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135號
TPAA,95,判,1135,200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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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35號
上 訴 人 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1,692,978元,前5年虧損未扣 除額57,201,594元,課稅所得額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該前 5年虧損未扣除額屬公司合併前之虧損不得扣除,僅合併後 之虧損始得扣除,乃核定前5年虧損未扣除餘額為0元,課稅 所得額為1,692,97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 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 之虧損。」之見解,顯然違反公司法基本規則暨實質課稅原 則,且基於司法權被動性之法理,該解釋中逾越聲請意旨逕 為解釋部分涉嫌僭取立法權,並無法規範上之拘束力,本案 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又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係就聲請 人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解釋憲法所作之解釋,該項解釋既未於解釋文內另定 生效日期,則應自公布當日生效,本件系爭合併案發生於86 年1月1日,租稅優惠要件事實完成係在司法院釋字第427號 解釋公布之前,而該解釋既係增加原法律所無之限制,基於 法治國精神、法安定性原則及人民基本權之保障,自無溯及 適用之餘地。㈡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第35995號函釋所 闡明,得自本年度純益中扣除稽徵機關核定前5年虧損者, 僅需具備「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 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之要件即為已足,並未限定 需以「未經合併之公司」始得准予扣除。而司法院釋字第42



7號解釋公布前,財稅機關對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及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均採一致之見解,即公司辦理合併 後,被消滅公司之虧損不得由存續公司扣抵,至於合併存續 公司本身之合併前虧損,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抵 之規定。此項核認基準並因財稅機關經常之適用,已建立規 律之「行政慣例」,從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本件申報 案列報前5年虧損之扣除,符合行為時之法令及行政慣例, 自應准核實認列。㈢被上訴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字第 205號判決案情核與本案不同,自無援引比照之餘地。況且 該案所引財政部賦稅署函復亦述明確有合併存續公司扣抵存 續公司本身前5年虧損之案例,足證上訴人主張存續公司繼 受合併存續公司本身之盈虧可扣抵的確無誤。又上訴人所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4號案和解筆錄,其實情 為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斷章取義,殊無可採。㈣參照行政程序 法第8條、第11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25號解 釋意旨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闡釋,上訴人於評估合併事宜, 因信賴系爭法律、財稅機關解釋函令及行政先例,而堅信公 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仍可將合併前本身之前5年虧損享受扣抵 之優惠,亦因此項信賴基礎而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合併,而產 生稅法信賴保護之表現,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奈被上 訴人遽依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否准上訴人合併前自身 公司之虧損未扣抵額57,201,597元之扣抵,顯然與前揭法律 信賴原則背道而馳,亦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解釋函令適用 之原則相違,殊無可採。㈤本案核屬確定案件,被上訴人遽 依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為由,更正核定否准前5年度虧損 之扣除,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鈞院89年度判字第 699號判決意旨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原則, 應無可採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按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意旨,除 解釋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第35995號函與所得稅法第39 條但書立法意旨相符,與憲法並無牴觸外,並闡明所得稅法 第39條但書規定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 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 ,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 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又上訴人申報8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被上訴人核定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在 86年5月9日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公布日之後,自有該解 釋之適用。又財政部66年台財稅第35995號函釋已釋明公司 如因被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與合併而消滅之公司 並非同一公司,自不得扣除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前5年內經



