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119號
TPAA,95,判,1119,200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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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19號
上 訴 人 精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楊建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查本舉發案初審審定,係以本案不具 有專利第20條第2項(舊法)規定之進步性的理由來撤銷本 案專利權,經訴願結果仍以本案不具有專利法第20條第2項 (舊法)規定之進步性的理由來撤銷本案,故依初審及訴願 之認定結果本案應具備有「產業上之利用性」及「新穎性」 ,但不具有「進步性」,然依「專利審查基準」第l-2-20頁 第5行起之說明「審查進步性時」,應就本案之專利範圍作 逐項之審查,但初審及訴願程序均未作逐項審查,即有違誤 之處,針對初審及訴願程序未作逐項審查之違誤,上訴人於 原審開庭中均有明確陳述及主張,然原判決仍完全疏漏上訴 人主張及陳述,原判決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 決所述之舉發成立理由,對於本案附屬項之構造特點部分, 僅以一句「僅為透鏡裝置之數目、位置之改變,確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容易自上述引證1、7、9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 效之增進者」籠統帶過,其並未附上確切的相關引證,如本 案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透鏡裝置係以多數支柱面透鏡加以直 線或弧線串聯,其中透鏡直線串聯構成「波浪狀鏡面」,可 以構成廣角投光面或360度之投光面,具有多變性,因為是 直射所以光強度不會減弱,且構造簡易、降低製造之成本; 而舉發引證7、引證9透鏡是「圓筒形」,並須搭配「反射鏡 」才能射出光線,由於多了「反射鏡」因此光源減弱、安裝 成本增加與維護保養問題,就是因為如此不實用,市面上根 本看不到引證7、引證9之產品,足證本案除與各引證案不同 之外,更具有進步性。再者專利侵害之鑑定比對須就所載範



圍內容與待比對分析物做全要件、均等論之詳細比較,才能 定出鑑定結論,同理專利審查亦須如此提出具體且明確之引 證做為核駁引證,原判決理由根本並未附上確切的相關引證 ,很明顯的原判決已有違誤之處,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㈢、舉發引證7、引證9使雷射光射出之元件包含有反射 鏡,其無法作直接之投射,削弱光源之強度,依一般人所知 悉之通常事理或普通法則,投影標的表面與投影機之間距離 愈遠,則投影光亮度愈低,相對的可再推論反射鏡減弱光源 之情形會隨著投射距離之增長而加鉅,而非原判決所說之: 「反射鏡於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中所可能影響到的光亮度表 現,對於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動輒十數公尺以上的投影距離 而言,實屬微乎其微」。另外上訴人於原審開庭中強調本案 不須設置反射鏡,可以避免光源減弱,不會有安裝成本增加 與維護保養問題,而引證7、引證9卻有反射鏡之設置,上訴 人並沒有僅主張舉發引證7、引證9反射鏡減弱光源之問題, 亦提到引證7、引證9會增加安裝成本與維護保養問題,原判 決非但不提此一問題,反而作出錯誤之推論。因此原判決邏 輯上之推論有誤以及前後論調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書謂 :「專利有其整體性,不能割裂而核准部分專利權,本件系 爭專利範圍第1、2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既如前述,即應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至於 系爭專利範圍第3至第7附屬項是否具有進步性,已不影響本 件之判斷,即無深究之必要」。原判決此論點完全誤解獨立 項與附屬項之因果關係,「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明文 規定: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 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 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 觀的研判。其緣由如前所述,每一個別之請求項乃屬個別之 權利範圍,雖附屬項確屬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再加其他之技術 特徵或描述,卻不得因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即可推論附屬 項亦不具專利要件,否則附屬項之存在意義何在,因此,原 判決竟然完全誤解獨立項與附屬項之具有專利要件(進步性 )與否之邏輯關係,令人不解。初審、訴願決定、原判決亦 以獨立項為本,率爾推論認定本案所有申請專利範圍皆不得 准予專利,其邏輯謬誤並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要求實為顯然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已認為舉發(即引證 14)不具證據力,以及原舉發審定書第四頁有載:系爭專利 與舉發證據比較:附件乙其雖揭露有將一光源產生器35與透 鏡42裝置在一本體管13中以產生平行光柱,並藉由框接式萬 向軸承之架21將其支撐成為自由重錘結構而能使重錘17與本



