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632號
TPSV,95,台上,1632,200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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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王寶輝律師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7號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林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間保管伊之印鑑期間,盜用伊之印鑑,以伊名義簽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元、六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票應係被上訴人偽造等情,爰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萬利代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伊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六百萬元、同年七月七日轉提款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年七月十日交付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元現金予上訴人出納潘玲惠,上開金額共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元。張萬利乃授權其子即訴外人張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向伊借款及給付利息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㈠系爭本票並非張萬利親自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惟其上發票人欄以手書寫「私立景文高中、張萬利」之文字乃張萬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董事長任內授權張勤代簽。㈡上訴人之印鑑章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均由被上訴人保管。㈢系爭授權書確為張萬利於上訴人董事長任內所親自簽署,該授權書為真正。㈣系爭借貸契約、承辦契約、收據、支票、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均為張萬利所親自簽署。㈤被上訴人曾經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交付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元予上訴人之出納潘玲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張勤證述無訛,復有系爭



本票、授權書、借貸契約、承辦契約、收據、支票、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係指執票人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自應先就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再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依張勤所證系爭本票係張萬利以上訴人名義授權其簽發,稽諸該授權書記載:「茲本人景文技術學院、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董事長張萬利為代表學校向債權人甲○○借貸,必須簽署借貸契約、抵押契約、不動產契約、票據等與借款事宜有關一切文件,惟因本人目前在國外無法分身代表學校及以個人身分簽署文件,為此特全權授權張勤代表本人簽署與借貸事宜有關之一切文件。此致張勤、甲○○。授權人張萬利。」等情,足證張萬利確曾授權張勤簽發系爭本票,該發票行為確屬有權代理,系爭本票自屬真正。再者,張萬利授權張勤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既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自有權代表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縱張萬利未按法定程序辦理,或上訴人內部有任何權限之限制,亦屬其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張勤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且張萬利依法亦無權將簽發票據權限轉授權他人,故系爭本票對伊不生效力等語,殊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以交付借款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元取得之事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函、本票、取款條、存款憑條、轉帳傳票為證,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證物為真正,亦不加爭執,足證被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即為借貸關係,亦有借貸契約可憑。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張萬利授權張勤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向伊借款及給付利息之擔保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陳述授權書為張萬利所親簽,惟隨即具狀更正並否認該授權書為張萬利所親簽(見一審卷第九四、一二0頁),即綜觀全卷,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授權書是否為張萬利所親簽,迭有爭執(見北重訴字卷第一五三、二六0頁,重上字卷第一二九頁,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卷第二六頁、第五八號卷第一三、一四頁),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對於授權書係張萬利本人親簽不再爭執(見上開第五八號卷第一四頁),即有矛盾,且原審並未一併提示上訴人之更正書狀詢問上訴人之意見,究竟其真意如何,尚欠明瞭,即難謂其陳述為完足。乃原審審判長未盡必要處置,令其為補充,遽謂上訴人就該授權書係張萬利本人親簽不加爭執,該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次查卷附二張授權書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見第一審卷第六八、六九頁),依張勤所證均係張萬利傳真給伊(見第一審卷第九七頁),惟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授權書則有傳真之來源、時間等資料,但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授權書則未有上開資料。何以同為傳真資料,竟有不同,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已嫌疏略,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授權書原本以供核對,即認系爭授權書確為張萬利簽署,進而推論張萬利確有授權張勤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之真正(見重上字卷第九一、一四八頁),則系爭借貸契約如何得認為真正而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審並未詳加推闡明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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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