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0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何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長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裕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84年11月10日桃院秀民司簡字第33號函核准清算完結備案,法人人格消滅,乃聲請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083786號函復,略以上訴人前因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且該公司欠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繫屬法院執行中,尚難認定該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及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並無該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之適用,本案在尚未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前,尚不得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惟長裕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無賸餘財產,且其欠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自應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作成解除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依本院87年度判字第804號確定判決意旨,尚難認定長裕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及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且經查獲長裕公司87年度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59,015元,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嗣因行政執行法於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遂將本件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目前仍繫屬該處執行中,且長裕公司之欠稅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長裕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1、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計1,814,967元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計1,201,982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函報被上訴人以85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50493316號及85
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85053782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85年8月19日 (85)境愛字第34858號及85年9月5日 (85)境愛字第38032號書函限制上訴人出境。上訴人不服,主張長裕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11月10日桃院秀民司簡字第3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無賸餘財產,依法應解除限制出境云云,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804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函、長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訴人限制出境案件明細、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起訴主張長裕公司已清算完結且無賸餘財產,依法應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並非上開限制出境處分確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以8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5053782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長裕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出境案,所列該公司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期間為83年5月16日至83年5月25日)未逾徵收期間,然因該公司對上開稅捐處分不服,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83年6月22日申請復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並於86年6月9日將復查決定書及稅捐繳款書(繳納期間為86年6月10日至86年6月19日)送達,長裕公司因未依法提起訴願,是該筆稅捐於86年7月9日確定,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其徵收期間係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3年5月26日起算5年,經扣除申請復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期間(含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定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30日),其扣除期間為83年5月26日至86年7月19日,計3年又54日,是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91年7月18日。又長裕公司因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繳納復查決定應納之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轄中壢稽徵所遂依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7年2月25日發給債權憑證;嗣經該稽徵所查獲長裕公司87年度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利息所得59,015元,乃於徵收期間屆滿日前89年6月25日依規定以債權憑證再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院89年8月10日收狀)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移送法院執行移送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嗣因行政執行法於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遂將本件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目前繫屬該處執行中,是該筆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未逾徵收期間。上訴人主張長裕公司之欠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應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殊無足採。職是,尚難認上開限制出境處分確定後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上訴人得據以申請解除限制出境。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略謂:(1)長裕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84年11月10日桃院秀民司簡字第33號清算完結核准備案函,已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意旨,自應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2)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之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號函釋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號函,均編列於財政部編印之80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內,然被上訴人卻未與以援引適用,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令竟不予援用,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之清算,係由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任何人或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原審法院並非主管機關,對於長裕公司之清算業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4)參照本院84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意旨,營利事業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程序函請解除限制出境。長裕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原判決竟僅憑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5月2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21023277號函,認有資產存在,則原處分機關儘可予以查扣並處分而抵償欠稅,此根本不存在之資產,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毫無財產價值,又將如何提供清算或清償欠稅?資料帳冊無法提供又將如何判定查證是否事實,僅有疑慮既未查明是否屬實,即論斷清算完結不合法,遽為上訴人被訴之判決,自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5)法官對於清算完結聲報之審核,所為之准予清算完結之核備,並非司法院秘書處函釋得予否定或推翻。原判決援引司法院秘書處84年3月22日祕台聽民3字第04686號函釋作為依據,似有濫用法令之嫌。(6)90年1月1日以前所有稅務案件之執行,均繫屬於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財務法庭經管執行,嗣後由行政執行署接管有關之欠稅案件之執行。惟查,行政執行署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則本件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長裕公司所滯欠之稅捐依據中壢稽徵所85年8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徵字第85004838號函文所示,其欠稅繳款期限日為84年5月25日,其時效早已完成,依法不得再行徵收。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更是於法無據。雖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後段規定,然行政執行署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指之「法院」,則本件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違法未適用法律規定,顯屬違背法令。(7)依照最高法院81年民刑事庭決議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釋意旨,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法人格即歸於消滅,長裕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則其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自無再限制法人人格已消滅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前以長裕公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84年11月10日桃院秀民司簡字第33號函核准清算完結備案,法人人格消滅,認被上訴人限制其出境違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804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復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同一理由,請求解除其出境限制,其請求自屬無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主張長裕公司已清算完結且無賸餘財產,依法應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並非上開限制出境處分確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即無不合。又依行政執行法第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依此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自不再適用。上訴人主張行政執行署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本件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殊無足採。從而,原判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對本院87年度判字第804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任加爭執,主張長裕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號函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為法人人格消滅原因;原審對於長裕公司之清算業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判決僅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5月2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921023277號函,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不合;所引司法院秘書處84年3月22日祕台聽民3字第04686號函釋作為依據,似有濫用法令之嫌;依最高法院81年民刑事庭決議意旨,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法人格即歸於消滅,長裕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則其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自不能再限制已消滅公司之負責人出境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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