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佳龍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一街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鄭 渼 蓁律師
翁 焌 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 訓 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蔡文憲為伊之員工,伊及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分別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為蔡文憲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及福委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特別批註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者,被上訴人須給付雙倍保險金。蔡文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伊之工廠從事攪拌桶清洗工作時,因吸入具揮發性質之有機溶劑甲苯而死亡,核屬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伊已自蔡文憲之受益人及福委會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蔡文憲死亡原因為「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加上工作環境缺氧狀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並未勾選意外死欄位,即蔡文憲主要死亡原因為存在於其自身內部之疾病「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所致,而非來自其自身以外之突發事故所致;蔡文憲之肺部疾病縱為職業病,然係屬長期之病變,而非突發之惡疾,蔡文憲主要死亡原因應屬病死,而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伊
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退一步言,縱認蔡文憲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然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蔡文憲為伊員工,伊及福委會分別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為蔡文憲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特別批註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者,被上訴人須給付雙倍之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因公意外險保險金分別為二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元。蔡文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死亡,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及福委會已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團體保險保險單、意外保險保險單條款、批註、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二條分別約定:「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以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之批註約定:「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或殘廢者,保險人視其死亡或殘廢之程度雙倍給付因公意外險保險金」。可知保險人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為外來性、突然性而不可預見,並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本件依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蔡文憲死亡原因為「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加上工作環境的缺氧狀態,因而導致呼吸衰竭致死;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與職業傷害有關」,已指本件被保險人為自然死亡,並非意外死亡,雖與職業傷害有關,惟該職業傷害並非為意外,而係長期因職業關係而致之傷害。再佐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檢英醫字第七二七四號函說明二、2:「死者(指蔡文憲)的肺臟有明顯的纖維化及嚴重的間質性肺炎,其兩肺的功能本來就不好,再加上其工作環境中不定期的氧氣不足,倘若一旦超過其比常人為低的身體可忍受閥值時,便會有呼吸困難、休克的可能,故本案致死的直接原因應與其工作環境中氧氣不足有關」,足見蔡文憲主要死亡原因乃存在於其自身內部之危險事實,在一般人尚可忍受之缺氧環境中,被
保險人即可能因本身肺部疾病發作而死亡,而該肺部疾病屬職業病,應屬長期之病變,亦非突發之症狀。雖上開函文曾稱本案致死直接原因與工作環境中氧氣不足有關等語,然該函文亦稱被保險人係在存在有機溶劑的工作場所工作,依規定應具有適當的通風對流裝置或是強力抽風設備,並配合相關的防護措施等語,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三四四六號函稱:「㈠死者蔡文憲之死因為慢性間質性肺炎引起之呼吸衰竭,此為其身體的疾病所致,因此,其死亡方為自然死(病死)。惟其肺臟內併有急性氣管炎及粘膜出血,顯示其生前有吸入刺激或揮發性氣體,引起急性發作,因而加速其死亡過程,故認定與工作環境的職業傷害有關,兩者不相矛盾。㈡慢性間質性肺炎、纖維化、肺氣腫及支氣管擴張等均為吸入性肺病變,與『長期暴露和吸入』揮發性氣體有關,因此,為一種職業病,與其從事的職業有密切關聯。㈢吸入性肺部傷害所吸入的揮發性氣體,與喝飲性毒物不同,並不一定是水溶性或可在身體內分解代謝,因此,不一定會在血液或尿液中出現。㈣一般人正常吸入大量甲苯後,會有急性昏迷,但將其移往通風處或給予氧氣補救,確實會慢慢清醒。但本死者因本身有嚴重肺病變,肺部的回復狀況不佳,因此會致死,故認定與職業傷害有關」等語,可見蔡文憲之工作場所通風不良,固與蔡文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因蔡文憲係長期在該通風不良之環境中工作,致內在身體早有病變,而該通風不良之環境又係可預見的,並非外來突發之事故,自難認蔡文憲在該不良環境死亡係因意外而導致死亡。被上訴人辯稱蔡文憲之死亡原因並非外來之意外事故所致,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應屬可採。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本公司(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以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見第一審卷第十一、三九頁),被保險人蔡文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九時許
,被發現死於上訴人之工廠內,依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致死,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加上工作環境缺氧狀態」(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三四四六號函曾謂:蔡文憲肺臟內併有急性氣管炎及粘膜出血,顯示其生前有吸入刺激或揮發性氣體,引起急性發作,因而加速其死亡過程等語。究竟蔡文憲之死亡,是否因臨時吸入外來不可預料之廢氣或毒氣所致,此與判斷蔡文憲之死亡是否因外來事故所致,上訴人得否為本案請求,至有關聯,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認蔡文憲並非因外來突發之事故死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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