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40號
上 訴 人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楊銘錄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涉嫌於81、82年間借用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瑞城公司)營造牌照,承建高雄縣八卦國民小學(下稱八卦 國小)辦公事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新台幣(下同)7,326,667元(未 稅);又同期間上訴人購進材料成本6,151,464元(未稅) 及支付瑞城公司借牌代價769,300元(未稅),合計金額6,9 20,764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即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366,33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1,83 1,6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查明認 定之進項總額6,920,764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 罰鍰346,038元,合計罰鍰金額2,177,638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以其中借牌代價769,300元非屬營業稅課稅 範圍,獲追減罰鍰38,465元,原處分罰鍰更正為2,139,173 元,其餘補徵營業稅366,333元仍予維持。上訴人猶未甘服 ,提起一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並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嗣因92年1月1日 起營業稅稽徵業務回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被上訴人乃 依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復查決定,除原核定違反稅捐 稽徵法罰鍰307,573元部份因已逾5年核課期間,准予撤銷外 ,其餘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及漏稅罰鍰,仍予維持。上訴人仍 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工程之發包、承造,由 原單位報奉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始,至公開招標、開標及至瑞 城公司得標而由其負責人出席簽認招標紀錄,嗣後並正式簽
立工程合約,工程興建期間並派工實際興建與監工,完工後 之工程驗收,發票之開立,請款之記名畫線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以為支付工程款等,無不由瑞城公司親自為之,足證瑞 城公司自行承攬興建工程之事實。㈡本案之所以被認定為借 牌承包,係由於上訴人會計林梅對資金流程於調查局所作之 說詞,然會計林梅何時電匯借牌費及營業稅予瑞城公司與所 謂工程款存入瑞城公司並由上訴人代領現金之用途等情形, 被上訴人全未查證。又上訴人既未具承造大樓工程之資格而 借牌,顯見目的非為逃稅,縱令借牌,出借牌照之公司並非 虛設之公司,亦有繳納稅捐,如何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應係具備承造工程資格而借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交付 他造,且不報繳營業稅,方為不法逃漏稅捐。另本件承攬契 約係由瑞城公司簽約,此與瑞城公司實際經營並無不同;況 實際施作之包商都已開具發票,應納之稅捐均有繳納,何有 逃漏稅捐?㈢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 (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對取得非交易對象進項憑證營業人 處罰之反面解釋,如營業人取得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銷項憑證交付實際交易對象,而有銷貨事實者,如查明開立 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 無逃漏」,僅應處以行為罰。㈣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進項 稅額係以推估計算,而該等金額已由瑞城公司編製「完工工 程分析表」,並已按月申報營業稅扣抵,自可由瑞城公司或 原營業稅檔案查得,並應由進項憑證開立人查得實際交易人 ,並確認工程實際承造者及補徵時效,以為違章處理依據; 又有關該年度涉嫌短漏報收入之處理,被上訴人亦係以臆測 而加以補徵及處罰。則進、銷二項全憑臆測與推論,證據力 顯然不足,核課年限亦有誤。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系爭「八卦國小辦公大樓新建工 程」,名義上雖由瑞城公司得標,惟據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 錄所載,上訴人及當時八卦國小校長李雷英分別坦承,該工 程實際係由上訴人借牌得標並實際承建。而上訴人借用牌照 承包系爭工程涉及刑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 年度上更(一)字第405號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人於81、82 年間借用瑞城公司營造牌照標得並實際承建系爭工程,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366,333元, 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按其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1,8 31,600元,並無違誤。但因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0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有關營業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
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修正改按所 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故被上訴人同意降低本件裁罰倍數為3 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核定補 徵營業稅366,33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罰鍰1,831,600 元部分:⒈依原處分卷附上訴人之會計林梅於高雄縣調查站 接受調查時之筆錄,陳述略以:「我負責之工作是為唐川公 司、大名公司、隆光公司、瑞城等公司處理承包高雄縣政府 各項工程之文書流程之工程款之請領及洽辦銀行往來事務等 。……李國川使用大名、隆光、瑞城等公司名義向高雄縣政 府承包工程時,我就必需處理大名、瑞城等公司之業務。… …因為唐川公司是土木包工業,並沒有具備承包登發國小工 程之條件,所以李國川才會向大名、隆光、瑞城等營造公司 借牌承包登發國小工程。……借牌之代價大約為各項工程款 10%左右。」;以及八卦國小校長李雷英於高雄縣調查站接 受調查之筆錄,陳述略以:「……李國川尚有借用瑞城公司 、恆富公司等牌照承建新建教室工程、新建教室第二期工程 、……學生活動中心第三期新建工程等工程……我以為借牌 是合法的,所以沒有制止。李國川以唐川土木、唐川營造或 借牌之名義承建八卦國小工程之筆數計有28筆工程由李國川 承建,總工程款為壹億壹佰零壹萬伍仟肆佰元。」等語,上 訴人於86年6月10日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略以:「 我承包八卦國小工程計有:……八卦國小辦公室大樓新建工 程(即本件系爭工程),此工程係我借用國軒、瑞城等公司 牌照圍標,工程金額7,693,000元(含稅),由瑞城公司得 標。」等語。⒉再從本件工程資金流程觀察,高雄縣政府支 付系爭工程款7,693,000元(含稅)之公庫支票共3紙,支票 號碼各別為KB203817、KB212659、KB222376號,其中金額2, 490,710元,3,397,970元及1,804,320元部分,經以瑞城公 司名義兌現後,即由李國川提領現金抑或轉匯至上訴人高雄 銀行右昌分行(即前高雄市銀行右昌辦事處)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此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87年8月5日銀鳳庫字第5234號 函附資金流表及提領清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系爭工 程款形式上雖係給付給瑞城公司,實則主要係由上訴人掌握 ,本件工程款形式上雖係給付給瑞城公司,實則係如同上訴 人之會計林梅所稱係由上訴人掌握!上訴人雖訴稱其於本工 程之角色祇是受託為瑞城公司發放工人工資云云,然上訴人 對其如何為瑞城公司代覓工人,以及瑞城公司是基於如何之 結算而將工程款全數交付上訴人處理等情,上訴人均未提出
