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5年度,437號
TPSV,95,台抗,437,2006072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所有名下不動產、存款、股票均遭相對人聲請法院查封,目前又無收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資為釋明。惟原法院以:依抗告人之配偶蔡許木梨九十三年度利息所得資料,推估仍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存款;加計抗告人另有極具資力之子女數人,其中與其同住之蔡國誠名下有不動產六筆,其他投資二十三筆,總資產約三千一百八十九餘萬元。蔡國華除九十三年間之薪資、利息等所得有五百九十八萬餘元外,名下更有不動產十三筆,投資二十一筆,財產總值高達一億零五百四十餘萬元。另蔡雪香名下之不動產三筆及其他投資,財產總值亦有六百四十二餘萬元。足見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