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132號
TPAA,95,判,1132,200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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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32號
上 訴 人 路易十三視聽社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5,795,043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 得額為2,087,360元,因上訴人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並出 具說明書同意按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經被上訴人依 視唱中心(KTV)(行業代號:8703之11)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26%核定營業淨利為6,706,71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9 6,935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7,003,646元,補徵稅額 1,229,04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二、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之營利事業係由鄭左豹戴德銘 負責經營,甲○○並非實際負責人,所有之帳簿憑證係由林 美瑛保管,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提出帳 簿憑證,並以上訴人未能提示憑證逕依同業利率標準核定營 業淨利,顯係強人所難而有不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 解釋。(二)原審忽視訪問卡載明「本表僅作繳納雙方溝通 用不作課稅依據」,逕以訪問卡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又 不採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9年刷卡機查核專案作業計畫、南 機組移送書、起訴書、林美瑛黃慶祥調查筆錄、監聽、搜 索、扣押、資金流向等公文書之調查結果,逕認上訴人應依 法補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 三)原審判決就涉及租稅之法律事項,其解釋未本於租稅法 律主義之精神,亦未依各該法律之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 96號及第500號解釋。(四)揆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偵字第14120號起訴書「鄭左豹戴德銘,再委由亦具 幫助逃漏稅稅捐概括犯意之會計林美瑛,陸續以…甲○○設 立無實際營業之七家一般稅率之飲食(小吃)店…將該等授



權之刷卡機分別置於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所載,足證上訴人 並未實際營業,僅係供鄭左豹戴德銘二人虛設行號以為逃 漏稅之用,至一切營業收入均由鄭左豹戴德銘二人取得, 甲○○並未獲有分毫,被上訴人應究明事實,要求鄭左豹戴德銘二人補稅,始符法制。(五)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68條所規定,是被上訴人應以全體 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不得僅以甲○○一人為對象,為稅額 之補徵,原處分僅命甲○○一人補繳稅款,顯然違法。又原 審判決未通知戴宗莒參加訴訟,訴訟程序亦有違誤,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六)證人郭宏忠僅係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之承辦人,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申請設立登記時 有具名,但無法證明上訴人獲有25,795,043元之營業收入, 其既與前揭作業計畫、移送書與起訴書等公文書認定之上訴 人無實際營收、為虛設行號之事實不同,自難採信,原審未 敘明其採認證人郭宏忠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依黃慶祥證稱:其係受林美瑛委託之代理記帳業者, 自85年起陸續替上訴人等七家商號代理記帳,代刻上訴人印 章,林美瑛則擅為甲○○以上訴人代表人之名義為系爭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況「8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 盈餘表」亦係鄭左豹所偽造,無法據以認定甲○○確獲有盈 餘分配,甲○○並非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原審判決遽為認 定,顯然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則以:(一)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過程中,納稅義 務人有協力義務,如其違反該協力義務,而稽徵機關難以期 待為職權調查時,即應許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上訴人系爭8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又出具說明書同意 按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則被上訴人依推計課稅方式 ,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並補徵稅額,於法尚 無不合。(二)上訴人係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股東為甲○ ○、姚東明、孫崇光三人,負責人為甲○○。又在稅務作業 上,為防止以人頭虛設行號領取統一發票,稅捐稽徵人員必 須確實核對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身份,且須由負責人本人親自 在訪問卡上簽名,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統一發票,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亦遵循前開程序始核發上訴人統一發票,故甲○○顯 係上訴人之合夥人兼負責人,洵屬無疑。(三)上訴人申報 所得稅後,復又主張:上訴人並無營業事實,無需負擔營利 事業所得稅云云,惟查,上訴人無非係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90年11月28日90高市稽工字第95574號函及其附件案情大要 、南機組92年2月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04號、93年度偵字第14120號所認定鄭 左豹、戴德銘為逃漏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 第2款關於有女性陪侍之視聽歌唱業依據25%稅率繳納之營業 稅,乃虛設行號開立依一般稅率5%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以逃 漏營業稅之事實為其論據,然縱前開犯罪事實屬實,揆諸上 訴人本身即屬犯罪事實中應按25%稅率繳納營業稅之視聽歌 唱業,為鄭左豹戴德銘意圖逃漏營業稅之對象,則其必屬 有實際營業之營利事業。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為辦理統一發 票之核發,曾至上訴人處確認其確有營業等情,亦由證人郭 宏忠證陳屬實,上訴人既有實際營業,自應就其營業所得, 負擔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四)依原處分稅額繳款 書所載:「納稅義務人:路易十三視聽社;負責人姓名:甲 ○○」,原處分核課之對象為「路易十三視聽社」亦即合夥 全體,甲○○並非本件核課處分之對象,僅因其係上訴人之 負責人,故乃於「負責人姓名」一欄載明為「甲○○」,「 甲○○」僅係原處分送達之對象,是上訴人訴稱原處分竟對 上訴人代表人甲○○一人補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屬誤 會。再者,因上訴人係屬合夥組織,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 訴人所負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 ,故甲○○所負債務係基於合夥關係,而非直接基於原處分 所生之法律效果,與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並無關聯。(五)上 訴人雖提出代理記帳業者黃慶祥與方向公司總會計林美瑛之 筆錄為證,主張甲○○僅係受鄭左豹所託成為上訴人之人頭 負責人,然縱該主張係屬確實,亦係上訴人代表人甲○○與 訴外人鄭左豹於私法上是否發生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問題, 不得因此主張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生稅捐之公法上義務無須 負責。準此,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稅額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 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 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 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又按「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 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5,795 ,043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為2,087,360元,因上訴 人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並出具說明書同意按財政部頒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被上訴人乃依視唱中心(KTV)(行業代 號:8703之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6%核定營業淨利為6,7 06,71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96,935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 得額為7,003,646元,補徵稅額1,229,044元。參照上開所得 稅法第83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又 本件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路易十三視聽社合夥,甲○○為代 表人。上訴人亦以合夥之名義提起上訴,卻爭執甲○○個人 不應被補徵本件稅捐云云,顯係將合夥與合夥人個人混為一 談,自不足取。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不當,均無可採。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 足採,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其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 司法院解釋、判決不備理由、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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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