體管13始終保持垂直狀態,於管13中設置有光柵51以及柱面 透鏡48以便將平行光篩限成特定垂直或水平標記12;由FIG. 5可知於本體管13中可設有電源裝置56b及開關37b等電源控 制裝置;支架21係為由兩組位於同一水平面且為垂直設置之 樞軸26、27以及水平套環22、24所組構成之平衡環等結構, 惟系爭專利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各該 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呈一直線 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 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之投影夾角者等構造特徵尚 未於附件已具體揭露,故附件已不具證據力。尚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可見於原審之審定書中早已 認定舉發附件乙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不具證據性,但原 判決卻又將不具證據性之引證案當作本案舉發成立之判決依 據,故原判決前後矛盾,且違反舉發程序所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要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 本案起訴時為何另提申請有歐洲專利(EPO)、日本專利( 發明案)及美國專利,且分別得有專利權,係因舉發之引證 多為美國及日本案,為佐證本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故才提 出,原判決怎可說無必然關係,蓋以歐洲專利(EPO)、日 本專利、美國專利對於發明案審查之嚴謹,本案都能得有專 利,顯見本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另外本案亦榮獲有多項 國際發明獎項。特別要強調的是舉發引證1、引證7、引證9 其亦為日本專利且僅為新型,既然系爭案申請日本發明專利 都已核准(日本發明案有審查),自然各舉發引證不具有證 據力。㈦、本件系爭第00000000A0l號「立體投影標定投光 儀追加一」發明專利舉發案,係為80年12月1日審定公告之 第00000000號「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之追加發明。故本案 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本即利用原案申請專利範圍任一請求 項中之主要技術內容及特點,而且屬於原案同一發明主題架 構下之再發明。「追加發明」制度之目的乃在鼓勵原發明之 發明人基於既有之發明,再予改進。因此審查追加發明是否 符合專利要件,自必考量其與原發明之近似必然性,而未就 其「追加」部份審查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直言之,追 加發明既然勢必與原發明構成近似,則審查時即不得將原發 明之內容作為公開前案文獻;而僅得就其追加部份審查該追 加部份本身或其與原發明之結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原判 決不察,未區別追加發明專利與一般獨立發明專利制度上之 不同,率以審查獨立發明之標準審查,而依專利法第20條之 規定,認定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未引用舊專利法第28 條及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其認定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



之違法。㈧、查申請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 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現行專 利法第26條第3項亦有類似規定。申請時及現行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16條亦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 示,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 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附屬項則應 敘明所依附項目以外之技術特點。據此規定,於舉發案之審 查,決定是否應撤銷專利權時,應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項 目,逐一審查、判斷。若認其一獨立項不符合進步性,尚應 審查其他附屬項是否具進步性。其理由乃是,獨立項係包括 發明在實施上所必要之所有元件,而附屬項則包括獨立項所 有元件,加上附屬項中增加之元件。獨立項所代表之發明, 縱不符專利要件,但附屬於該獨立項之附屬項,因已增加了 新元件,尚不得直接推論為不合專利要件,而應審查其所增 加之元件,加入於獨立項後,能否產生新功能、新效果,據 以判斷該附屬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原判決不察於此,誤解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現行法為第3項)規定,其所持之 法律見解,亦即獨立項不合專利要件,其附屬項亦當然不符 專利要件,顯屬錯誤,且違反該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相 關規定,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㈨ 、另基於程序正義,申請時專利法第73條準用同法第44條第 1項以及被上訴人所頒「專利審查基準」關於「異議,舉發 ,依職權審查之審定」均規定,舉發案經審查後,如認為部 分請求項應舉發成立時,應先依職權通知被舉發人更正,並 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如被舉發人拒不更正,始得 「全部審定」舉發成立。不得因部份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不合 專利要件,即撤銷全部項目之專利。茲本件所爭執者,不但 為被上訴人審查實質內容之問題,亦包括該機關審查案件是 否遵守程序規定之問題。被上訴人並未遵守審查之程序規定 ,原審明知乎此,但未予糾正,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 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依照舊專利法以及其自頒之專利 審查基準相關規定,審查本案系爭發明專利,確已構成違法 。原判決未予糾正,且持錯誤之法律見解駁回上訴人之訴, 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舉發審定書已有載述略以:系爭專 利係包括:一機架,一重錘本體樞設於該機架上,一光源裝 置含有多數平行光束發光器安裝於該重錘本體上,一電源控 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者,以及 一透鏡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各該



