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127號
TPAA,95,判,1127,200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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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27號
上 訴 人 請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距離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 上311K+006處路權界約47公尺處設置T-BAR廣告看板(下稱 系爭廣告),案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下稱高公局南工處)案移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理結 果,認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樹立系爭廣告,違反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2年12 月9日府工使字第0920210229號函檢附同年月日府工使字第 09202102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1月10日前拆除完畢。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建築法第95條之3之規定係對「未申請 審查許可」之處罰,是為督促補正審查核可手續,故條文規 定處罰鍰同時「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按行政處分之目 的與手段應相當,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不得補辦系爭廣告 之申請審查許可手續,是縱上訴人申請審查亦不能通過,亦 即上訴人根本不能改善或補辦手續,然被上訴人卻就其所認 定不能補申請之案件,依「得申請而未申請」之理由而處罰 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目的與手段不相當之違法。另條文 規定「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更揭示 連續處罰係用以督促補正手續。而後段規定「必要時,得命 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為另一處置方式, 用以與前段之「處罰鍰以督促補正手續」區分,原處分說明 三以「不自行拆除將連續處罰」,與法條規定不符。㈡建築 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是建築法訂立時已認一定規模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時,方有申請審查之必要,內政 部亦已擬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然因立法延 宕,迄今尚未經立法審查,致使上訴人之權利受影響,被上 訴人不論規模一律予以處罰,亦有違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 之立法意旨。㈢建築法第95條之3後段雖規定:「必要時, 得命其限期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惟所謂該必要時 指廣告物已生公共危險或有致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時,本件 系爭廣告設置多時,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亦無致生重 大公共危險之虞之事實,可證不符「必要時」之要件,被上 訴人逕予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㈣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系爭廣告係於該條增訂施行前(92年6月5日)設置,被上訴 人未予查明,即依該條規定處罰鍰並命拆除,亦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據高速公路局辦理高速公路兩側違規樹 立廣告查報統計表暨新增(或重建)情形表,該系爭廣告未 列於7月份及9月份違規樹立廣告清單內,卻列示於10月份及 12月份違規樹立廣告清單內,顯示該違建系爭廣告係92年6 月7日以後設置,故依據修正後建築法執行處理,依法有據 。㈡系爭廣告設置之地點係在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 告物之範圍內,上訴人不得補辦廣告物設置之申請審查許可 手續(於92年11月11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已明示);再者 ,上訴人既不得補辦系爭廣告設置之申請審查許可手續,則 系爭廣告物是否達一定規模而須申請審查許可,在所不問, 即建築法第97條之3第3項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管理辦法 是否業經訂定,與原處分之作成無涉。㈢依據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同法第95條之3規定 ,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 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依前揭規定,只要 是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未區分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之 設置申請是否得為申請,且一旦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 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應處以罰鍰,並無不合。㈣本 案廣告物設置之地點既在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物 之範圍內,即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



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於92年10月29日經高公局南工處以南 工字第092009818之1號函查報在案,並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自行拆除,因上訴人逾期仍未拆除,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 ,高公局南工處函送被上訴人強制拆除,均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本法修 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 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 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分別 為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1、2、3項所明定。又「 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 邊界外50公尺以內地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 為限﹕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 內之路段。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與省道或縣 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毗鄰工業區○○○○路路段 。」復為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 條第3項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距離 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上311K+006路權界約47公尺處設置系 爭廣告,案經高公局南工處案移被上訴人處理等情,有高公 局南工處92年10月23日違反樹立廣告物查報單、92年10月29 日南工字第09200098181號函及現場照片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上訴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路兩 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 第97條之3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4 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1月10日前拆除完畢,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違誤。㈢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係於 92 年6月5日公布增訂,依其規定可知,一定規模以下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只要是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且凡未經許可而擅自設置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屬違規,並不分該招牌廣告或樹



