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009號
TPAA,95,判,1009,200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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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09號
上 訴 人 藍法蘭可‧安札尼
      (Lanfranco Anzani)
      奧諾里歐‧安札尼
      (Onorio Anzan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同)84年1月13日以「使膠快速乾燥 和再活化的機器」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 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 查,不予專利。上訴人遂於88年3月3日改請新型專利,經被 上訴人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 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2111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 案)。嗣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81年9 月1日公告第00000000號「製鞋用真空定型機」新型專利案 (以下簡稱引證1)及82年7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真空 加硫定型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2)為證 據,上訴人旋於90年6月1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 被上訴人准予修正公告,並依修正本審查,於91年5月27日 以(91)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189001316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依職權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係以 加熱器在真空中直接對鞋底部與鞋底片上之黏膠同時加熱及 抽真空,使黏膠快速乾燥及再活化,以發揮堅固黏合之功效 。而引證1之主要技術內容係利用蒸氣機製造水蒸氣,再以 熱鉻鐵將其加熱,以風扇送入內管,再經熱鉻鐵加熱,熱水



蒸氣再經進氣管進入箱體,而對鞋體全面加濕並間接加熱, 使其軟化,而產生鞋面定型之功效,故引證1專利範圍,僅 係對鞋模上之鞋面作全面蒸氣加熱與真空定型之機器,並非 鞋底黏膠之乾燥及再活化之技術。又引證2之主要技術內容 則係配置有2具密封裝置,其內裝置有加熱裝置,由其內之 電熱管將空氣加熱,再抽半真空,使加熱裝置之熱空氣,經 出口進入置物箱,而對放置其內之被烘乾物加熱,以達到鞋 體全面間接加熱而定型之功效,該熱空氣再自進口進入密封 裝置,再加熱並循環,故引證2專利範圍與引證1相同,係關 於對鞋面定型之領域,亦非使鞋底黏膠乾燥及再活化之技術 。是與引證1、引證2相較,系爭案之領域、結構、技術內容 及功效,確實完全不同,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及新型專利 審查基準第2-2-5頁有關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第3款之規定 ,系爭案有新穎性,無庸置疑。實則,本件系爭案技術係上 訴人歷經4年期間,花費無數人力及金錢所開發完成之有關 使鞋底黏膠在極短之時間內(15至20秒間)完成乾燥及再活 化而可堅固黏合之技術,可解決使鞋底部與鞋底片之黏膠急 速乾燥及再活化並改善黏著品質之問題,迄今仍無人有此技 術;雖上訴人所使用之若干技術,例如,抽真空、加熱等, 為熟習該等各別技術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然系爭案係使真 空與加熱同時進行,此為熟習真空及加熱技術者所不知,故 系爭案之技術與一般使用於鞋面定型之技術屬於不同之技術 領域,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 頁至第2-2-19頁之規定,系爭案有進步性,至為瞭然。㈡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說明書申請範圍第1、12及14項所載之鐘 形物,相當於引證1之定型處理裝置云云。然查系爭案專利 說明書申請範圍第1、12及14項所載之鐘形物底部為開口, 並不裝載鞋體或鞋底片,與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之第1、2圖 之箱體係供裝載鞋面者相異,且鐘形物本身並不閉合,必須 與承載鞋體或鞋底片的淺盤或平面元件偶合始可形成密閉空 間以供抽氣產生真空;反觀引證1之每一箱體均以其本身的 箱蓋與箱體底座相互偶合來形成密閉空間以供抽氣產生真空 ,且其內並無熱鉻鐵可供加熱,兩者構造大不相同。且僅就 此而言,系爭案優於引證1之處在於僅需1鐘形物、1套抽吸 導管、真空泵、排氣導管以及1組驅動鐘形物開合之機件, 即可配合許多承載鞋體或鞋底片的淺盤或平面元件,連續進 行各個淺盤或平面元件所承載之鞋體或鞋底片的快速乾燥和 再活化。反觀引證1的機器有多少組裝載在箱體底座上的鞋 體就需要有多少組箱蓋以及搭配的抽吸導管、用來驅動箱蓋 開合的氣壓缸和控制開關等,引證1之機器顯然有較高的建