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呈一直線 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 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等整體構造 為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容易自舉發證據附件2及補充附件1、3 等變更達成者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至於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另述第三發光器形成第二垂直線以及系爭專利附 屬項所述重錘本體頸部藉一萬向機轉樞接於機架上、於重錘 本體內崁容電源電池、第一發光器與第二發光器平行並列疊 置但與第三發光器投影地形成一交角、第三發光器前安裝之 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於該第二柱面透鏡、以多數支柱面透鏡 加以直線或弧線串聯(註: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並未如上訴 人所稱有構成「波浪形鏡面」之載述)以形成廣角投光面等 設計亦係為熟悉該項技藝者容易自上述舉發證據附件2及補 充附件1、3等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原判決 亦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要件之理由逐項一一列 舉,故難謂本案未有逐項審查之情事。㈡、原判決已敘明: 反射鏡於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中所可能影響到的光亮度表現 ,對於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動輒十數公尺以上的投影距離而 言,實屬微乎其微,相較於引證7及9之反射鏡,實無進步性 可言。㈢、原判決已敘明:此觀參加人所提之理由書中所舉 舉發附件乙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之FIG.4中亦已揭露一標 定儀其重錘本體之內部設有一電池電源以供應光源發光所需 之電力者,即可證明將電源控制器設於雷射標線器本體內, 並非系爭專利所首創,而係熟習電器產品之人士所能輕易達 成者,並不具功效上 「顯然的進步」。㈣、原判決已指明 :系爭專利向我國申請發明專利,原來亦獲得專利權,嗣因 參加人提起舉發,檢具有力之舉發證據,始被撤銷專利權, 是申請專利獲准,與舉發應否成立,並無必然關係,故上開 歐洲、日本及美國專利,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力之論據。㈤發 明追加專利亦須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原判決已指明:系爭專 利確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 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計有7項,其中第1及2項係為獨立項,第3至6項係依 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第7項則為依附於第1或2項之附屬項; 其中第1獨立項包括:一機架,一重錘本體樞設於該機架上 ,一光源裝置含有多數平行光束發光器安裝於該重錘本體上 ,一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 置者,以及一透鏡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 前方,各該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



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 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 。而引證1(即系爭專利之原案)已揭露有將本體以萬向接 頭銜接而達自由重錘之結構,以及具有將光源產生器之光柱 進行定點投射或藉旋轉使光影呈連續直線之功能;又引證7 並已揭露有由兩圓柱透鏡可產生如第六圖所示之相交叉之水 平線與垂直線;引證9第二圖亦揭示有圓筒透鏡可用以產生 十字投影標定線;亦即系爭專利其透鏡裝置含有多數柱面透 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各該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光束經 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壁或底 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面及 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等構造特徵俱已揭露於引證7及9;是以 系爭專利整體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容易自上揭引證案變更 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2獨立項,相對於第1獨立項內容而言,唯一差異僅為其發 光器於數量上增加一個第三發光器,以便多形成一第二垂直 線,而其他部分則完全相同;此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獨立項新增之內容,純屬「發光器數量變化」的簡單改變 ,為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達成,於功效上更屬顯而 易知之相加效果,而非屬功效相乘之顯然的進步者,自不具 進步性。另系爭專利附屬項所述重錘本體頸部藉一萬向機轉 樞接於機架上、於重錘本體內嵌容電源電池、第一發光器與 第二發光器平行並列疊置但與第三發光器投影地形成一交角 、第三發光器前安裝之第三柱面透鏡係平行於該第二柱面透 鏡、以多數支柱面透鏡加以直線或弧線串聯以形成廣角投光 面等設計亦僅為透鏡裝置之數目、位置之改變,確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容易自上述引證1、7及9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 效之增進者。上訴人起訴意旨雖稱:舉發引證7、引證9使雷 射光射出之元件包含有反射鏡,將導致強度減弱,與系爭專 利光源直接投射之技術不同云云。惟查,在雷射光射出路徑 上,選擇性地設置反射鏡來改變光學路徑,乃是熟習光學原 理之一般人士所熟知的技術,而改變光學路徑之效應,乃是 藉由光學路徑的改變,達到相同光程長度之前提下可縮小光 學裝置的整體體積等,故將光學路徑中的反射鏡片捨去而直 接投射,非但為熟習光學原理之一般人士所顯而易知的改變 、且更將失去反射鏡所能帶來之功效。況查,系爭案乃是一 「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之發明,其真正影響到雷射光於射 出後亮度的因素,主要乃在於所投影標的表面與投影機之間 的距離。距離愈遠,則投影光亮度愈低;反射鏡於立體投影 標定投光儀中所可能影響到的光亮度表現,對於立體投影標