立廣告之設置是否屬於得申請之範圍,否則若謂可獲許可設 置或樹立之廣告招牌,其未經申請許可者始在管制之列,而 禁止設置或樹立之廣告招牌,縱令設置或樹立亦非上述建築 法所能規範,則形同鼓勵違規設置或樹立禁止之廣告招牌, 顯非法之本意。又高速公路局約每10日查報有關高速公路兩 側違規樹立廣告之情形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陳述甚明,而依原審法院卷附高速公路局辦理查報高速公 路兩側違規樹立廣告(新增或重建)情形表觀之,系爭廣告 物並未列於92年7月份及9月份違規樹立廣告清單內,然卻列 示於92年12月份統計違規樹立廣告清單內,而其查報日期則 為92年10月23日,顯然系爭廣告係於92年6月7日以後設置, 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廣告於建築法95條之3增訂前即已設置 ,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所訴並不可採。㈣又上訴人未經 核准,擅自於距離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上311K+006路權界 約47公尺處設置系爭廣告,係於前述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 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7條之3禁止 設置樹立廣告招牌範圍內之廣告看板,無論其規模如何,均 不可設置,且無准其事後補辦手續之餘地。是原處分於處罰 鍰外,認有命上訴人拆除之必要而限期命其拆除,並無不合 。上訴人訴稱系爭廣告已設置多時,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事 實,亦無致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並不符建築法第95條之3 所稱「必要時」之要件云云,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92年12 月9日府工使字第0920210229號函說明三有關上訴人如未於 期限內拆除完畢,被上訴人將依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連續 處罰等詞,無非觀念通知,並未發生連續處罰或其他法律效 果,此部分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執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理由 ,亦非可取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本件上訴爭點有二:第一為 系爭廣告固然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 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然得否因違反該辦法而處罰鍰?第二 為系爭廣告得否適用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95條之3規 定?㈡原審適用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 法乃違法不當:⒈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 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得適用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處罰:蓋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之適用,僅限於違反建 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情形,不包含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 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此可從建築 法第95條之3明定係以「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 2項規定……」為適用要件可知。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



規定」為由,所為之罰鍰處分顯然違法。⒉違反公路兩側公 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效 果為限期修改或拆除,並不包括罰鍰,此可由該辦法第9條 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建築物與廣告物,由公路主管機關 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未修改或拆除者,送請當地縣( 市)政府強制拆除」明文可知。故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公路 主管機關」,竟以上訴人違反該辦法為由,處上訴人罰鍰, 顯非適法。⒊公路法未授權該辦法制定罰鍰處分:公路兩側 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59條第 3項授權制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授權命令不得 逾越授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則公路法授權 該辦法之範圍既限於「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度、管理及 補償等事項」,不包含「罰鍰處分」,且公路法本身又未規 定違反之效果,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該辦法為由,處上 訴人罰鍰,顯非適法。㈢原審適用建築法乃違法不當:⒈上 訴人業於原審主張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樹 立廣告需達一定之規模為前提,此由同法條第1項規定「一 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 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之內容可 知,亦即樹立廣告未達一定規模,既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則當然不適用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建 築法第97條之3第3項授權訂定就同法條前二項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即 為中央主管機關93年6月17日發布施行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管理辦法」。⒉建築法第97條之3雖於93年1月20日修正 ,然上揭「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卻遲至93年6月1 7日才發布施行,故本件系爭廣告是否達一定規模而應適用 建築法,在93年6月17日前,因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上揭辦法 ,致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即不得率爾適用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項規定而處上訴人罰鍰。⒊又本件原處分作成日早於上 揭辦法發布施行日,是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93年6月 17日才發布施行之該辦法亦不得溯及於92年12月9日作成原 處分時適用。⒋建築法之立法宗旨為實施建築管理,與公路 法為維護行車安全有別,惟公路法與其授權命令「公路兩側 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就本件違反行為僅 有限期改善或拆除之規定,而無罰鍰規定,被上訴人欲對上 訴人處罰鍰,應修正公路法增訂罰鍰條款,然被上訴人竟援 引建築法為罰鍰依據,顯然為不當聯結,有違依法行政之正 當性。
五、本院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 或樹立廣告。」分別為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95條之3 所明定。又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距離國道高速公路一號 北上311K+006路權界約47公尺處設置系爭廣告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公局南工處92年10月23日違反樹立廣 告物查報單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為憑,雖上訴人主張系爭 廣告是於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95條之3規定於92年6月 5日增訂前所設置,原審認系爭廣告於92年6月5日以後所設 置,有所違誤云云,但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場 提出証據以實其說,且依卷附高速公路局辦理查報高速公路 兩側違規樹立廣告(新增或重建)情形表觀之,系爭廣告物 並未列於92年7月份及9月份違規樹立廣告清單內,然卻列示 於92年12月份統計違規樹立廣告清單內,而其查報日期則為 92年10月23日,從而,原審認系爭廣告係於92年6月7日以後 設置,尚非無據,上訴人上述主張,不足採信。另原審係依 建築法第95條之3之規定對上訴人科罰,並未依「公路兩側 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科罰,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依上該辦法科罰云云,仍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 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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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請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