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5年度,452號
TPSV,95,台抗,452,200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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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志揚律師
        許德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屬物為原有建築物外,同屬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無獨立出入之門戶而成為單一之不動產物權客體,若具有獨立性時,則已成為建築物或建築物之從物,而非附屬物。且附屬物既附屬於一建築物,喪失其獨立性,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相同,倘該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之效力亦及於該附屬物。經查,本件執行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既經現場履勘發現確實尚有一未經測量之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須自五一一號建物之游泳池入口進出,且係一堆置雜物之地下室,外觀上復與五一一號建物結成一體相互為用,應係五一一號建物之附屬物,依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物自始與五一一號建物為單一之不動產,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本件查封及拍定效力當然及之,而應一併鑑價拍賣,惟執行法院未就系爭增建物予以測量,亦未予鑑價一併拍賣,其拍賣程序難謂無瑕疵,且五一一號建物拍賣價格不含系爭增建物價格在內,若未重為拍賣,再抗告人能否向拍定人主張不當得利,亦非無疑。況上開情事,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認相



對人所為執行程序有瑕疵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再抗告人指摘桃園地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云云,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以:本件增建物縱未一併查封、鑑價及拍賣,對拍定之效力應不受影響,因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遑論該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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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