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5年度,412號
TPSV,95,台抗,412,200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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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抗 告 人 華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趙國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
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五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太平洋聯誼社與會員間之會員契約,屬消費借貸與租賃契約之聯立,應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規定,則會員依會員契約「直接占有」聯誼社,伊經營、管理聯誼社之目的僅係履行債務,仍屬間接占有聯誼社,則各會員已於聯誼社遭查封前即已具備占有本權,於查封時正常使用聯誼社,具占有外觀,本件聯誼社之拍賣條件自不得點交。抗告法院裁定對於系爭會員契約未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以定契約當事人法律地位,逕自否定會員對聯誼社屬直接占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聯誼社會員是否有「直接占有」之事實,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明抗告法院裁定認定之事實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本件所涉及法律上見解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爰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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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