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659號
TPSV,95,台上,1659,200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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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訴訟中,由蔡裕芳變更為甲○○甲○○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授商字第○九五○一○三三九九○號函所發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分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承保範圍依該契約第一章約定為:「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支票、本票、匯票、存款證明、信用狀、取款憑條、公庫支付令之偽造或變造及就經偽造或變造之票證付款所致之損失」,保險金額依批單第一章約定危險事故及所致之損失,其中丁項為:「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一千萬元」,而一次事故,依一○一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為:「由於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其他人之單獨或共謀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之一次或數次累積損失至發現時止,均視為一次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保險單正面某一項可資適用之承保範圍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詎訴外人周宗瀚利用擔任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之機會,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盜賣其客戶即訴外人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之股票後,偽刻其等印章,偽造取款條,盜領其等存放於伊所開設依次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之交割股款各為五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八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均八十六年間盜領)、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八十六年間盜領之一千一百八十



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八十七年間盜領之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審理以其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在案。嗣因周宗瀚償還部分盜領金額,故施明輝向伊請求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楊福村請求四百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張樹吉請求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四元。伊因此於八十六年間損失一千九百六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一元,扣除自負額五萬元,餘一千九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一元,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五百萬元之保險金;至八十七年間張樹吉部分損失之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扣除伊自負額百分之十即六千四百五十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五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五百零五萬八千零五十四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零五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利息部分,擴張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另被上訴人就周宗瀚盜領訴外人張月雀存款所受損害之保險理賠請求部分,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及第四章一般條款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權得行使之時,應自其知悉存款被冒領時起算,即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對伊之保險金請求權即存在,因周宗瀚之犯罪行為,係張月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知悉後向被上訴人反應,保險事故之危險損害自應於該日前發生,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應知悉得向伊為損害賠償;況台中地檢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致函被上訴人,請其提供客戶明慧儀自八十六年八月份以後明細及提存款憑條等資料供偵查,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函覆並提供上開資料;另於該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刑事卷之起訴書上所載之起訴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況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間對周宗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論係從上述任一時間點起算,至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又系爭契約在性質上應屬於其他財產保險之範圍,非責任保險,無保險法第九十九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與施明輝等人間訴訟尚未確定前,其損害尚屬未定,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無從起算,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原審中,追加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及其相關內



容,周宗瀚利用擔任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之機會,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盜賣其客戶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之股票後,偽刻其等印章,偽造取款條,盜領其等存放於活儲帳戶之交割股款各為五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八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均八十六年間盜領)、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八十六年間盜領之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八十七年間盜領之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經法院以其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在案。嗣因周宗瀚償還部分盜領金額,故施明輝向伊請求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楊福村請求四百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張樹吉請求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四元。被上訴人因此於八十六年間損失一千九百六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一元,扣除自負額五萬元,餘一千九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一元,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五百萬元之保險金;至八十七年間張樹吉部分損失之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負額六千四百五十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五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五百零五萬八千零五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契約書、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三○五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七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調閱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周宗瀚偽造文書案卷查核屬實。上訴人除抗辯上開理賠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外,餘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支票、本票、匯票、存款證明、信用狀、取款憑條、公庫支付令之偽造或變造及就經偽造或變造之票證付款所致之損失,應負理賠責任,是系爭保險契約得為請求保險金給付之前提,必須符合「取款憑條偽造」及「致承保範圍之損失」二項條件。因此,本件所謂得請求之日,應指被上訴人發現取款憑條有偽造並確定受有損害而言,若被上訴人僅知可能將受損害,但尚不確定必受損害,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已知悉周宗瀚有偽造取款憑條領取存款之行為,且客戶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於八十七年間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訴訟,惟被上訴人是時係以周宗瀚所領取之款項非在消費寄託契約之內等由為抗辯。倘該事件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即未受有損害。是在該事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是否因周宗瀚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而負有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之前,被上訴人雖有可能因周宗瀚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但損害是否已發生,客觀上則未確定,唯有待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有賠付之責任後,始可謂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保險事故於此時始告發生,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自此時始得行使。而被上訴人與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之訴訟,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被上訴人隨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上訴人提出本件保險金之請求,難謂已逾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觀之,本件應屬銀行業綜合保險,係保險法規定之其他財產保險,非責任保險性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四章一般條款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權得行使之時,應自其知悉存款被冒領時起算,即保險事故之危險發生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屬存在,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間張月雀告知、台中地檢署函請提供資料,及於八十八年間對周宗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知悉發生保險事故而得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迄其於九十二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四章一般條款第六條約定之二年期間,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既就承保範圍及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前提條件明文約定為「取款憑條偽造」及「致承保範圍之損失」,保險金請求時效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兩造約定之給付保險金條件成就時,作為得為請求之日,不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而有不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尚無可取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並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五百零五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謂應以被上訴人知悉其存款被冒領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且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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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