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010號
TPAA,95,判,1010,200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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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10號
上 訴 人 超美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越南 進口茶葉一批(報單號碼:AE/BC/91/V940/9028,共4項) ,其中申報第1項貨名PUERH TEA(普洱茶),數量2,520公 斤,報列進口稅則第0902.40.10號,稅率20%,產地為越南 。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數量為3,620公斤,產地 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 ,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以91年12月11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 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3,088元,併沒入其貨物。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為減輕成本,囑THANGL ONG茶葉公司代為購買普通茶餅35KG/箱,17箱,計595公斤 ,一併辦理出口;又THANGLONG茶葉公司代購之普通茶餅已 自稱係在越南境內購買,非大陸貨;且普洱茶申報數量不符 亦係越南公司作業疏忽,故上訴人無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 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次查,上訴人至越南進口茶葉一批, 於進口之初即已指明需以越南之普洱茶,此並據越南皇龍茶 葉有限公司出具確認書,確認其所出口之茶葉確為越南生產 ,是上訴人所訂購及申報進口之貨品顯與被上訴人查驗之來 貨不符經確定屬實者,上訴人尚須退運並向第三人公司索賠 ,自難謂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之義務之情事 。再者,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向河內昇龍茶葉生產事業公 司購買紅、綠茶,皇龍茶葉有限公司買普洱茶,乃由上訴人 之代表人親自到越南選購,因為不通越南語,故委由越南翻 譯范小姐配合茶葉公司,辦理出口手續。是或有翻譯誤差或



詞不達意之情形,但仍無虛報之事實,至於普洱茶數量不符 1,000公斤紅茶誤報,係因「新」普洱茶形狀、包裝和紅茶 幾乎相同(均為整袋裝),而造成之結果。綜上,上訴人對 於虛報之事既無故意又無過失,亦無應注意、能注意未予注 意之情事,自無可歸責之原因,是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第521號解釋及本院68年度判字第592號、84年度判字第2420 號、91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 明上訴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意圖」,當無科罰之餘地。末 查,本件上訴人申報進口數量2,520公斤,實際來貨數量為 3,620公斤,則縱有虛報進口之情事,亦僅有1,100公斤,被 上訴人竟將全部貨物予以沒入,造成上訴人損失嚴重,顯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第544號、第551號及第554號所揭櫫之 比例原則不符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實際數量比原申報多1,100公斤, 且部分貨上之標籤有撕除痕跡,惟仍殘留有「雲南茶葉進出 口公司」字樣,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 員會92年4月25日第10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來貨其原 產地為中國大陸,故上訴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 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次查,本案係上訴人向越南購 買普洱茶等,該國緊臨中國大陸,敏感度高,又普洱茶是中 國雲南著名茶品,供應商有可能輸出大陸物品,自應更加審 慎處理,而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上訴人未於事前防備, 則縱屬不知情,仍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實到貨物據以論 處,並無不妥。至於賣方越南皇龍茶葉有限公司出具確認書 等,經查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悉以報單上原申 報內容與到貨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其出具文件並無法否認 虛報貨物原產地之事實。查上訴人所陳述新普洱茶形狀、包 裝和紅茶幾乎相同致造成兩者數量互相增減之差異,是上訴 人與供應商之間的問題,按一般國際貿易買賣慣例,貨品若 種類不同,包裝應很清楚不一樣並加以標示,以方便區分卸 貨、發貨予下游廠商,若因此造成損失,此亦屬其買賣間是 否違約之求償問題,尚不得資為本案免罰之論據。而系爭貨 物經被上訴人詳細查驗發現有虛報產地及數量事實,上訴人 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無過失,自應負有違誠實申報及 未盡注意之義務責任,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被上訴人據以論處,應無不當。末查,系爭貨物實際數量雖 僅較原申報多1,100公斤,但其產地「全部」為中國大陸, 上訴人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所為 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本案查證及處罰過程相當嚴謹 並無上訴人主張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問題



,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普洱茶經 被上訴人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 會認定,經該委員會92年4月25日第10次會議審議決議,參 據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係中國大陸。又關於茶 餅部分,其貨上之標籤有撕除痕跡,惟仍殘留有「雲南茶葉 進出口公司」字樣,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普洱茶之原地係中 國大陸,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提出商業發票及經我駐越南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然上開商業發票及 原產地證明之記載,其中普洱茶係每袋35公斤包裝、72袋, 合計2,520公斤;而本件實際來貨普洱茶餅每箱35公斤包裝 、17箱、計595公斤,每袋45公斤包裝、45袋,每袋25公斤 包裝、40袋,計3,025公斤,合計3,620公斤,比對兩者無論 在包裝上及數量上均顯有差距,故不足採信。至皇龍茶葉有 限公司及昇龍茶葉生產事業公司出具之「確認書」,與貨上 之標籤有撕除後殘留之痕跡「雲南茶葉進出口公司」不符, 故「確認書」之內容顯不實在。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未以「意圖 」為構成要件,而僅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又前 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 第3項所定之處罰,係以違反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 重量之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司法 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 決意旨,若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是本件上訴人未見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無過失,而僅推稱 新普洱茶形狀、包裝和紅茶幾乎相同致造成兩者數量互相增 減之差異云云,尚無解其應負有違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義務 之責任,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係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之處罰,故關於「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意義,應 受同條例第3條立法解釋之限制,即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 ,須以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始足 當之。故行為人有無此項主觀上「意圖」,依行政訴訟法第 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本院68年度判字第592號 、84年度判字第2420號、91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判決竟謂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未以「意 圖」為構成要件云云,顯與法令相違。次查,上訴人至越南 進口茶葉一批,於進口之初即已指明需以越南之普洱茶,此 並據越南皇龍茶葉有限公司出具確認書,確認其所出口之茶



葉確為越南生產,是上訴人對買賣貨物之產地已以合約明訂 需為越南產製,難謂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之 義務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既對買賣貨物之產地不知其進口 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前所述,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4項(上訴理由書誤載為第4款)之規定,自得予以免罰,然 原審判決對此未加以審查,亦顯有疏漏。退步言之,縱認普 洱茶「茶餅」部分,因貨上之撕除標籤遺有「雲南茶葉進出 口公司」字樣,證明其原產地係中國大陸無訛;惟上訴人進 口之普洱茶「茶餅」部分實際來貨僅有595公斤,其餘3,025 公斤為普洱茶散茶,故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何以普洱茶「散 茶」3,025公斤之產地亦為中國大陸,即遽認上訴人進口之 普洱茶3,620公斤之原產地均為大陸,進而為全部「貨物沒 入」之處分,顯與法未合。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六、本院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報 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 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 及第3項論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 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 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 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 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 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 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 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 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 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 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 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 解釋應予以適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分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275號解釋在案。又進口 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



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向被上 訴人報運自越南進口茶葉一批(報單號碼:AE/BC/91/V940/ 9028,共4項),其中申報第1項貨名PUERH TEA(普洱茶) ,數量2,520公斤,報列進口稅則第0902.40.10號,稅率20% ,產地為越南,惟實際來貨數量為3,620公斤,產地為中國 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而有虛 報進口貨物數量、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前揭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之行為 ,且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 口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 ,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是關於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上訴人虛報系爭普洱茶之產地及數量 ,有違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無過失,依上開司法院釋 字第521號、第275號解釋,即應受處罰,因而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詳載其判斷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業如上述。又本件係屬虛報所運貨 物之數量、產地,逃避管制事件,核與私運無涉,準此,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論旨 所持各節,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舉與本件無關之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4項規定,任加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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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美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茶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