造和維護成本。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能達到加熱及抽真空 (真空定型)之功效,故其訴求之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技術 手段及功效顯已為引證1所揭露云云。然技術手段與功效為 兩回事,不可混為一談,蓋採用相同之技術手段可達成許多 不同之功效;不同之技術手段亦可用來達成同一功效。實則 ,引證1與引證2從未揭露其有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功效 ,兩者所欲達成之功效僅為定型,之前在製鞋業界亦從未有 人利用引證1或引證2之機器來進行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 製程。況利用加熱與抽真空等技術手段以達成鞋面定型功效 之機器,早在引證1申請前已為上訴人所揭露,上訴人並取 得多國專利,引證1及引證2係各抄襲自上訴人在我國之「用 以乾燥皮或皮革製品特別是鞋之機器」新型專利(第15663 號),及上訴人在義大利之「多箱式真空熱定型機(Multip le-Co- ntainer Machine for the Stretching of Leather Products)」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引證1亦不具進步 性。㈣參加人、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瞭解黏膠之再 活化之重要性及其條件要求。按欲使添加有溶劑之黏膠再活 化,除了需將其中溶劑分子大部分蒸發出來外(即乾燥), 尚需使黏膠在待黏合物彼此被壓迫貼合時具有一理想溫度, 可稱之為黏膠之再活化溫度。所謂黏膠之再活化溫度,簡單 來講可以一般固體熔點之原理來理解,雖然黏膠與待黏著物 黏合之機轉較複雜。在高於此溫度下貼合,因黏膠之活性( 流動性)仍高,待黏著物(鞋底部與鞋底片)彼此之間仍能 相互位移,須持續壓合該鞋底部與鞋底片直到黏膠之溫度降 到其固化溫度,始能保持整個貼合面之良好黏著。在如此過 高溫度下貼合之鞋底部與鞋底片若在黏膠之溫度降到其固化 溫度以前即停止壓合,由於鞋底部與鞋底片各自有其回復原 始形狀之內張力,在黏膠固化前兩者之貼合面即已變形,無 法保持整個貼合面之良好黏著。若在低於該再活化溫度下貼 合鞋底部與鞋底片,則此時部分黏膠分子處於固化狀態,貼 合面之黏著力僅依賴其餘仍有活性之少數黏膠分子之鍵結, 效果當然不佳。每種黏膠有其各自之再活化溫度,但塗有再 活化溫度過低之黏膠之鞋在高溫環境中容易解體(黏膠再度 被活化);再活化溫度過高之黏膠則在低溫環境中容易因過 脆而破裂,因此目前製鞋業均採用再活化溫度為攝氏60度左 右之黏膠來貼合鞋底部與鞋底片。引證1無法使黏膠乾燥, 因其使用之蒸氣雖可加熱,但只會使黏膠更潮濕。引證2之 機器固然亦可用來使黏膠乾燥,甚至亦可將黏膠加熱至其再 活化溫度,但除須花費更多時間外,很難令所有塗於鞋底部 與鞋底片上之黏膠在鞋底部與鞋底片彼此被壓迫貼合時均維



持其再活化溫度。㈤系爭案之技術功效及內容為使膠快速乾 燥和再活化,其欲處理之對象為鞋底之黏膠,並非就整隻鞋 之鞋面加以定型,此自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記載可知;詎被 上訴人一再將系爭案定位為真空定型,實為大謬誤。依此, 引證1及引證2僅屬製鞋工藝中之鞋面真空加熱定型之技術, 且其技術自無法適用於鞋底黏膠快速乾燥及再活化,蓋該等 專利對黏膠之處理速度較慢,其密封裝置與置物箱間隔有隔 熱板,熱鉻鐵離待處理之鞋件之箱體又甚遠,加熱器無法對 待黏合之鞋件直接加熱,且引證2之置物箱內之置物架有許 多層,上屬溫度恆比下層溫度高,以致置物架上下層鞋底之 黏膠之黏合效果相差甚大,此等皆與系爭案相異。㈥上訴人 分於92年4月2日及同年月22日使用系爭案機器及引證2機器 ,在相同條件下進行鞋底部及鞋底片之黏合測試,除試驗過 程中由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以下簡稱鞋技中 心)人員在現場監督外,於鞋底黏合後,並由該等人員將試 驗樣品鞋攜回鞋技中心測試各隻鞋鞋底黏膠之拉力。由鞋技 中心於西元2003年4月10日(92)鞋技委字第9204037號及同 年月24日(92)鞋技委字第9204227號試驗報告可知,引證2 之拉力比系爭案之拉力差22%至33%,已逾客戶及消費者可接 受之範圍,故若將引證1與引證2勉強使用於鞋底黏膠之乾燥 及再活化,亦無法達到系爭案之品質水準,及產業之要求。 是依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及2-2-18頁有關判斷進步性 之基本原則第3項之規定,系爭案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 規定之進步性,應無庸置疑。㈦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除 形式上對於上訴人與參加人在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各主張及 理由未予詳列並逐項討論,而僅以主觀立場遽下審查決定外 ;實質上對於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曾先後3次具函請求准 予言詞辯論,皆未獲准,亦違反訴願法第65條規定,其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應屬違法無疑。