度陳滿帆流入上訴 人可信者有31筆,合計238,698,935元,相對上訴人資金流 入陳滿帆帳戶有9筆250,394,154元;82年度,陳滿帆流入上 訴人可信者僅有4筆,金額合計1,675,000元,相對上訴人資 金流入陳滿帆帳戶有2筆金額合計2,950,000元;83年度往來 明細,陳滿帆流入上訴人可信者僅有5筆金額合計1,950,000 元,相對上訴人資金流入陳滿帆帳戶有3筆金額合計6,756,2 50元(該明細中之83年2月23日、4月7日、5月7日及8月31日 屬於本件贈與金額,另83年2月18日部分,被上訴人之前計 入上訴人82年度贈與稅案,見原審法院89年訴字第2601號判
決書,不再重複列入),84年度往來明細表,僅有上訴人資 金流入陳滿帆5筆計5,455,000元,與上訴人所稱陳滿帆清償 或借貸予上訴人無涉。綜計自81至83年2月間(系爭購地資 金第1次付款前),上訴人資金流入陳滿帆為253,344,154元 ,陳滿帆資金流入上訴人為240,823,935元,即上訴人給予 陳滿帆資金尚多出12,520,219元。若自81至84年7月21日止 ,上訴人資金流入陳滿帆為265,555,404元,陳滿帆資金流 入上訴人為242,323,935元,未計本件贈與金額,上訴人給 予陳滿帆資金尚多出23,231,469元。故從上訴人所舉4個年 度借貸資金流程,亦不足以證明陳滿帆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來 源係來自上訴人償還陳滿帆之借款或陳滿帆資金流入上訴人 大於上訴人資金流入陳滿帆。是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父)與 陳滿帆(子)之間,自81年迄84年間往來金額總表,主張上 訴人與陳滿帆相互間至84年截止,實際上上訴人僅借貸予陳 滿帆3,086,469元云云,不足採信。4、上開陳滿帆於系爭 支票兌現當日,存入系爭供兌付支票之現金,係來自於上訴 人於同日自同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提領相當、同額或大於 支票款之款項所支應,其支、存入帳方式相同,均為現金, 並無支、存入帳方式不符情事,且有上述確實證據可憑,經 認定事實如上。至上訴人所提「83年度資金往來明細表」: ⑴其主張陳滿帆借予上訴人之資金共11筆,總金額計65,080 ,000元,查其中5筆(83年1月17日、2月25日、2月26日、3 月21日、4月11日)原列同日現金提領金額與存款金額相同 ,及其支、存入帳方式相符,金額計1,950,000元,可予採 列,但①主張表列陳滿帆於83年10月1日借予(或償還)上 訴人3筆款項(現金分別為30,000,000、27,000,000、1,100 ,000元),金額計58,100,000元,其中57,000,000元係83年 9月29日由裕銓公司(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轉入,經調閱 該公司帳冊,為預付向陳滿帆購買臺北市○○段17號土地房 屋款,而陳滿帆該筆土地係於83年6月7日購進,其有關預購 契約及陳滿帆購地付款等相關資料,裕銓公司及陳滿帆均無 法應被上訴人87年11月6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及第870 52164號函之調查依期提示,其相關資金來源自亦無從釐清 ,是所稱陳滿帆83年10月1日償還上訴人購地借款,實難採 信。②原列同日現金提領金額與存款金額不同,及其支、存 入帳方式不符共3筆,金額計5,030,000元,其中83年1月7日 提現金額330,000元,存入金額180,000元,上訴人註明差額 15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未將現金存入;83年12月7日提現金 額850,000元,存入金額1,200,000元,上訴人註明差額350 ,000元為陳滿帆另以其他現金補足;而提、存金額不同且支
、存入帳方式不符者,係83年1月17日陳滿帆兩個帳戶提領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提現金額分別為3,500,00 0元及20,400,000元-本筆上訴人亦主張不計入借予上訴人金 額),同日分以兩筆不同於提領帳號款項之金額(分別為3, 900,000元及20,000,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同一帳戶(帳 號366000),故不予計入。⑵「83年度資金往來明細表」所 列上訴人借予陳滿帆部分,上訴人主張借予陳滿帆之資金共 7筆,總金額計73,856,250元,查其中3筆(83年5月14日、1 0月14日、12月14日)原列同日現金提領金額與存款金額相 同,及其支、存入帳方式相符,金額計6,756,250元,可予 採列。