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17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鄭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
3月2日本院89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1款所明定;故當事人依本款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必該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為判斷之依據,此依據已經在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予以變更,致確定終局判決失其判斷依據者,始足當之 。若確定終局判決並非以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 處分為判斷依據,即非屬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二、本件再審被告以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3日查獲由翼雲有 限公司(WINXE NETERPRI SE CO.,LTD)託運,怡和船務公 司所屬貴通輪承載進口之大陸冥紙乙批,內匿藏有私運之管 制品安非他命212公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於86年7月9日以86年度偵字第11826號起訴書 將再審原告提起公訴,乃根據起訴書所載事實,依照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裁處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潘明來、郭寶 全、王淑惠及何金源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4,52 0,000元(貨物部分另案沒入)。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 ,經再審被告複查結果,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86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書認定涉案私貨重量經鑑驗 結果應為216.492公斤,與原處分所載重量212公斤不符,乃 變更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為45,463,320元,另核發86年機字第 222(1)號處分書正本,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知悉在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 訴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稱再審被告係依據一切資料依職權 而為罰鍰處分,並不受刑事裁判確定與否之影響等語,其中
所謂根據一切資料,係指再審被告係以高雄地檢署86年7月9 日86偵字第11826號起訴書為處分之依據,訴願決定機關及 再訴願決定機關亦係以上揭起訴書附加高雄地院、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之刑事判決作為補強;然 再審被告所依據之高雄高分院及高雄地院之刑事判決,經多 次更審後,已確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何金源、郭寶全等人間 並無共同私運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判 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原告所涉刑事案 件受有罪判決為基礎,則再審原告於獲判無罪確定後,自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此 ,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高雄地檢署86年7月9日86年度偵字第 11826號起訴書遭起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行部分,已經高雄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 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固經再審原告提 出相關之刑事判決書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經高 雄市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結果,再審原告及潘明來、 郭寶全、何金源、王淑惠於85年12月間,共同意圖營利,自 大陸走私安非他命來台販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有再審被告第86-0222號緝私報告表及高雄地檢署86年7月9 日86年度偵字第11826號起訴書暨高雄地院86年10月9日86年 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見再審原告顯有私運貨物 進口之行為,再審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合。又再審被告根 據一切資料依職權為罰鍰處分,並不受刑事裁判確定與否之 影響,再審原告空言否認有上開行為,尚無足取等語;乃將 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在該案之 訴。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依據其第86-0222號緝 私報告表、高雄地檢署86年7月9日86年度偵字第11826號起 訴書暨高雄地院86年10月9日86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等一切資料,依職權認定再審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並無不合,而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故而,原 確定判決並非以高雄地院86年10月9日86年度訴字第2252號 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所為再審原告係犯有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之認定,作為 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依據,則其自無再審原告所稱係以再審原 告所涉刑事案件係受有罪判決作為判斷基礎情事,依首開所 述,本件情形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
,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再審被告是否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刑事確定判 決結果,而認原處分有違法情事,則為再審被告是否依職權 自為撤銷原處分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