又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對 於系爭案與引證案各自裝置之具體結構、技術問題、預期效 果是否相同,均未予討論;且對於各自之專利說明書中所描 述之功能、功效完全亦不納入考慮即做結論,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皆違法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引證1已揭示於呈迴轉工作站(旋轉台) 上設有許多裝鞋用之箱體,並於工作台適當處設有定型處理 裝置,藉由該裝置可對箱體內之鞋作「加熱與真空定型」之 處理;經比對,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12及 14項所載之鐘形物,即相當於引證1之定型處理裝置,系爭 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12及14項所載之組、淺盤 或板緊固至連續輸送帶及緊密嚙合之裝置係相當於引證1在



旋轉台上設具裝鞋用箱體之構造,皆是用以承裝鞋體,且呈 間歇性移動,並與鐘形物形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熱及抽 真空(真空定型)之功效,因此系爭案訴求之快速乾燥和再 活化之技術手段及功效顯已為引證1所揭露。又引證2揭示可 滑動地沿著軌道呈間歇移動之置物箱,置物箱內設有置物架 ,藉啟閉動作裝置可使密封裝置的外殼打開或閉合,且密封 裝置內部設有加熱裝置及真空裝置,經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第1、12及14項所載之鐘形物乃相當於引證2之 密封裝置,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12及14項 所載之組、淺盤或板則相當於引證2之置物箱之功效,皆是 用以承裝鞋體,且呈間歇移動,並與鐘形物(密封裝置)形 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熱及抽真空(真空定型)之功效; 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載之鐘形物及淺 盤,亦相當於引證2之密封裝置及置物箱,且可形成密閉空 間,而能達到加熱及真空定型之功效,雖然兩者組成構造或 作動方式稍有差異,惟引證2仍足以佐證系爭案運用之加熱 及真空定型之技術為已見公開之習知技術,並無特殊技術之 創新或增進功效之處,自不具進步性。而其他附屬項乃係各 獨立項之細部描述或習知技術之附加,亦未脫系爭案訴求之 技術範疇,亦難稱具進步性,資為答辯。
四、參加人參加意旨謂:㈠上訴人指稱引證1、2係抄襲其在我國 及義大利之專利云云,惟此係將物品專利之引證1及上訴人 之新型第15663號專利(亦為物品專利)以方法專利之工作 流程來作比對,所得結論自有不當。蓋方法專利與物品專利 之本質及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要件,本不相同,即使申請在 先的新型專利案說明書有揭露工作流程,惟因該工作流程並 非其申請專利的保護標的,則並不能阻卻後續具有類似工作 流程之機器的創新設計而取得物品專利。是上訴人完全未就 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之異同作論述,反而就工作流程大加比 對,實非允適正確,而無可採信。再兩專利案是否具有同一 性,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準,本件引證2申請專利範 圍所載之特徵,並未見於上訴人之義大利專利案(第000000 0號)中,反係引證2之圖1與圖2所揭露之習用技術較類似於 上訴人之義大利專利案,故可見上訴人對於專利案間異同比 對基礎之觀念仍有曲解,且仍未依申請專利範圍作比對,故 其於前開補充理由中之敘述並非客觀、有理。㈡引證案1已 揭露習用之真空定型機是利用高溫、真空抽氣以達到鞋件定 型之目的,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段之操作站利 用鐘形物內部之加熱機構及真空泵以達到加熱烘乾、抽真空 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再引證2說明書及第3、5圖及創作說



明⑸中亦揭露有其製程,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 、3、4段所載達到自動運送烘乾、抽真空之目的所運用之技 術手段亦屬相同;雖上訴人嗣後提出修正,也僅就界定不適 當之部分提出修正,然引證1、2仍可證明其等不具進步性, 故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第2項之規定。㈢物品專利與方法 專利不同,已如前述,系爭案申請標的為物品專利,非方法 專利,故被加工物或製程之不同,並無法增添其可專利性, 是上訴人不舉出引證1、2與系爭案有何構造上之差異,僅以 方法之不同強調之,應非有據。㈣上訴人一再宣稱,系爭案 可在極短的時間(15至20秒)內使膠乾燥及再活化,並提供 試驗報告,惟於其試驗報告、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卻 欠缺具體的技術手段支持,例如「加熱器有多大的功率」、 「加熱器與被加工物的位置關係」、「盆的內容積多大」、 「真空裝置的抽氣速率多大」等都未被揭露,則其試驗報告 及宣稱「縮短工序時間至10至15秒」之功效,均不足採,資 為答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案申 請標的為物品專利,而非方法專利,故即使系爭案之專利說 明書中有敘述作業流程,但其作業流程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 所界定之特徵,因此不能因系爭案之被加工物與作業流程與 引證1、2有差異,就逕指其具可專利性,上訴人仍應舉出引 證1、2與系爭案有何構造上之差異,有何進步性。