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063號
TPAA,95,判,1063,200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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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63號
上 訴 人 豐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在營業成本之間接成本項下列報船舶修理及油漆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16,366,90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該修繕費 支出中有11,749,940元,係上訴人所屬豐祥737號漁船(下 稱系爭漁船)之船舶特別檢查大修支出,應予資本化,並按 4年攤提,89年度攤提2,948,735元,餘額8,846,205元應遞 延以後年度攤提。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 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歷年均參酌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第46條暨所得稅法第34條規定,作為資本化之 基準,且89年度亦已依此原則自行資本化7,292,000元在案 ,其餘不具資本化要件之修理支出,自堪以當期費用核實認 列。又系爭漁船之修繕費用分別發生於89年2月至9月間,距 系爭漁船延長使用後之可報廢期限91年1月止,並未逾2年, 依所得稅法第3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7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准以 當期費用認列之。(二)89年度部頒漁撈業之所得額標準為 百分之5,本件申報所得額(即營業淨利)已達百分之8,已 逾部頒所得額標準,亦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6,亦無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查要點第10條列舉之12項目而 應行調整者,自應以原申報數為準核定。是被上訴人遽以修 繕費(特檢大修)支出應行資本化而調整,顯屬違法。(三 )實務上,漁業公司通常選擇新船出航後第1年海面檢查, 第2年上架檢查,第3年海面檢查,第4年上架及特別檢查, 如此週而復始,且第4年與第2年之上架特檢或歲修檢查,本 質相同,其效益均是2年。又依查核準則第77條第4款,漁船



維修費用(不論是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均屬維護工作人 員安全之各種修繕,自得逕列為費用支出,並無轉列資本化 遞延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認「特別檢查支出效能應非2年內 所能耗竭」,顯係不諳實務之誤解。(四)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遽予變更往年核定方式,而對上訴人自88年度起為特檢 修繕費用資本化之核定,顯然違反自我拘束之行政慣例及平 等原則。(五)系爭漁船特檢大修應否資本化,核屬被上訴 人行政裁量範圍內之裁量基準,並無涉是否違背所得稅法第 34條規定之爭議;行政法院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是被上訴 人援引高雄高等行政院92年訴字第534號判決理由為由,作 為推翻系爭行政先例之論據,顯屬法規適用不當。又系爭漁 船特檢大修支出不予資本化之行政先例,既無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過失,是上訴人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此,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89年度營業成本中間接漁撈成 本項下申列船舶修理費及油漆費16,366,902元,主要係上訴 人所有豐祥737號船舶大航次完成返回高雄港換班,整修所 發生之維修費用,被上訴人按其提示之帳簿憑證及高雄港務 局函復該船特別檢查之相關資料,就船舶修繕費支出認屬定 期檢查歲修4,571,962元,認列本年度費用,其餘11,794,94 0元,查為主副機、冷凍機、船體等之維修支出,屬該船舶 特別檢查之支出,其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乃予以轉列 資本支出,並依查核準則第77條第2款第2目規定分4年攤銷 ,本年度攤銷2,948,735元,餘額8,846,205元遞延以後年度 攤提,並已分別於90年、91年、92年各分攤294,835元,遞 延費用已全數分攤,餘額為0元。(二)參酌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 ,對系爭漁船特別檢查之支出,且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 ,依所得稅法第34條及查核準則第77條規定,尚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核準 則第77條第2款第2目僅係依據所得稅法第34條規定,重申修 繕費支出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規 定,並無意將其他船舶修繕費排除在外;是從事遠洋漁撈之 業者,其漁撈所使用之漁船既屬所得稅法第34條所指之船舶 ,倘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於效能有所增加,而該效能非兩 年內所得耗竭者,自亦應列為資本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或 損失。故上訴人訴稱:漁船業與輪船業不同,本件並無查核 準則第77條第2款適用之餘地云云,尚非可採。(二)船舶 主副機、冷凍機、船體等之維修支出,依船舶檢查規則規定



應屬該船舶特別檢查支出;而特別檢查除每年定期檢查項目 外,另外增加項目主要為拆開主副機等檢查及艉軸防止海水 之密封裝置。從而被上訴人將定期歲修費用扣除後之其餘修 繕費用11,794,940元,認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乃予以 轉列資本支出,並將系爭修繕費用分4年攤銷,無違所得稅 法第34條及查核準則第77條第2款規範意旨,上訴人認系爭 修繕費用發生於89年2月至9月間,距系爭漁船延長使用後之 可報廢期限91年1月止,並未逾2年,應以費用認列云云,尚 非可採。(三)上訴人僅舉同業豐偉水產公司及豐寶水產公 司之個案為例而作說明,自難遽予推斷被上訴人就漁船特別 檢查所生之修繕費已形成不予資本化之行政慣例,從而上訴 人援引個案為例,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之核課處分有違反平 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並進而主張其應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非可採。(四)所得稅法第80條第 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查要點(原審判決誤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查要點)第8條、第9條及 第10條,稅捐稽徵機關得採書面審而按納稅義務人原申報之 數額核定其納稅額,旨在解決稽徵機關逐案調查之困難,以 簡化稽徵手續,然此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 ,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而稽徵機關亦非不得依規定予以 調整。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被上訴人將本期檢修費用強予 分成歲修及特別檢查兩項,且將於特檢完成後發生之修理費 亦認係特檢支出,且未舉證證明系爭船舶修繕費不屬查核準 則第77條第4項之事由,有違本院88年度判字2057號判決意 旨;而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誤未加以指摘,且未敘明不 採上訴人抗辯之理由,顯係違法。(二)原判決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且僅以「不惟被告所否認,且其申報內容是否確與 本件情形相同,不得而知」為由,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抗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33條及 本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顯屬違法。(三)原判決擴張司 法院釋字第247號解釋之範圍,並限縮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 之適用,顯屬無據。(四)上訴人未主張「漁船業與輪船業 不同,是本件並無查核準則第77條第2款之適用」,惟原判 決竟引經據典逐以反駁,並指摘上訴人主張不可採,顯見原 審未悉案情,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



