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054號
TPAA,95,判,1054,200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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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54號
上 訴 人
即 參加 人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英商‧日本喜多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 同)90年11月30日以「新喜多納New Hitona」聯合商標作為 審定第980474號「新世紀喜多納ヒトナ─New W century Hi tona」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藥、西藥、維他命、 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靈芝膠囊、藥用卵磷脂、胎盤素膠囊 、棉花、棉花棒、磁性穴道貼布、衛生棉、嬰兒奶粉、嬰兒 食用肉食果蔬罐頭、失禁用尿布、中藥材、調經丸、預防頭 髮脫落用養髮劑、咳嗽藥糖、驗孕試劑、退熱貼片、蚊香、 電蚊香片、補蟑盒、鎖定劑、止瀉劑、瀉劑、解熱退燒劑、 醫用漱口水、急救箱等商品,向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智慧財產局准列為審定 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被 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下同)商標法第37條第 7款、第12款之規定,檢據註冊之第547599、818156號「台 灣喜多及圖」、第943320號「喜多」、第942595號「喜多多 」、第823096、778036號「喜多力多」、第812554號「喜多 力士」、第680521號「台灣喜多333」等商標(如附圖二 ,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財產局審查 ,以91年8月28日中台異字第91090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命智慧財產局對於本件商標異議案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 另為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直書之中 文「新喜多納」及橫書之外文「NEW Hitona」所組成,其圖 樣之中外文直、橫書寫各自獨立,各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其中文部分「新喜多納」之字首「新」字在性質上僅屬普 通之使用,為習知習見之形容詞「新的」,該中文與系爭商 標之英文單字「NEW」對應,識別性較弱,按智慧財產局編 印之商標手冊第40頁8⑴之說明,本件系爭商標於判斷是否 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時,應將列於字首之「新」排除在外。 又系爭商標之中文末字「納」,為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之 習慣上名稱,歷年來各大藥廠之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類商 標有中文「納」字者不勝枚舉;「納」字既已廣泛使用於藥 品、衛生醫療補助品,則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 用於中藥、西藥、胃藥等商品,實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信譽之標誌,自亦不足憑為判斷商標近 似之主要部分。本院77年度判字第2243號判決及經濟部(90 )訴字第09006314900號訴願決定書,亦採斯見解。㈡據以 異議商標註冊第547599號「台灣喜多及圖」商標、註冊第68 0521號「台灣喜多333」商標、註冊第778036號「喜多力 多」商標、註冊第812554號「喜多力士」商標、註冊第8181 56號「台灣喜多」商標、註冊第823096號「喜多力多」、註 冊第942595號「喜多多」商標與註冊第943320號「喜多」商 標相較,中文「台灣喜多」之「台灣」二字僅為普通之名詞 。故兩造商標圖,其主要部分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市場叫賣之際,在外觀、讀音上難謂 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商 標之指定商品「耳塞」與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棉花、棉花 棒」,分屬第10類之「醫療用補助品」及第5類「敷藥用材 料」之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於90年11月30日申請註冊前, 據以異議商標第943320號「喜多」商標早已於81年1月16日 獲准註冊,系爭商標之審定自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 定。另參酌上訴人中台評字第890284號商標評定書,對於註 冊828961號「喜多納」商標經評決為無效之案例,亦可證之 。㈢中文「喜多」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 於首先使用於嬰兒用奶瓶、奶嘴、奶刷、爽身粉、洗髮精、 沐浴精等多類產品上之著名商標,亦曾多次針對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予以異議,並經上訴人評決、訴願機關決定或行政法 院判決為構成近似,如中台異字第860524號、中台評字第90 0085號、中台評字第890383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93年2月4 日經訴字第0930621126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審法院91年度訴 字第2922號判決等。嗣後被上訴人之前手台灣喜多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英商 日本喜多公司名下。則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以直書之中 文「新喜多納」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 「棉花、棉花棒、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失禁 用尿布」等與被上訴人使用於「奶瓶、奶嘴、奶刷、尿布、 爽身粉、洗髮精、沐浴精」等多類產品上之知名商標之商品 同一或類似或非相同但有密切關聯,客觀上難謂無致消費者 誤認為同一廠商之系列商標之聯想,系爭商標之審定自有違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㈣參加人雖舉「高原貿易有限 公司」之「喜多納」藥商59年7月31日內衛藥輸字第006168 號許可證,惟此僅可證明該公司曾申請藥品輸入許可證,尚 不能證明是否有實際進口該藥品;且該許可證上之英文品名 為「STRONG HITONA」,與系爭商標之英文並不相同;況該 許可證有效日期至74年7月31日止,並於75年3月1日即已註 銷,均在參加人公司81年3月23日核准設立前,故參加人公 司根本不可能有使用系爭商標。又參加人復舉衛署藥輸字第 019819號藥商許可證,其輸入藥物之中文品名為「喜多納糖 衣錠」,英文品名則為「OXOMIN GOLD TABLETS」,其與系 爭商標之英文完全不同,且該許可證之申請商為台灣日化股 份有限公司,故參加人所舉之他人之登記藥品名稱,尚無法 證明任何事項。