引證1揭 示在呈迴轉的工作站(旋轉台)上設有許多裝鞋用之箱體, 並於工作台適當處設有定型處理裝置,藉由該裝置可對箱體 內之鞋作「加熱與真空定型」之處理:經比對,系爭案專利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12及14項所載之鐘形物,即相當 於引證1之定型處理裝置,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第1、12及14項所載之組、淺盤或板緊固至連續輸送帶及緊 密囓合之裝置係相當於引證1在旋轉台上設置裝鞋用箱體之 構造,皆是用以承裝鞋體,且呈間歇性移動,並與鐘形物形 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熱及抽真空(真空定型)之功效, 因此系爭案訴求之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技術手段及功效顯已 為引證1所揭露。又引證2揭示可滑動地沿著軌道呈間歇移動 之置物箱,置物箱內設有置物架,藉啟閉動作裝置可使密封 裝置的外殼打開或閉合,且密封裝置內部設有加熱裝置及真 空裝置,經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12及14 項所載之鐘形物乃相當於引證2之密封裝置,系爭案專利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12及14項所載之組、淺盤或板則相 當於引證2之置物箱之功效,皆是用以承裝鞋體,且呈間歇 移動,並與鐘形物(密封裝置)形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



熱及抽真空(真空定型)之功效;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第13項所載之鐘形物及淺盤,亦相當於引證2之密 封裝置及置物箱,且可形成密閉空間,而能達到加熱及真空 定型之功效,雖然兩者組成構造或作動方式稍有差異,惟引 證2仍足以佐證系爭案運用之加熱及真空定型之技術為已見 公開之習知技術,並無特殊技術之創新或增進功效之處,自 不具進步性。至其他附屬項乃係各獨立項之細部描述或習知 技術之附加,未脫系爭案訴求之技術範疇,亦難稱具進步性 。另上訴人提出之鞋技中心試驗報告,其中所測試之機器除 無法證明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手段外,對「 加熱器有多大的功率」、「加熱器與被加工物的位置關係」 、「盆的內容積多大」、「真空裝置的抽氣速率多大」等, 所測試之機器的條件是否都相符合,亦不明確,故該份試驗 報告自難證明系爭案具有如試驗報告中所載之功效。末查, 系爭案申請標的為物品專利,而非方法專利,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為方法專利所界定之一系列的動作、過 程、操作、步驟或手段,用於特定之主題,而可產生具體且 非抽象之結果,非物品專利之僅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 置,核無鑑定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之旨。
六、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舉發審查過程、訴願過程及原審之 訴訟過程中,均一再詳述引證1、2與系爭專利在構造上之諸 多差異,並就科學原理詳細闡述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1、2之 進步性;詎原審竟為參加人所誤導,而依據上訴人有關結構 及裝置之詳細說明,誤認為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且作出不 利上訴人之結論,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違法。次查原審判決之理由,可知其乃係比對兩 元件或元件組合具有相同或類似之功能,如「承載鞋體」、 「呈間歇性移動」、「形成密閉空」、「加熱」及「抽真空 (真空定型)」等,而論斷系爭專利中之某元件或元件之組 合「相當於」引證1、2中之某元件或元件組合;然前述諸功 能均係引證1、2或系爭專利之機器運件中所運用之方法手段 ,而非該等專利所採用之具體形狀、構造、裝置與結合結構 。原判決既認定新型專利應係物品專利而非方法專利,卻誤 用「方法專利」之標準來判斷新型專利之可專利性,原判決 即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有違論理、經驗及證據 法則。實則,被上訴人或原審應根據被上訴人頒布之「專利 審查基準」中所載判斷可專利性理中之「均等論」法理,判 斷引證1、2與系爭專利不同之元件或元件組合是否可視為相