但①上訴人所主張表列於83年5月7日、8月31日借予 陳滿帆兩筆款項(現金分別為24,400,000元及12,190,000 元),金額計36,590,000元,與83年2月23日、4月7日兩筆 不計入借予陳滿帆之款項(現金分別為37,000,000元及24,4 00,000元),金額計61,400,000元,及「83年度資金往來明 細表」漏列83年6月7日轉入陳滿帆之款項20,000,000元,係 用以支付本案購地款,而其中陳滿帆應付部分,上訴人主張 係子陳滿帆向其借款,陳滿帆嗣後於83年10月1日已償還上 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查明該償還之資金流程不足採信,已如 前述。至主張表列於83年2月18日借予陳滿帆30,000,000元 ,係因82年度共同購地代墊款,係屬另案 (即被上訴人算入 82年度贈與稅範圍),故不予計入。②原列同日現金提領金 額與存款金額不同者1筆,上訴人註明83年5月14日提現金額 350,000元,存入陳滿帆帳戶金額510,000元,差額160,000 元係另以其他現金補足,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價款支付情 形及資金之來源,由最初查核時所稱上訴人償還向子陳滿帆 之借款,次改稱係子陳滿帆以自有資金支付,至最後主張係 子向父借款,嗣後已還清,前後所述不一,顯失其真實性, 其又稱以因時間太久,容有記憶不及等語,則上開有差額者 又詳細記憶以現金為之,第查上訴人主張與陳滿帆資金往來 頻繁,而所舉借貸大多採現金方式支、存,實與社會常情普 遍認知不符,是以支、存金額不符部分,被上訴人無法核對 驗證,上訴人亦未提出借款之原因事實、運用去路等資料, 以證明二者有關,是不予採列,並無不合。5、是上訴人以 其自己之資金共117,990,000元,存入陳滿帆帳戶內用以購 買系爭土地,其中部分用以無償為陳滿帆購買系爭土地之1/ 2,被上訴人經扣除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土地款61,196,980元 後之差額56,793,020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 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核無不合。(三)上訴人之子陳滿 帆另於83年9月14日投資裕銓建設公司增資款36,000,000元
,經查其資金來源,係來自裕高建設公司83年9月13日償還 上訴人之款項,直接由該公司轉帳存入陳滿帆土地銀行三重 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陳滿帆再於次日轉帳存入裕銓建設 公司帳戶。上訴人雖主張係裕高建設公司償還陳滿帆股東往 來款,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異議聲請書,主張系 爭投資款先由上訴人暫墊,陳滿帆再於83年9月29日、30日 及10月1日分別償還4,790,000元、1,210,000元及30,000,00 0元,上訴人於訴訟中卻主張是裕高建設公司償還陳滿帆股 東往來款,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憑信。再依崇正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84年5月25日查核裕高建設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意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 流量表、財務表等,及個案調查中,裕高建設公司所提示該 公司83年股東往來帳證資料,並無與陳滿帆股東往來之記載 ,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裕高建設公司總帳、明細 帳、日記帳及會計傳票影本等資料,其股東往來由「乙○○ 」1人變更為「乙○○、陳滿帆」2人,所列工地亦由原來之 「大同世界」變成「公司總部」,顯屬事後為彌縫所製作者 ,自無可採信。又裕高建設公司82年12月31日須還上訴人股 東款為106,780,480元,83年間陸續返還,包括本件於83年9 月13日返還之36,000,000元至83年12月28日餘19,589,080元 ,此有裕高建設公司8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股東往來明細表 為證,上訴人主張裕高建設公司與其之往來款僅19,589,080 元,並非36,000,000元,係93年12月31日(應為83年12月28 日)時之狀況,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裕高建設公司帳載資料既載明償還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 卻轉入陳滿帆帳戶,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該股東往 來款債權之權利人,顯係出於其意,始能將款項匯入陳滿帆 之帳戶,否則豈非裕高建設公司人員利益輸送予陳滿帆?