該等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虧損,故不論當時之法律或函釋均 無有對合併存續公司可追溯扣抵消滅之公司合併前虧損之規 定,亦因欠缺信賴基礎,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另被上訴人原核定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稅捐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否准扣除前5年核定虧損,而有應徵之稅捐,依財政部74 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釋意旨,依法補徵,並無不合 ,上訴人訴稱本案屬已確定案件,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有關公司合 併及其虧損之扣除,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意旨強調 公司之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 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 後公司之盈餘,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又司 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行政命令或行政機關之函釋如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相違背, 當然失其效力。至其審議內容如何,是否涉及司法被動性或 有潛越立法權之虞,則非屬本院職權審酌範圍。本件上訴人 申報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57,201,594元,係屬於上訴人 於合併前5年核定之虧損,非於合併後所發生之虧損,則按 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扣 抵該虧損,於法尚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27 號解釋僭取立法權,並無法規範上之拘束力,況且該解釋否 准合併後公司扣抵合併前存續公司虧損之見解違反實質課稅 原則,本案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云云,尚無足採。次按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類多對於現行法律之文義或立法本旨,加以 闡明,此種解釋,既非新法之創制,亦非舊法之變更,殊無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易言之,此種闡明法意之解 釋,應自該法律施行之日起生效。第查,本件上訴人與豐鴻 公司合併案之完成係在86年1月1日,雖在司法院釋字第427 號解釋(86年5月9日)公布之前,惟探究該號解釋之意旨, 乃針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適用範圍予以闡明而已;依前 開說明,既未有新的創制,亦未變更舊法,即此種見解於該 法規訂定之初即應為此種解釋,而非待司法院大法官做成該 號解釋時始得採該見解,則被上訴人據前開解釋作為原處分 之依據,即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427號解釋,追溯適用云云,仍不可採。又查,上訴人所舉 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4號乙案,係被上訴人否准該案原 告文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該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足見被上訴人否定公司合併



後得扣除存續公司合併前之虧損,嗣後雖於原審法院進行和 解(和解內容:原否准認列的前5年虧損未扣除額,改依百 分之50,准予扣除,其餘百分之50維持原核定),乃徵納雙 方為消弭爭訟所達成之協議,上訴人執此為本案之行政先例 ,殊非可採。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本件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599 5 號函釋意旨僅在釋明公司如因被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 公司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自不得扣除因合 併而消滅之公司前3年內經該等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虧損, 並未明示合併後存續公司可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虧損。 故上訴人主張前開函釋之意旨肯認若係合併後存續公司本身 之前5年虧損,即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規定准予扣 除,顯有誤解。可知上訴人於86年進行合併之際,不論當時 之法律或函釋均無曾對合併存續公司可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 公司虧損之規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亦因欠 缺信賴基礎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復據上開見 解資為其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亦無足取。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否准上訴人 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前5年核定虧損未扣除 額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違反公司法第75 條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顯係超越母法所作對虧損扣抵範 疇之限縮解釋,違反憲法第19條暨租稅法律主義,依行政訴 訟法第252條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自應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善盡規範審查,原審竟以「 非屬本院職權審酌範圍」而予援用,顯非適法。又上開號解 釋並未另定生效日,自應自公布當日生效,被上訴人予以追 溯適用,顯屬違法。㈡原審及被上訴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訴字第205號判決,其所引財政部賦稅署函復亦述明確有 合併存續公司扣抵存續公司本身前5年虧損之案例,足證上 訴主張之行政先例存在,原審判決竟稱之「顯屬無憑」,顯 與經驗法則相違。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4號 案和解筆錄,其實情為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斷章取義,殊無可 採。㈢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行政先例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 39條及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第35995號解釋,自得為行 政法法源,原審遽以欠缺信賴基礎而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顯與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相違云云。六、本院查:按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第35995號函係核釋公 司如因被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與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並非同一公司,不得扣除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以前年度內 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虧損。依此函釋,並未論及因合 併而存續之公司對於合併前以往年度之虧損能否扣除。次按 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 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9條但 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 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 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 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中華民國66年9月6日台財稅第 35995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與憲法並無牴觸。至 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依此解釋已 明白揭示,若公司合併者,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 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 又上開解釋係司法院依人民(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就財政部關於公司合併者,自合併基準時更始計算 合併後公司盈虧,合併前各公司盈虧不予扣除之函釋,是否 合憲所為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2段解釋:「本院依 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 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 依解釋意旨為之,...」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 訴人係因不服被上訴人對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依被上訴人核定之日期為89年1月18日 ,有該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而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並非依上訴人聲請所 為之解釋,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適用核定時上開司法院解釋 ,否准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前5年核 定虧損之未扣除額,並無違誤,且本件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無非以其一己對於法 律之歧異見解加以爭執,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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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