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 ○
巷1
乙 ○ ○
丙 ○ ○
丁○○○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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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庚○○○○○○○○為相對人涂和穀即涂意忠之僱用人,涂和穀駕車不慎撞及其等被繼承人葉珍,致葉珍死亡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及涂和穀即涂意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己○○○○○○是否駕駛有過失,民事法院原得自行調查認定,自毋庸以裁定停止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原法院因將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