另參加人再舉之82年廣告資料,惟據以異議 商標前手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自72年起即申請註冊、使用 之據以異議著名「喜多」、「喜多康貝舒」及「台灣喜多」 等系列商標,遠較參加人最早之廣告時間早。況參加人之註 冊第828961號「喜多納」商標因與據以異議註冊第622009號 「喜多康貝舒」商標構成近似已遭撤銷等語,請求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命智慧財產局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三、智慧財產局則以: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新喜多納New Hit ona」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新喜多納」、外文「New Hitona 」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47599、818156號「台灣喜 多及圖、第943320號「喜多」、第942595號「喜多多」、第 823096、778036號「喜多力多」、第812554號「喜多力士」 、第680521號「台灣喜多333」等件商標相較,二者固有 相同之「喜多」二字,惟查系爭商標中文係由「新喜多納」 四字以大小相同之字體上下直書而成,予人寓目印象整體一 致,並未特別突顯「喜多」二字,且系爭商標另有外文「Ne w Hitona」可資區辨,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之判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購買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兩造 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自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規



定之適用,資為答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參加意旨謂:參加人系爭商標之中文「新喜多 納」中之「喜多納」中文三字,早於57年7月31日即核准內 衛藥輸字第006168號許可證,並由「高原貿易有限公司」自 日本進口藥品,持續使用至74年7月31日,並繼續辦理內政 部許可證展延,故對於消費者而言從59年起即知有「喜多納 」之存在。嗣81年4月8日經核准設「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即以「喜多納」三字為特取部分申請公司,並由前述之「 高原貿易有限公司」持續申請行政院衛生署82年3月11日核 准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19819號,及於87年7月31日核 准繼續延展至今使用自日本進口「喜多納」藥品而無間斷「 喜多納」三字之使用。再者,參加人更早於82年起迄今,持 續於各媒體以「喜多納」三字做大量之廣告,故消費者明顯 知悉「喜多納」三字與「喜多」二字有所區別,且知名度亦 不下於「喜多」二字,是顯無混淆及近似之虞。況系爭商標 為「新喜多納」中文四字及具有音譯相同之英文「New Hito na」,並無凸顯「喜多」二字之目的。因此,按本院76年度 判字第516號及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實 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之適用,資為答辯。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 係由直書之中文「新喜多納」及橫書之外文「NEW Hitona」 所組成,其圖樣之中外文直、橫書寫各自獨立,讀音、觀念 相同,為一個商標之兩種文字表現。其中文部分「新喜多納 」之字首「新」字與外文「NEW Hitona」之字首「NEW」字 相對應,為習知習見之形容詞「新的」,在性質上屬於說明 性文字,其識別性本較弱,與其商標之其他文字「喜多納」 或「Hitona」之結合強度微弱,不足以作為區隔系爭商標與 其他商標之準據。智慧財產局編印之商標手冊第40頁商標近 似之判斷方法8⑴,亦認二個以上字詞組成之商標,判斷其 是否為近似時,應考慮其結合之強弱程度,含有說明性文字 之結合商標,例如:以「新」等字詞附加在商標之前面或後 面者,應以未附加該說明性文字之部分判斷之。故本件系爭 商標於判斷是否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時,應將列於字首之「 新」排除在外。又系爭商標之中文末字「納」,為藥品、衛 生醫療補助品之習慣上名稱,歷年來各大藥廠產製之藥品、 衛生醫療補助品類商標有中文「納」字者不勝枚舉,足見「 納」字已廣泛使用於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則以之作為商 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中藥、西藥、胃藥等等商品,其 識別性甚為薄弱,實不足以憑為判斷商標近似之主要部分。 而「喜多」二字則為創新性用語,具有強力識別性,故系爭



商標中文之主要部分應為「喜多」二字。次查,據以異議註 冊第943320號「喜多」商標純以中文「喜多」構成,與系爭 商標中文之主要部分「喜多」相同;據以異議商標之「台灣 喜多」商標,其中「台灣」二字為習用字彙,其識別性較為 薄弱,其主要部分亦為「喜多」二字,其餘之據以異議商標 則以「喜多」置於引人注目之字首,亦特別突出。故兩造商 標圖樣相較,其主要部分既均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在外觀或讀音上,即難謂無使人 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觀念上亦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解其為出於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惟系爭商標之審定 是否應予撤銷,除其已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外,尚有待 智慧財產局審酌其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或第12款規 定之其他要件,故被上訴人在請求命智慧財產局遵照原審判 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因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智慧財產局對於被上訴人就審定 第00000000號「新喜多納New Hitona」聯合商標所提異議案 ,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至其餘部分,則予駁 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相同主張外,略謂:商標法第37 條第7款、第12款之適用,均以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又近 似之判斷方式,「通體觀察」為準,即須「總括商標全體, 就其外觀、名稱(即文字)、觀念加以觀察」,此有原審法 院89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據以異議商標 主要係由單純具有中文「喜多」所構成,而系爭商標「新喜 多納NEW HITONA」,由中文及英文聯合組成,兩者繁簡有別 ,外觀、讀音均有明顯之差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 屬近似,應可認定。次按智慧財產局編印之商標手冊02.04. 02項下3.⑵.4 記載,所謂商標之「主要部分」,係指「商 標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亦即圖樣中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 核心印象之部分而言。然查「喜多」之文字本身具有暗示「 歡喜特別多」之廣泛意義,係為一弱勢商標,應無形成商標 核心印象之可能,因此無法成為商標之主要部分,而據以認 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有「喜多」二字而構成近似。 況自55年至93年止,使用「喜」字於藥名之首,使用「多」 字於藥名之末者,不勝枚舉,亦可證明「喜多」僅為一弱勢 商標。是系爭商標「新喜多納NEW HITONA」應整體觀之,應 屬無疑;詎原判決竟將中文與英文分離審查,復將「新」、 「納」二字剔除判斷,顯見為錯誤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況系爭商標「新喜多納NEW HITONA」為上訴人註冊第



