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台灣凱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簽訂以註冊第00000000號「風月堂」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用以抵銷凱悅公司積欠伊之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債務,伊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移轉登記,惟在系爭商標專用權完成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北院文八九民執全正一五0七字第三六二七九號函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北院文八九民執全正字第一四二五號執行命令就系爭商標權予以查封,致未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對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存在,暨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五0七號中租公司與凱悅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二五號聯邦租賃公司與凱悅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商標專用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凱悅公司就系爭商標專用權所訂立之移轉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系爭商標專用權為凱悅公司之主要財產,該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讓與,亦屬無效;況系爭商標專用權,上訴人尚未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專用權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一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下同)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凱悅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主張系爭商標專用權為其所有,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凱悅公司簽訂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由伊以二千萬元之債權受讓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移轉登記,於未完成移轉登記前,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聯邦租賃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北院文八九民執全正一五0七字第三六二七九號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北院文八九民執全正字第一四二五號執行命令查封系爭商標權,致未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商標及服務標章專門權移轉契約書、風月堂商標移轉協議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原執行法院上開函文及執行命令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並未將不得對抗之第三人,侷限於就該商標專用權有物權或準物權之第三人。查上訴人與凱悅公司就系爭商標雖已訂立移轉契約書,然尚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自不得據以對抗就系爭商標專用權聲請假扣押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存在,即屬無據,其據此主張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五0七號中租公司與凱悅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二五號聯邦租賃公司與凱悅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商標專用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債務人所有包括無體財產權在內之財產權,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聯邦租賃公司之授信,自包含債務人凱悅公司相關之無體財產權,系爭商標權本在其授信評估之範圍,商標權之變動未經公示,即難謂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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