相關資料可供勾稽,衡諸上開金額非小,倘本件工程確係瑞 城公司承作,焉有任令對上訴人付款而無彼此之結算資料可 資對帳之理!其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從而綜上各情,足 認上訴人之會計林梅及八卦國小校長李雷英以及上訴人前述 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高雄縣政 府付款後,上訴人事後如何與瑞城公司結算借牌費及稅金等 費用,乃上訴人與瑞城公司間內部問題,並不足以否定上訴 人為實際承攬人之事實,故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倘為其承包 ,則其僅應取得工程款85%之金額,顯與被上訴人查得之資 金不符,爭執其未借牌承攬云云,要無可採。⒊再者,上訴 人及其會計林梅因為借牌承攬登發國小營建工程而對八卦國 小總務主任給付回扣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 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其中上訴人之會計林梅因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業經判處免刑確定;至上訴人雖循序提起上 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附原處分卷可憑。故綜上各情,系爭工程確係上訴人借瑞城 公司之名義承包,上訴人為實際承攬人,足以認定。上訴人 訴稱其非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云云,不足採信。⒋又我國現行 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 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32 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即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 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按期申報銷售額及其應納營業稅額, 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 售人之瑞城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則 為被上訴人應否予以返還之別一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 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上訴人訴稱本件營業稅已悉數由瑞城公 司繳納而無逃漏云云,並非可取。且上訴人借瑞城公司牌照 承包,不依規定開立憑證申報銷售額,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核課期 間應為7年。經查本件上訴人首次領取工程款之日期為82年1 月20日,此即上訴人依財政部訂定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營造業應開立憑證之時限,又依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報繳營業稅銷售額日期則為89年3月 15日,然被上訴人於87年3月間為補稅及罰鍰處分,此有稅 額通知書及罰鍰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未逾核課期間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承造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366,333元,原處分予以補徵,
並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處罰,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有關罰鍰倍 數部分,由於財政部93年新裁罰倍數參考表業就本件上訴人 未開立發票致逃漏營業稅案情,修正改處三倍罰鍰,且被上 訴人亦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同意降低裁罰倍數為3倍, 即1,098,900元(計至百元止),該認諾事項本屬被上訴人 裁量權之範圍,故此部分罰鍰倍數應變更為漏稅金額之3倍 ,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罰鍰超過1,098,900元 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上訴人其餘之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為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復主張:所謂不法之逃漏稅捐,應指 實際承包工程而委人蓋章、購入他人發票交付而不繳稅之買 賣發票、虛設行號行為等,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借 用瑞城公司之營造牌照承包系爭工程,尚難謂成立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違章情節,原處分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22條規定,以之為本件核課時效之依據,顯然有誤。且系 爭工程確由瑞城公司承攬興建,不論係由瑞城公司委託上訴 人管理承作,或因上訴人無大樓承包資格委由瑞城公司,就 民法而言,均係委託關係,承包人已就工程造價開立發票交 付發包人,並已依限申報繳稅,何來逃漏之有?原判決依營 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補稅 及處罰,顯與事實不符,實有違各該條文之規定與要件等語 。
六、本院查原審綜合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林梅及八卦國小校長李 雷英於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之筆錄,供述系爭工程係上訴 人借瑞城公司牌照承作,且系爭工程款形式上雖匯入瑞城公 司帳戶,然大部分款項均由上訴人提領。另上訴人與其會計 林梅因借牌承攬登發國小營建工程而對八卦國小總務主任給 付回扣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其中林梅因於偵查中自白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免 刑,因林梅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雖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3年等情,而認系爭工程 確係上訴人借瑞城公司之名義承包,上訴人為實際承攬人, 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所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並無 不合,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瑞城公司有承攬 興建工程之事實,上訴人未借牌,本件係由瑞城公司委託上 訴人管理承作,就民法而言,皆係委託關係云云,無非對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屬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自應按期申報銷 售額及其應納營業稅額,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顯 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之瑞城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 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則為被上訴人應否予以返還之別一問 題,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上訴意旨猶以 :本件營業稅已悉數由瑞城公司繳納而無逃漏云云,洵無可 取。上訴人於原審所引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 1號函釋,係關於取得虛設行號或其他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處罰原則,與本件上訴人借 用他人牌照營業情形無關。上訴人既借用瑞城公司牌照承作 系爭工程,逃漏營業稅,自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原審因而 認此部分核課期間為7年,應無不合。從而,原審以被上訴 人認上訴人逃漏營業稅366,333元,予以補徵,及科處所漏 稅額3倍之罰鍰,於法有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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