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625號
TPSV,95,台上,1625,200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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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1號
        乙 ○ ○
        丙 ○ ○
        丁○○○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金 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18
        寅 ○ ○
             號8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0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水添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山子腳小段六六六、六六五之一、六五八地號等三筆耕地(嗣重測改編為台北縣樹林市○○段一0二、一0三、一0九、一0九之一、一一0、一一0之一、一一二、一一二之一、一一四地號等九筆,其中一0二、一0三地號由上訴人共有,另其餘土地由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及訴外人基隆市、中華民國共有【按於上訴人終止租約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抵繳稅款部分應有部分移轉於訴外人】)(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逸馬(於八十年九月八日死亡)耕



作,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繼續三年不為耕作,任令荒廢、雜草叢生,或於其地上搭建之貨櫃、停車場使用,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不存在;(二)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耕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於八十年間吳逸馬死亡後,伊繼續耕作迄今,因該地土壤貧瘠、缺乏水源,其上作物經常枯萎,伊不得已陸續更換不同農作物,或挖除枯萎農作物重新種植,確有繼續耕作,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租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證人廖德榮證稱被上訴人現在系爭耕地上種植香蕉、芭樂、蓮霧等水果及竹林;吳逸馬於八十年間死亡後,該地由丑○○○與其子耕作等語,且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所拍攝系爭耕地上種植農作物之照片顯示,各該農作物均已種植有相當長時間;及寅○○與訴外人吳金文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向台北縣五股鄉農會購買綠竹苗三百株種植綠竹等情,有綠竹苗買賣契約書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吳逸馬死亡後,均在系爭耕地上繼續耕作,因土壤貧瘠曾更換不同農作物,並無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繼續三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等語,為可採信。至上訴人提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所拍攝之照片,因非於該三年期間連續所拍攝,且農作物有其生長期,中間或有休耕時間,或因更換改種不同農作物,而有空檔期間,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三年不為耕作;證人即拍攝上開照片之代書章培華所為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三年不為耕作;且上訴人自承伊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有無繼續耕作及現場耕作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其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所拍攝之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三年不為耕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難謂有據。至第一審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系爭耕地上雖有貨櫃及停車場,但亦難憑此推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有繼續三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耕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綠竹苗買賣契約書乙紙,核屬私文書,上訴人對之有爭執(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為真正,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判決之證據,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僅有丑○○○一人繼承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其餘均無意願繼承,即可推僅有丑○○○一人主觀上有耕作之意思,於客觀上,依其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迄今之課稅及財產歸戶資料,可知均非以耕作為生,應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則近一千七百坪之系爭耕地,僅依賴丑○○○一人,以年逾古稀之高齡,如何能獨力耕作如此廣大之耕地?以常情衡之,系爭耕地顯然經常荒廢或另作非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既稱於系爭耕地上種植有超過五年至十年之木本植物,縱使作物時常全數枯死,亦不可能輕易由雜草取代,至少應有枯木、竹枝等等,且以被上訴人所稱之樹齡可推估,伊委人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至系爭耕地拍照時,其景象不應係雜草叢生,故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從未間斷於系爭耕地上耕作,與伊所拍攝之照片及證人章培華之證詞均不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一0二頁),此判斷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是否繼續三年不為耕作攸關。原審就此項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所拍攝系爭耕地上種植農作物之照片,何以證明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有繼續在系爭耕地上耕作?原審未說明。且遍查全卷,原審並未履勘系爭耕地現場,何以認定系爭耕地有種植農作物?如何依上開照片認定各該農作物均已種植有相當長時間?能否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已種植照片所示之作物?原審亦未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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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