定投光儀動輒十數公尺以上的投影距離而言,實屬微乎其微 。足見系爭專利將光源直接投射在柱面透鏡之技術,相較於 引證7及9之反射鏡,實無進步性可言。上訴人起訴意旨又稱 :系爭專利之電源控制器係設於機架或重錘本體內,而引證 7與引證9中並無相關揭露云云。惟查,此種將電源控制器設 置於電器裝置內之技術,乃屬熟習電器產品之人士所通知且 能輕易達成,並無「顯然的進步」可言。此觀參加人所提之 舉發理由書中所述之舉發附件乙(即引證14美國專利號第 0000000案)之FIG.4中,亦已揭露一標定儀其重錘本體之內 部係設有一電池電源以供應光源發光所需之電力者,即可證 明將電源控制器設於雷射標線器本體內,並非系爭專利所首 創,而係熟習電器產品之人士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具功效 上之「顯然的進步」。上訴人起訴意旨又稱:原審定書對於 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之審定結果,僅認定屬可經由引證案 輕易推知且屬顯而易見,但未逐項審查說明其理由云云。經 查,姑不論被上訴人確實已於原審定理由中,針對系爭專利 範圍第2項至第7項,說明其係屬於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容易 自上述舉發證據附件2(亦即系爭專利之原母案)以及補充 附件1、3(亦即引證7、9)等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 增進者等語,上訴人指摘其未逐項審查並說明理由云云,殊 與事實不符。且查,專利有其整體性,不能割裂而核准部分 專利權,本件系爭專利範圍第1、2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不符 發明專利要件,既如前述,即應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 權之處分,至於系爭專利範圍第3至第7附屬項是否具有進步 性,已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即無深究之必要。上訴人起訴意 旨又稱:系爭專利另申請有歐洲專利、日本專利、美國專利 ,且分別獲得專利權,證明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 系爭案向我國申請發明專利,原來亦獲得專利權,嗣因參加 人提起舉發,檢具有力之舉發證據,始被撤銷專利權,是申 請專利獲准,與舉發應否成立,並無必然關係,故上開歐洲 、日本及美國專利,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綜上所述 ,系爭專利確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 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為本件「舉 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上訴 人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院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 明定。本件關係人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5 月6日以「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追加一」向被上訴人申請發 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05272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 人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於92年7月23日以(92)智專三㈤02008字第09 220739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台資光電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於93年6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承當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 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專利案之主要構造為一機架 ,一重錘本體樞設於該機架上,一光源裝置含有多數平行光 束發光器安裝於該重錘本體上,一電源控制裝置設於該機架 或重錘本體內以供電該光源裝置者,以及一透鏡裝置含有多 數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各該發光器所發射之平 行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 一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 線、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而引證1(即系爭專利之原 案)已揭露有將本體以萬向接頭銜接而達自由重錘之結構, 以及具有將光源產生器之光柱進行定點投射或藉旋轉使光影 呈連續直線之功能;又引證7並已揭露有由兩圓柱透鏡可產 生相交叉之水平線與垂直線,另引證九亦揭示有圓筒透鏡可 用以產生十字投影標定線;即系爭專利之透鏡裝置含有多數 柱面透鏡各安裝於各發光器前方,各該發光器所發射之平行 光束經各該柱面透鏡折射放大呈一直線狀之光影經投影於一 壁或底面上形成一直線光影俾供測量施工標定垂直或水平線 、面及兩面間之投影夾角者等構造特徵,俱已揭露於引證7 及引證9中,是以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 所能輕易自引證1、7及9變更達成而未有新功效之增進者, 自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本 案未作逐項審查違反審查基準;系爭案為避免光源減弱,減 少安裝成本及維護保養問題,而未如引證7及引證9之設置反 射鏡,難謂無進步性;原審未區別追加發明與一般獨立發明 專利制度上之不同,率以審查獨立發明之標準審查本案云云



,惟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一加以比較審查 ,何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何者可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於審定書中詳列其理由,而原判決 亦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要件之理由逐項一一列 舉,故難謂本案未有逐項審查之情事。次查原判決已就系爭 專利之獨立項及附屬項之技術構造及功效,或已揭露於引證 7及引證9,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容易自引證1、引證7及引證 9變更達成而未有特殊新功效之增進者,於判決中詳述其認 定之理由,並就本件發明追加專利未符合發明專利要件而有 違行為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詳加闡述,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併予維持,經核原判決於法既 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無可採,其執是聲明廢棄原判決,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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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