同或均等,被上訴人對此有舉證義務,原判決就之亦有闡明 其理由之責,否則其審定或判決理由即為不備。再者,原審 判決中對於引證1中之「箱體」、「定型處理裝置」及系爭 專利之「緊固至連續輸送帶之裝置」及「加熱機構」等構造 或設置之理解,顯然有誤;且對此誤認而判定系爭專利與引 證1專利結構相同,未說明理由,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及矛 盾之違法,並有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被上 訴人對專利法上之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認定方法與標準,均未 依其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 」判斷,致對系爭專利誤判,自屬不當。而上訴人欲以在臺 對製鞋機器有十餘年經驗之總代理人擔任輔佐人、聲請將系 爭專利爭議提交工業技術研究院或其他適當之專業機構鑑定 、並請求准許放映系爭專利與引證專利之短片,俾對其有所 瞭解;詎原審一一駁回,草率做出系爭判決,其判決自有不 當。末查,對於引證1、2專利之結構、裝置是否可達到「快 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效果及如何達到,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 未深入研究,亦未提及,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本 件因涉及專門知識及經驗法則,且各法律意見紛歧,有進行 言詞辯論加以澄清之必要,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七、被上訴人除持與原審相同答辯外,略謂:本件原處分之審定 ,係以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進步性審定,而非以新穎性認 定。就進步性而言,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申請 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 成其創件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 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 作則不具有進步性。經查,本件已於原審答辯書中詳述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 之規定,舉發自應成立。另專利鑑定乃係以全要件原則,就 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所有構成要件逐一比 對,其與專利舉發事件以專利案件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 進步性審究系爭專利是否可專利性之行政處分有別;且專利 舉發事件,乃係依舉發證據審究,本案依現有舉發證據審理 ,事證俱明,原處分及原審判決洵無違法,資為答辯。八、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 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 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 法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系爭第00000000號「使 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的機器」新型專利案,為主要包括一鐘 形物之至少一操作站,該鐘形物中定位有至少一加熱機構, 該操作站設置有連接至一真空泵的一抽吸導管,及可具有相 關聯之濾器的一排氣導管;每組由一淺盤和滑動構件所構成 之許多組,該淺盤設置有供要被處理且塗敷有膠之天然或模 仿皮革製品用的支架;及滑軌,外接一環狀路徑或耳軸狀裝 置,該滑動構件在其上滑動;該許多組具有間歇性逐步移動 ,以便與至少一操作站交替式對準,並且與相關聯之淺盤緊 密偶合者。而系爭案訴求之快速乾燥和再活化之技術手段及 功效顯已為引證1所揭露;又系爭案與引證2兩者組成構造或 作動方式雖稍有差異,惟引證2仍足以佐證系爭案運用之加 熱及真空定型之技術為已見公開之習知技術,並無特殊技術 之創新或增進功效之處,自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其他附屬 項乃係各獨立項之細部描述或習知技術之附加,未脫系爭案 訴求之技術範疇,亦難稱具進步性各節,詳載其判斷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提出之鞋技中心試驗 報告何以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暨何以不需再送請工業 技術研究院鑑定之必要等情,詳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事。又行政訴訟之輔佐人,一方面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另一方面則有提供專業知識之作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偕同製鞋機器代理商葉明田到場,聲請擔任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經原審調查結果,認該葉明田非具 有專利事件專業知識之人,不予許可,亦無不合。綜上所述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持前詞,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並無如上 訴人所指應行言詞辯論之情形,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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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