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583號
TPSV,95,台上,1583,200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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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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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 建 才律師
  上 訴 人 聯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上 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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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甲○○因連帶債務受敗訴之判決,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聯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聯金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甲○○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聯金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次查,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為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台北區新生加盟店聯金公司副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得知訴外人江麗珠有意銷售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00二號四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時,明知該房地所有權係伊信託登記在江麗珠名下,伊已終止信託關係,並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命江麗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確定,江麗珠已不得擅自處分該房地,仍貪圖仲介佣金及業績,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與江麗珠在聯金公司簽訂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甲○○代尋買主,即於同年五月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一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受人劉時興。伊雖早於同年月十三日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此塗銷伊先前聲請之假處分查封登記,惟因須補件而有所延誤,甲○○乃利用地政機關非同一人承辦及已塗銷假處分登記之機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劉時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地政機關發現錯誤,依法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塗銷劉時興之移轉登記而回復至江麗珠名下,劉時興乃聲請假處分並提起行政訴訟,惟經判決敗訴確定,甲○○所涉背信及損害債權之行為,經台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伊因此受有損害一千零六十一萬元(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



出售價格),經執行拍賣由劉時興聲請假處分查封仍在江麗珠名下之系爭房地,受償四百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餘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未能受償,自應由甲○○江麗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甲○○係聯金公司之受雇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聯金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甲○○與聯金公司連帶給付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乙○○○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命甲○○與聯金公司連帶給付超過二百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乙○○○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甲○○與聯金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及聯金公司則以:甲○○江麗珠接洽系爭房地之仲介過程,並不知對造上訴人乙○○○江麗珠間已有上開移轉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之情事。而系爭房地原已辦妥所有權移轉予劉時興之登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江麗珠名義,乙○○○顯未因該錯誤之登記行為而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是甲○○縱有乙○○○所指之不法行為,亦純係甲○○江麗珠之刑事毀損債權行為,在客觀上殊難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聯金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聯金公司已極盡所能要求及敦促仲介經紀人悉以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審核委託仲介者之權限,至於前揭公文書以外,有關委託人內心之意思,或未曾登記或出現或登載於前揭公文書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聯金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從發現而加以防免,即無庸負責。另系爭房地早已回復登記為江麗珠名義,乙○○○遲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房地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謂無過失。況系爭房地已經江麗珠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乙○○○縱有損失,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甲○○、聯金公司連帶給付超過二百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乙○○○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甲○○、聯金公司其餘上訴,係以:查乙○○○主張已終止與江麗珠之信託關係,並取得對江麗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甲○○為聯金公司副理,以聯金公司名義,就系爭房地與江麗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甲○○尋得買主劉時興訂立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二十六日辦妥。惟該錯誤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發現,依法予以塗銷回復至江麗珠名義。嗣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受償部分金額等情,為甲○○、聯金公司所不爭執。次查,江



麗珠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前,已將其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告知甲○○,為江麗珠供證明確,足見甲○○明知系爭房地有關房屋稅之繳款名義人已變更為乙○○○,且對其權利歸屬之情形知之甚詳,乃竟受江麗珠之託,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將系爭房地以一千零六十一萬元出售予買主劉時興(實際成交價格為一千零六十萬元),並辦妥移轉登記,致乙○○○無法持先前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係屬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又中山地政事務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受理乙○○○以前開確定判決之移轉登記申請,於審查期間,江麗珠劉時興就該房地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由不同組辦理初、複審,致於同月二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時興,其後乙○○○之申請登記案,始因逾期未補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被駁回。惟因有違規定,經報請核准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回復至江麗珠名義,然該回復登記予江麗珠,僅係為繼續辦理登記之暫時程序,非謂江麗珠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該所原擬將系爭房地續辦移轉登記予劉時興,惟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已經囑託為假處分登記,始無法續辦等情,為該所函述甚明,則乙○○○之權利,並未因塗銷錯誤登記而回復至未受損害前可為移轉登記之狀態。乙○○○再以系爭房地業經江麗珠出售且交付劉時興占有致給付不能為由,訴請江麗珠賠償損害一千零六十一萬元本息,經台北地院判決江麗珠如數給付確定。乙○○○乃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回復為江麗珠名義之系爭房地,經拍賣結果,乙○○○受償四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甲○○江麗珠之不法行為,先因出售予劉時興辦妥移轉登記,繼因劉時興之假處分而無法及時辦理移轉登記,終因乙○○○為確保債權而聲請執行拍賣移轉予拍定人,即受有無法回復辦理移轉登記之損害。另甲○○係受僱於聯金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之人,並以聯金公司名義與江麗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顯係於執行不動產仲介之職務時,不法侵害乙○○○之權利,其未能遵守仲介業者對委託權限審查之基本職責,進而故意為違法行為,聯金公司對甲○○之選任及監督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乙○○○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甲○○與聯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乙○○○江麗珠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一千零六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經台北地院判決確定,則甲○○、聯金公司就該損害額,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該債務業經乙○○○聲請強制執行江麗珠之財產獲償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另江麗珠先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華泰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經劉時興買受後,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設定最高限額



七百五十六萬元抵押權為擔保,而借款代償江麗珠向華泰商業銀行之前開借款。系爭房地拍賣時,合庫聲請參與分配,本息連同違約金計受償二百零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乙○○○就此部分之所以無法受償,肇因於江麗珠個人所為之抵押借款行為,尚與甲○○無涉,自不應由甲○○與聯金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甲○○、聯金公司應連帶賠償乙○○○之金額為四百四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乙○○○既於八十五年間取得前開命江麗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竟遲未申請辦理,使江麗珠劉時興有機可趁,而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終致受有損害;倘能及時辦理,即不致發生損害,故甲○○、聯金公司抗辯乙○○○遲不申辦移轉登記,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謂無過失等語,即屬有據,應認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自應減輕甲○○、聯金公司連帶賠償金額至二百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從而,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聯金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五千零七十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地雖在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前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由江麗珠辦理移轉登記予劉時興,但因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錯誤,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依法塗銷其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江麗珠之名義,而乙○○○之前開申請,因逾期未補正,早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在案(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一一七、一二七頁),則乙○○○究竟受何不能移轉登記之損害?其損害額為何?已非無進一步探求之必要。其次,系爭房地經回復為江麗珠名義所有後,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囑託為假處分登記,然因乙○○○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為查封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因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駁回劉時興上開移轉登記之申請(見同上卷一四九~一五0頁),而前開假處分登記,亦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囑託塗銷在案(見同上卷第一四一頁),則系爭房地未能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與甲○○及聯金公司間有何因果關聯?未據原審詳予審認,並敘明所認定之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末查,中山地政事務所於駁回劉時興前開移轉登記之申請,並塗銷上述假處分登記後,乙○○○是否仍不能申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若能辦理



而不辦理,猶反於其已向江麗珠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取得前開命江麗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意旨,以對江麗珠另案損害賠償之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致無從受移轉登記,是否仍得認與甲○○之前開售屋行為有因果關係?能否以其拍賣後未受償之金額為損害額?均非無再為推求之餘地。苟認甲○○與聯金公司仍應就乙○○○無法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負賠償責任,第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仍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始有適用之餘地。查乙○○○於原審已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全屬甲○○江麗珠共犯損害債權及背信罪所致,伊無損害之共同原因等語(見二審卷第三四頁),原審就此重要防禦方法恝置未論,復未說明因何不足採之理由,遽認乙○○○與有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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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