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089號
TPAA,95,判,1089,200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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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89號
上 訴 人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澳洲商‧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AUST)PTY. LTD)
代 表 人 乙○○○○○(Brett Ruth)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84年3月7日以「RC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飼料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711610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系爭商標「RCI及圖」 原由澳洲盧瑞爾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獲核準為 第89007號商標,專用期間自66年5月1日起至76年4月30日止 ,此有被上訴人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參加人於專用權期間 屆至未申請延展註冊,其商標專用權已消滅。原判決理由卻 謂「不論參加人於專用期限屆至有無延展註冊,上訴人均不 得再就該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依上開 說明,原判決有不應適用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不當及 應適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款之規定卻不予適用之違 法。㈡、按系爭商標曾經於我國內獲准註冊為第89007號商 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曾經獲准註冊」之商標(已 經因專用權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註冊而喪失商標專用權) ,得否再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權利,為兩造之重 要爭點,法院自應就該爭點詳為說明,准查:原判決就上開 爭點否准上訴人之主張,其理由略謂:「惟按商標法具有保 障消費者利益‥‥.『是以被襲用者並不以在國內有註冊者 之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限』....」



係就「未曾在國內註冊之商標」說明,非就「曾經獲准註冊 」之商標,得否再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權利為說 明。則由之記載,前段記載系爭商標「曾經於我國內獲准註 冊為第89007號商標」,後段卻就「未曾在國內註冊之商標 」說明,自有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因理由既非就曾經在我國 內註冊之商標」之爭點加以說明,則其結論「不論參加人於 專用期限屆至有無延展註冊,上訴人均不得再就該有致公眾 誤信之虞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殊欠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參 加人早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使用於禽畜藥品、輔助飼料及滅 藻劑等商品,並陸續於西元1968、1980、1991、1994年在其 本國澳洲、新幾內亞、泰國及菲律賓等國申請獲准註冊。又 依參加人所提商標評定申請書附件5資料顯示,參加人並於 西元1978年5月11日與普益行有限公司簽署經銷商契約(該 公司之代表人為甲○○),代理進口其產品廣告及行銷我國 市場。且依商標評定申請書附件5上訴人於西元1980年3月17 日與參加人來往信件中,提及普益行公司改組為笙祐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代表人亦為甲○○)負責藥品、家 畜用品及飼料添加品進口行銷業務等情,且上訴人亦印製廣 告文宣促銷參加人公司之商品,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其公司 資料、各國商標註冊資料、系列產品之廣告文宣、參加人與 普益行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及來往信件、參加人與上訴 人之來往信件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以上均早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民國84年3月7日)前,足以認定,據以評 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業已為我國業者、 消費者及上訴人所知悉。是以,上訴人於其後始以與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相同之外文「RCI」及六角形圖作為系爭商標圖 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動物飼料商品,應屬「襲用」,客 觀上極易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㈡、參加人陸續於西元1968在澳洲取得據以評定「RCI」 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參加人所製造之畜藥品、輔助飼料與滅 藻劑等系列產品,係早於甲○○(上訴人代表人)於66年2 月1日獲准輸入登記之日期,而據以評定商標「RCI」係以參 加人英文全名之縮寫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AUST. )PTY.LTD.,此應為「RCI」三字字母設計之緣由。而本件 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以外文「RCI」置於六角形內,並經設 計,而系爭「RCI及圖」商標與之圖樣如出一轍,尚難謂其



