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584號
TPSV,95,台上,1584,200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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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台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
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變更為乙○○,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可稽,然其既委任有提起上訴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見二審卷第五六頁),依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仍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提起上訴之後,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向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口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七八四、七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三0號建物冷凍庫、辦公室及廠房,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因建物內之設備及生財器具不足營業使用,伊乃出資增建或購置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之工作物或設備,詎被上訴人竟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編號4、、(即第一審判決附表6、、)所示之物予以查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求為㈠確認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伊所有,㈡撤銷嘉義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擴張求為確認附表1所示之物為伊所有,並減縮求為撤銷嘉義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1編號4、、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增建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與原有建築物並無任何可供區別之標誌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



物權之客體,屬原有建物之一部分,自非上訴人所有;而其餘之工作物及設備,伊均不爭執係屬上訴人所有,亦未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附表1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係伊向債務人上口公司承租前述土地及建物後始自行出資建購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當事人間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事,尚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就附表1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係上訴人出資所建,既不爭執,亦未於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編號1、2、3、5、6、7、8、9等物為查封,足見該部分標的物之所有權存否,在當事人間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該部分標的物所有權存在,顯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查編號4之4℃鮮食設備追加庫板隔間工程,除一樓增設之隔間工程外,另於廠房二樓增建一個房間,供原料倉庫使用,內建有一配料室,顯係以隔板在建物內為隔間,持續固定於原建物上,已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編號之H型鋼建造之廠房,係位在二樓廠房,使用為屋頂鋼樑之用,該廠房結構雖為鋼材浪板水泥造,惟其出入仍須經由一樓之廠房門戶,且係作為研發室之用;另編號之H型鋼所建造之浪板倉庫一間,係位在上口公司所有之廠房之側邊,該倉庫內側牆面下半部,係利用上口公司原有之廠房(即建號四一三)之台階壁面作為牆壁所搭建,其面積僅約一二六‧九九平方公尺,而主建物廠房面積達二、八二九‧一八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足憑,且係作為倉庫(上訴人嗣主張係冷凍室)使用,目的在輔助原廠房之食品加工之用,均難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上開三部分標的物,自應構成上開廠房之一部分,因附合而為上口公司所有,則上口公司所有廠房(即建號四一三)之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標的物主張係獨立之建物而為其所有,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附表1所示之地上物及設備之所有權存在,



並請求撤銷嘉義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編號4、及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查附表1編號4、、所示地上物,或附着於上口公司原建物,而乏構造上之獨立性,或需利用原建物之出入口通行始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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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