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 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 或損失。」所得稅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行為時查核準則 第77條第2款第2目、第3款第3目及第4款分別規定:「修 繕費:...二、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 ,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 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例 如:...(二)輪船業之特檢大修支出,應依據中國驗 船中心所出具之特檢證明分四年攤銷。...三、凡因維 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 換置之支出,應准作為費用列支。例如:...(三)輪 船業之歲檢支出,經中國驗船中心證明屬實者。四、機器 裝修或換置零件,其增加之效能為二年內所能耗竭者,以 及為維護工作人員安全之各種修繕,均得作為費用列支。 例如:...。」查行為時「查核準則」乃財政部本於中 央主管機關地位所訂立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 查、審查等事項之行政規則,其中上述第77條規定,乃關 於修繕費列報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34 條規範意旨相符;其中第2款第2目關於「輪船業特檢大修 支出」之例示,亦合於船舶檢查規則第4條關於「船舶特 別檢查之時效不得超過五年」之規定,自應予以援用。又 船舶之特檢大修支出性質上既屬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 原則上自應作為資本支出,原則上自無再適用同條第4款 規定之餘地。又所得稅法第34條所規範關於「建築物、船 舶、...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 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是否為兩年內所能耗 竭,而應列為資本支出或費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非 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至於行政自我拘束則是以原有行 政實務合法為前提,故不得本於平等原則,而由違法行政 行為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否則即會產生法律優先原則任由 行政支配而被排除之謬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修繕費支出中有11,749,940元係屬系爭漁船特別檢查支出 ,其效能並非兩年內所能耗竭等情,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被上訴人係依 查核結果,認定其中部分修繕費支出係屬定期檢查歲修, 而准認列為當年度費用;且上訴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之簽證會計師於原查核階段,亦曾回函被上訴人 表示:「特檢除每年定期檢查項目外,另增加項目主要為 ...。」等語,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維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認定,依上述查核準則第77條規 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船舶檢查有特別檢查、定期檢 查等之分暨本院88年度判字2057號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見 解,就原審已詳為認定之事項,再就其調查事實之職權行 使為指摘,並無可採。至於本件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7條 第2款第2目規定予以資本化之修繕費,依上開所述,原則 上並無再適用同條第4款規定之餘地;而就上訴人此一指 摘,原審判決雖疏未論究,然與其駁回之結論並無影響, 即難據以指為原判決違法。又依上開所述,修繕費應否資 本化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稅捐稽徵機關對漁船之修繕費 僅得依據認定之事實為應否資本化之核定,對之並無任何 裁量權存在。而稅捐稽徵機關若因不同之事實認定而為應 否資本化之不同處理,亦難指其屬本件之行政先例;反之 ,若對應予資本化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疏未予以資本化 ,因其係屬違法,依上開所述,亦不得謂之已產生行政自 我拘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此一主張之指駁,理由雖不儘 相同,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應否資本化 係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而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論述, 並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職權調查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云云,即無可採。再依上訴人在原審之書狀及言詞辯論期 日之陳述,其關於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7條第2款第2目輪船 業特檢支出之論述,固係為主張稅捐稽徵機關無將此規定 適用於漁撈業船舶之行政先例;惟原審判決關於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77條第2款第2目於漁船業亦應適用之論述,則是 為闡明本件系爭船舶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至其中關於「 原告訴稱:...本件並無查核準則第77條第2款適用之 餘地,尚非可採。」等語,縱有誤解上訴人之真意,亦難 指為原判決違法。另所得稅法第80條第2、3項規定,旨在 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 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一節,已經司法院 釋字第247號解釋在案;且依該解釋關於「仍得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 罰」等語之闡述,可知,稽徵機關對於此類申報案件,並 非需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之疑時,始得予以查核調整。況 本件行為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第13條 亦規定,結算申報書經書面初核,雖申報所得額已達規定 標準,但經書面審核,申報書表有申報內容錯誤等情事, 亦得進行查帳審核;故上訴意旨以其一己關於司法院釋字 第247號解釋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 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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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