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000號
TPAA,95,判,1000,2006070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000號
上 訴 人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 入新臺幣(下同)142,030,054元,全年所得額為316,485,5 38元,證券交易所得268,634,175元,課稅所得額為47,851, 36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申報之營業收入142,030,0 54元,係以租賃為主要營業項目,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 資收益各高達547,665,912元及645,855,366元,核屬以買賣 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按總額法將出售有價證券收 入及投資收益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1,335,551,332 元,並就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證券交易所 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15,877,366元,投資收益應 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18,723,973元,核定證券交易所 得損益為252,756,809元,投資收益淨額為627,131,393元, 課稅所得額為82,452,702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其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項目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一)截至89年度,上訴人投入房屋土地成本 共計3,327,413,189元,足證上訴人持續投入大量資金於出 租大樓之主要營業項目,又上訴人自84年至90年之主要營業 租金收入亦呈現逐年成長趨勢,上訴人確有實際經營本業並 列報巨額營業收入之事實。(二)上訴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547,665,912元,其中407,475,121元係由處分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而來(約佔有價證券收入75%),該公司股票 屬長期股權投資,係上訴人自85年起至89年間所陸續取得, 上訴人處分該公司股票,僅係投資之回收,非為短期操作賺 取價差之目的。上訴人持有之忠興開發公司股票亦屬相同情



形,且因該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無公開市場得為交易, 亦證上訴人非將該公司股票視為商品,以短期操作轉取價差 為目的。再上訴人長期持有股權投資之其他主要持股,包括 富邦產物保險、富邦綜合證券、富邦銀行、富邦證券金融、 富邦人壽及台灣固網等,約佔長期股權投資63%之股份,於 系爭年度並未出售,且上訴人擔任富邦銀行董事,核屬直接 參與經營或監督被投資事業之創業投資事業,依財政部73年 2月21日臺財稅第51217號函釋,不應視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專業。末依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682號判決,以買賣有價證 券為專業者,需符合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 業收入、從事龐大之有價證券買賣及從事與其投資無關之有 價證券買賣等四個要件,然原審僅憑上訴人列報有價證券出 售之單一事實即遽以認定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三)上訴人轉投資之收益不計入投資 事業之所得額課稅,係未扣除成本及費用之投資收益毛額, 即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非如免稅所得或一般課稅所得採用 所得稅法第24條之所得額計算觀念,足見所得稅法第42條並 未規定轉投資收益相關之成本及費用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而係直接以收入當成所得。原審判決未審酌所得稅法第42條 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未扣除成本及費用之股利 淨額或盈餘淨額,而逕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將費用、成本自 股利淨額扣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所得稅法第42條規 定形同具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四)財政部83年2月8日 臺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未經法 律明確授權,即規定成本費用及損失計算等人民租稅負擔事 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其雖論及營利事業應如何將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與應、免稅收入配合,然卻未就不可明確歸 屬之購入有價證券成本應如何歸屬應、免稅收入項下予以說 明,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 審未查,遽予援用,顯有不當擴張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援用在原審之答辯外,並主張按「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第1項所明定。「…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 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行政法院61裁字第153



號及62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綜觀原審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本案欠缺上訴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於 系爭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各高達547,665,912 元及645,855,366元,遠超過營業之租金收入142,030,054元 ,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應屬以有價證券買賣及投資 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且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 聯席會議決議,並未以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 入為要件,故上訴人謂其系爭年度確有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之 收入,依該決議即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云 云,顯係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二)依上訴人 提示之有關帳證,可直接歸屬出租業務項下之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計56,260,378元予以個別認列,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 38,756,431元,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 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 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定證券交易損益為252, 756,809元,投資收益淨額為627,131,393元,課稅所得額為 82,452,703元。又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 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 %,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轉投 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 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除 ,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 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 此後轉投資有關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認列,以簡化所得稅 之合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 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 輕轉投資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 ,爰予修正第1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 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 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減除,始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獎勵投資條例(69年12 月30日修正)第27條所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 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等情形,核實認定。設公司登記或商 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 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 營業收入,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 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與營業收入比較,顯然 超過,且不相當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本院81年判字第2124 號著有判例。所指「無營業收入」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 關」之有價證券係例示情形,並非以之為限。次查本院81年 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 所指『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 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 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 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 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 上開決議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認為符合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與憲法第19條規定無何牴 觸。依上開決議內容,營利事業有「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 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情形,即可認係以 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不以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 無營業收入為要件。再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 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 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 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83 年2月8日臺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按核定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 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而未 考慮投入之成本,雖未盡完善,惟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 、證券交易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除可直接歸屬者外,源自同 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故採以收入 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係較合理之分攤方法,故司 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即指明該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第24 條規定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仍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 雖亦從事所登記之出租業務,然其從事出售有價證券業務, 收入高達547,665,912元;投資收益高達645,855,366元,遠



超過其營業租金收入142,030,054元,原審判決因而認其係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符合前開決議及解釋意旨。 上訴人再予爭執其非以買賣為專業,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所 引本院85年度判字第1628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原審法院89 年度訴字第445號,亦非本院判例,均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以財政部83年函釋之計算方式計算上訴人出 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審判決予以維 持,亦無不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令錯誤、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擴張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 違背法令情形。其餘上訴論旨,核屬上訴人個人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其求予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1頁


參考資料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