是 上訴人主張如裕高建設公司要返還上訴人股東往來款,應該 存入上訴人帳戶而非陳滿帆帳戶,並不足採。再陳滿帆用上 開款項繳納其裕銓建設公司增資款,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 關係即償還陳滿帆股東往來款又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因而 認定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陳滿帆,經其允受而認為 屬於贈與,應課贈與稅,亦無不合。(四)從而,原處分以 上訴人以自己資金共117,990,000元,存入陳滿帆帳戶內, 其中部分用以無償為陳滿帆購買系爭土地之1/2,經扣除上 訴人應負擔半數土地款61,196,980元後之差額56,793,020元 以贈與論,加計上訴人贈與陳滿帆用以繳納裕銓建設公司現 金增資款之36,000,000元,核定上訴人贈與陳滿帆贈與總額 92,793,020元,贈與淨額92,343,020元,補徵贈與稅40,509
,911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 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初查時 提出異議聲明書,主張其父子共同購買系爭5筆土地,約定 第3、4及5期款由陳滿帆負擔,其中第3、4期款(83年5月7 日及6月7日合計支付48,800,000元)係由上訴人償還前向陳 滿帆之借款,第5期款(同年8月31日支付12,193,960元)係 由上訴人提領現金代為支付等語;於復查時改稱第3、4及5 期合計60,993,960元,陳滿帆資金不足,向上訴人調借,83 年10月1日已償還等語,均承認陳滿帆之支票存款帳戶內? 供兌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係來自上訴人;陳滿帆之代理人蔡秀 玲84年7月29日於被上訴人所作談話記錄,亦說明該資金為 上訴人所提供,則本件購地款實際由上訴人支付已甚明確。 至上訴人主張已於83年10月1日償還,及於訴願後改稱陳滿 帆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本件資金往來係相互週轉之借 款云云,查上訴人所舉既未能證明系爭存入陳滿帆支票帳戶 之資金,係其清償向陳滿帆之借款,或陳滿帆對其之借款, 另其二人間雖有資金往來,但經查核上訴人所主張之81年至 84年資金往來結果,上訴人流入陳滿帆之資金大於陳滿帆流 入上訴人23,231,469元,而不採信其主張,業據原判決詳以 敘明。並以上訴人與陳滿帆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為支付購地 款,上訴人與其子之帳戶相對提領存入日期一致、相對提領 存入入帳方式相同均為現金,因認定陳滿帆於支票兌現當日 ,存入系爭供兌付支票之現金,係來自於上訴人於同日自同 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提領相當、同額或大於支票款之款項 所支應,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系爭5筆資金雖係包含於上 訴人所提「83年度資金往來明細表」中之一部分,惟該5筆 資金扣除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土地款61,196,980元後之差額 56,793,020元,係上訴人無償為陳滿帆購置財產,可予採信 之理由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所提「83年度資金往來明細表」 其他原列同日現金提領金額與存款金額不同,及其支、存入 帳方式不符,原審於計算上訴人與陳滿帆相互之借款金額時 不予採列,兩者並無矛盾。(三)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 金。」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購 地及支付資金行為發生於83年間,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標的為「其資金」 ,上訴人主張依84年1月13日修正後同法第5條第3款但書規 定,以「不動產」為課徵標的,應係誤解。(四)原判決對 於如何認定陳滿帆於83年9月14日投資裕銓建設公司增資款 36,000,000元,其資金來源係來自裕高建設公司83年9月13 日償還上訴人之款項,業已詳予敘明其認定理由及所憑之證 據,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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