係偶然之一致。則據以評定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即已為上訴人所知悉,應非為上訴人代表人所創用或原始使 用人。上訴人所主張甲○○始為系爭商標之創用人及原始使 用人云云,已非可採。再參加人與普益行有限公司(代表人 為甲○○)早於64年8月12日即簽署有「合作意向書」,於 該意向書上即有明顯外文「RCI」置於六角形內之商標圖樣 ,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上訴人準備在臺銷售參加人生產之 各項商品。所以參加人遂於65年8月30日在國內申請據以評 定商標之註冊,上開時間亦均早於上訴人所稱「甲○○早於 66年2月1日即獲准輸入登記」云云,由以上事實可知上訴人 代表人並非系爭商標之創用人及原始使用人,上訴人主張商 標被襲用者係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案外人盧瑞爾公司為 襲用者云云,實不可採。㈢、參加人雖曾於65年8月30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RCI」及「RCI & DEVICE」商標並分別核准 註冊列為第89007號商標及第130522號聯合商標,專用期限 至76年4月30日止,參加人固未申請延展註冊。惟按商標法 具有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公益目的,而對 於違法註冊之商標亦設有評定制度俾評決其違法取得之註冊 應為無效,以貫徹其公益目的,是以被襲用者,並不以在國 內有註冊者之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若 申請註冊之商標為襲用他人商標,而有致公眾產生誤信之虞 ,即該當上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訴人既有如 前述襲用參加人「RCI」商標之事實,不論參加人於專用期 限屆至有無延展註冊,上訴人均不得再就該有致公眾誤信之 虞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上訴人主張殊不足採。另上訴人所 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已符合商標法第21條之規定乙節,核與 本件系爭商標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之認定無涉,亦難執為有利本案之論據,附此說明。㈣、上 訴人雖又主張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後,仍有商品持續 進口予上訴人獨家銷售。因此,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不符合 「襲用」之構成要件,應得以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云云。惟 查,參加人縱於知悉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及其在提出系爭商 標評定案後仍有將商品提供予上訴人進口銷售,係基於參加 人授權上訴人經銷之結果,殊難認參加人同意上訴人申請系 爭商標之註冊,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在提出本件系爭商標評定 案後,仍將其商品提供上訴人進口銷售一節,而作為系爭商 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為評定成 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四、本院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 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 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 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 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 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為限,復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本件 上訴人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3月7日以「RCI及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飼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711610號商標。嗣參加人澳洲商 ‧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 (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2月12日中 台評字第91020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 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參加人  早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使用於禽畜藥品、輔助飼料及滅藻劑  等商品,並陸續於西元1968、1980、1991、1994年在其本國  澳洲及新幾內亞、泰國、菲律賓等國申請獲准註冊。又依參  加人所提商標評定申請書附件資料顯示,參加人曾於西元19  78年5月11日與普益行有限公司簽署經銷商契約(該公司之  代表即為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甲○○),代理進口其產品廣  告及行銷我國市場。且依商標評定申請書附件顯示,上訴人  於西元1980元3月17日與參加人之往來信件中,亦提及普益  行公司改組為笙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負責  藥品、家畜用品及飼料添加品進口行銷業務,而上訴人更曾  印製廣告文宣促銷參加人公司之商品;足見據以評定商標之  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84年3月7日),業已為我國  業者、消費者及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以其所熟悉之據以  評定商標圖樣外文「RCI」及六角形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  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動物飼料商品,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  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  不合,原審因而併予維持,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原判決認不論參加人  於專用期限屆至有無延展註冊,上訴人均不得再就該有致公  眾誤信之虞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就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  第1項第7款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款之規定為適用不當



  及不予適用之違法。又原判決始則認系爭商標曾經於我國內  獲准註冊為第89007號商標,嗣又認被襲用者,不以在國內  有註冊之商標為限,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行為時商  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誤信之虞者」,其所謂他人之商標,包括註冊與未註冊  之商標,既不需為著名之商標,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  品為限,當時修法之主要理由為:「杜絕剽竊、襲用他人標  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商標秩序。」是  以原判決一方面表示上揭條款保護之對象不以在國內有註冊  之商標為限,另一方面謂前曾註冊,嗣雖未申請延展註冊,  仍應在該條款保護範圍之內,係就相關法律為適當之闡述,  尚難認其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所指各點,自無可採,其執是  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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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洲商‧澳洲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