980474號具有中文「新世紀喜多納」之聯合商標,中文甚少 「世紀」二字,係符合當時商標之聯合商標規定。另上訴人 已陸續申請註冊第863207號「喜多納喜達克」商標、註冊第 0000000號「喜多納解獨清」、註冊第0000000號「新喜多納 解獨清」、註冊第0000000號「喜多納樂雪清」、註冊第000 0000號「新喜多納樂雪清」、註冊第0000000號「喜多納鈣 」、註冊第0000000號「新喜多納鈣」等商標,均具有「喜 多納」三字,亦可證明參加人始終以「喜多納」為主商標申 請,而無凸顯「喜多」二字之意圖。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近似,而依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及審查基準一致原則,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第12款之適用,原審為判決時,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難謂非屬違 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七、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本件異 議審定時(下同)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所明定;而 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 除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各別觀察認定兩者有無混同誤認之虞 外;如其商標圖樣中某部分特別突出呈現為主要部分者,則 應就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與另 一商標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再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 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 相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上,亦應視 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本件原審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商標法及其施行細則規 定,詳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直書之中文「新喜多納」及橫書 之外文「NEW Hitona」所組成,其圖樣之中外文直、橫書寫 各自獨立,讀音、觀念相同,為一個商標之兩種文字表現。 其中文部分「新喜多納」之字首「新」字與外文「NEW Hito na」之字首「NEW」字相對應,為習知習見之形容詞「新的 」,在性質上屬於說明性文字,其識別性本較弱,與其商標 之其他文字「喜多納」或「Hitona」之結合強度微弱,不足 以作為區隔系爭商標與其他商標之準據;又系爭商標之中文 末字「納」,為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之習慣上名稱,歷年 來各大藥廠產製之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類商標有中文「納 」字者不勝枚舉,則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



中藥、西藥、胃藥等商品,其識別性亦甚為薄弱,不足憑為 判斷商標近似之主要部分。而「喜多」二字則為創新性用語 ,具有強力識別性,故系爭商標中文之主要部分應為「喜多 」二字。據以異議註冊第943320號「喜多」商標純以中文「 喜多」構成,與系爭商標中文之主要部分「喜多」相同;據 以異議商標之「台灣喜多」商標,其中「台灣」二字為習用 字彙,其識別性較為薄弱,其主要部分亦為「喜多」二字, 其餘之據以異議商標則以「喜多」置於引人注目之字首,亦 特別突出。故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其主要部分既均有相同之 中文「喜多」二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在外觀或讀 音上,即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觀念上亦有可能使 消費者誤解其為出於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 。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 似,堪以採信。智慧財產局認兩者非屬近似之商標,並無前 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而為本件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 亦有未合,惟系爭商標之審定是否應予撤銷,除其已與據以 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外,尚有待智慧財產局審酌其是否符合商 標法第37條第7款或第12款規定之其他要件,故被上訴人請 求命智慧財產局遵照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作成處 分部分為有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智慧 財產局對於被上訴人就審定第00000000號「新喜多納New Hi tona」聯合商標所提異議案,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 處分等情,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業如 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反平等原則、 禁止差別待遇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執持前詞,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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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日本喜多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